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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12月18日 星期一

法律小知識 - 廣告不實

每天我們都會看到上百甚至上千則廣告,而隨著社群網路的發達,廣告數量更是倍數成長。我們更常因為廣告標榜功效或是優惠而去購買,但最終如果收到的商品或服務與廣告不符,甚至有「廣告不實」的狀況時,我們該如何保護自己的權利?該向誰申訴呢?一起來看看公民會客室的介紹。



廣告不實的規定主要可以看公平交易法第 21 條,該條規定如下:
「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第1項)
前項所定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包括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及其他具有招徠效果之相關事項。(第2項)
事業對於載有前項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表示之商品,不得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第3項)
前三項規定,於事業之服務準用之。(第4項)
廣告代理業在明知或可得而知情形下,仍製作或設計有引人錯誤之廣告,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廣告媒體業在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傳播或刊載之廣告有引人錯誤之虞,仍予傳播或刊載,亦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廣告薦證者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從事之薦證有引人錯誤之虞,而仍為薦證者,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但廣告薦證者非屬知名公眾人物、專業人士或機構,僅於受廣告主報酬十倍之範圍內,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第5項)
前項所稱廣告薦證者,指廣告主以外,於廣告中反映其對商品或服務之意見、信賴、發現或親身體驗結果之人或機構。(第6項)」

這麼長的條文內容其實主要有兩個部分,第一,指出何種情況屬廣告不實;第二,廣告代理商如果已知廣告不實之事實仍投遞或協助廣告的製作等,則廣告代理商包含薦證者(例如:代言人)在內,皆要與廣告主負連帶責任。

消保法第22條亦有規定:
「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企業經營者之商品或服務廣告內容,於契約成立後,應確實履行。」

也就是說,在對於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事業不得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亦不能低於其所宣稱之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例如:購車時業者強調車子有6顆安全氣囊,最終卻只有2顆;食品包裝上宣稱食品內容量有600 g,但最終卻只有500 g等,足以影響消費者作成交易決定的事項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者,即屬消保法第22條所謂之廣告不實。

除了上述這些商品規格內容的短少情形外,若有刻意誤導消費者之情也是不被允許的。例如:在建案廣告圖樣中,故意隱匿牆面以塑造出大空間之感,或是在面積比例上偷動手腳等,都可能違反消保法第22條。另須注意的是,儘管業者在廣告時加上「僅供參考」之字樣,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83年公參字第02266號函釋亦指明:「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仍不得以已於廣告或契約上載明該表示或表徵「僅供參考」,而主張免責。」

那如果今天我們遇到廣告不實的狀況時,我們可以直接向公平交易委員會申訴,或至以下網站http://www.ftc.gov.tw/internet/main/mailbox/notice.aspx
根據不同的商品類別,像不同的主管機關申訴。

公民會客室提醒大家在購買前可以事先去電詢問商品相關資訊,或是實際去門市了解商品。倘若真的遇到廣告不實的狀況,也千萬不要摸摸鼻子自認倒霉,應當勇敢申訴、檢舉,以避免更多人受害。

法律小知識 - 競業禁止

年底到了,不少人都會心生轉職的念頭,但有些人可能因為「競業禁止」條款而有所顧忌。到底什麼是競業禁止,他又有什麼實質的約束力呢?一起來看看公民會客室的介紹。



競業禁止,字面上的意思就是禁止至相關競爭行業任職。主要是為了防止受公司訓練之員工洩漏公司的商業機密、營業技術等至其他競爭對手公司,而為其所用。

競業禁止之規定,除了經理人或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分別在公司法第32條、第209條,有明文之規定外,一般的競業禁止是由僱主與員工雙方自行以契約約定的。

公司法第209條第1項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應對股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取得其許可。」也就是說,董事如果要從事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不論是對於自身額外開立的公司,或是他人的公司,都需要事先在股東會說明業務之重要內容,並經過股東會的同意才可以。另外,公司章程中也可以針對董事的競業訂出規定。

而經理人部分,公司法第32條規定:「經理人不得兼任其他營利事業之經理人,並不得自營或為他人經營同類之業務。但經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方式同意者,不在此限。」因此,公司的經理人(實務上之經理人是指:公司之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及相當等級者;以及財務部門主管、會計部門主管或其他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權利之人)原則上不得在其他公司當經理人,也不可以經營跟公司相同或類似之業務,除非有經過股東或董事的同意。(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須有全體無限責任股東過半數同意、有限公司須有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股份有限公司則需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

至於其他一般僱傭關係之間的競業禁止,係由雙方自行約定者。其中若是禁止員工於任職期間至相同或相關產業之公司競業,較無爭議;較有爭議的往往是員工在離職後的競業禁止條款。因為這涉及到憲法所保障人民之工作權及自由權,甚至員工若因競業禁止而影響生計,還會涉及生存權之問題。

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對此亦訂有規定:
「未符合下列規定者,雇主不得與勞工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
一、雇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
二、勞工擔任之職位或職務,能接觸或使用雇主之營業秘密。
三、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對象,未逾合理範疇。
四、雇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
前項第四款所定合理補償,不包括勞工於工作期間所受領之給付。
違反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其約定無效。
離職後競業禁止之期間,最長不得逾二年。逾二年者,縮短為二年。」

競業禁止條款發生爭議時,效力有否之問題應斟酌雇主是否有保護必要、員工職務是否有拘束之必要、限制範圍的合理性、代償措施的有無,以及員工本身權利的保護等要素。實務上因為牽涉層面較廣,且跟行業別以及內容有關,這邊較難有一定的狀況供大家參考。

因此公民會客室只能建議大家在簽訂競業禁止條款前,先與雇主充分討論,並注意賠償金額還有競業時間,以免喪失自身權利,並且在離職後進行曠日費時的訴訟。

2017年12月5日 星期二

法律小知識 - 誣告

許多人因和對方發生糾紛,以莫須有或是加油添醋的指控被告,而覺得非常冤望,因此常想反告對方「誣告」罪,希望多少可以達到反制的效果。但實際上,到底要如何才能成立誣告罪呢?是不是只要被訴人被判處不起訴,就可以反告他人誣告呢?一起來看看公民會客室的介紹。



誣告罪規範於刑法第 169 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由此條文我們可以了解到要成立誣告罪之要件有:首先要意圖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因此民事相關的告訴就不列入考量範疇;另外,向該管公務員(例如檢察官、警察等)申告也是構成誣告罪的必要條件之一,兩者缺一不可。

必須注意的是,誣告罪的成立必須行為人有憑空捏造事實,且明知對方會因此而受到刑事上的處罰或是懲戒,才有可能成立。倘若只是因為對事實的記憶模糊或是無法清楚指認每一個細節,因為這不是告訴人憑空捏造虛構事實,故仍難構成誣告罪。

此外,告訴人所訴的事實,若有因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申告,以致最終不能證明其所訴的事實為確實為真實者,此時縱使被訴人不被起訴或不負刑責,但由於告訴人缺乏誣告之犯意,仍難成立誣告罪(參照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1578號判決)

舉例來說,美美和小明在酒後發生性行為,事後美美向小明提出性侵害的告訴,儘管事後美美因喝醉酒意識不清,難以回想細節,最終檢方因罪證不足,不起訴小明,但因雙方確實發生性行為,美美也非憑空捏造事實,所以小明若再向美美提起誣告罪告訴,那也比較難成立。

但如果告訴人以自身經驗捏造犯罪並且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因為沒有誤會的可能所以將構成誣告罪。以前述案例衍伸舉例來說就是,美美與小明當天完全沒有見面,沒有任何肢體接觸的可能,但美美向小明提出性侵害的告訴,此時就有可能成立誣告罪。

由以上幾點加上實務過往見解來看,誣告罪的成立並不如一般我們想的簡單。誣告罪也是犯罪的一種,因此告訴人也必須要有「犯意」才可能成立誣告罪,僅僅因為舉證不足甚至稍微加油添醋都是不太可能構成誣告罪的。

2017年11月24日 星期五

法律小知識 - 背信罪

單看「背信」兩字,大家可能直接聯想到欺騙、違約等情節。但在法律上(刑法),背信罪必須符合許多主客觀要件才會構成,與大家一般認為的違約背信有所差距,一起跟著公民會客室來了解一下吧。



一般我們會覺得民事關係上的違約就是背信行為,構成刑法背信罪,但其實兩者有很大的不同。刑法背信罪規定於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由此可以發現刑法背信罪有許多要件:客觀上必須要是為他人處理事務、而違背其任務、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結果;主觀上則必須符合故意,且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以上各主客觀要件都要符合才會構成背信罪。

舉例來說,小群小景間具有委任關係,小群委託小景販賣車輛。小景為圖謀自己利益而私自與車商達成協議從中賺取價差,並且故意不讓小群知道,致使小群車輛在售出時低於市價蒙受損失,這樣就符合剛剛背信罪所規定的主客觀條件:

小景受小群之託,為小群販賣車輛>>為他人處理事務
小景為圖謀自己利益而私自與車商達成協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違背其任務
小群車輛在售出時低於市價蒙受損失>>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

當發生這樣的情況時,小群(被害人)可以提起背信罪之告訴,而因為背信罪屬於「非告訴乃論」之罪,所以儘管事後撤回,但檢察官仍得繼續偵查起訴。但根據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則屬例外。

不過必須注意的是,若小景是與小群簽定買賣汽車之契約,依照買賣契約,小景須負交付與移轉汽車所有權之義務,而後小景卻違反這些出賣人應負之義務,又將汽車賣與第三人,這種情形並不會構成背信罪。因為小景交付與移轉買賣標的物(汽車)的義務,是小景他本身基於買賣契約所應負之義務,屬於他自己的義務,並非是為買受人小群處理事務,所以小景是違背自己因民法應負之買賣契約義務,而不是違背為小群處理事務之義務,這種情形不能以背信罪相繩。同樣情形,例如小景與小群簽訂租賃契約,由小景將自有的一塊地租給小群,而後小景卻又不將租賃標的(該塊地)交付給小群作使用收益,這裡小景違背的一樣是他自己基於租賃契約應該負的出租人義務,並不是為承租人小群處理之事務,仍與刑法的背信罪無關。

另外,依照我國實務見解,背信罪的為他人處理事務、違背任務,是指以侵占以外的方法違背任務,造成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的損害,因此,如果違背任務的行為是因為受他人之託而持有他人之所有物,後卻為圖謀己利而將該物據為己有,這種情形應該直接論以侵占罪,而不是背信罪。

看完了今天的內容,大家是否對刑法的背信以及民法違約兩者的差別有更深入的瞭解了呢?如果有任何相關疑問也都歡迎聯絡我們喔!

2017年11月13日 星期一

法律小知識−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是很常見的刑事案件,字面上意思看起來簡單,但其實內容比大家想的複雜,一起來看看公民會客室的介紹。



首先,偽造的客體包括:公文書、私文書以及特種文書。刑法上所謂的文書,是指定著於有體物上,具有人類特定意思之內容,而足以為意思表示證明之文字、符號、圖書、照像、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而「公文書」依照刑法第10條第3項規定,是指公務員於職務上製作之文書;「私文書」則為公文書以外之其他文書;至於「特種文書」是指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等。

偽造公文書罪規定在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偽造私文書罪則對應到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偽造特種文書罪則規定在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其中,偽造、變造兩者並不相同,「偽造」是指無製作權的人捏造他人名義而製作文書;變造則是無修改權的人,擅自更改內容,對真正的文書作內容上的改變。而無論是偽造或變造,刑法上皆要求要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的情形,才會構成犯罪。

至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的意思,以有生損害的可能即為已足,而不必確實有損害之發生,所以說,如果今天公司職員針對公司文件數據造假,或假借主管名義對外代表公司行使權利,就會因為有損害發生之危險,而可能觸犯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但若是小朋友在社區擅自貼出公告說有怪獸要進攻社區,叫大家趕緊撤離這種情形,因為依一般社會常理,大家並不會真的被誤導,難認有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可能或危險,所以難以構成刑法上之偽造私文書罪。

此外,除了偽造、變造文書外,如果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的話也是違法的。此可觀刑法第217條的規定:「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以及刑法第218條:「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相關偽造文書與印文罪的部分在刑法第十五章裡都有規範,大家也可以自行上網搜尋,若還有疑問也可以私訊我們的粉絲專頁詢問。

2017年10月30日 星期一

法律小知識 - 警示帳戶

詐騙問題層出不窮,有時候儘管當事人沒有實際財務損失,但因為提供資料而讓自己的帳戶被歹徒挪作他用,之後在警方協助調查時該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遇到這樣的狀況該怎麼辦呢?一起來看看公民會客室的介紹。



警示帳戶是指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為偵辦刑事案件需要,通報金融機構將當事人的存款帳戶列為警示者(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3條第1款)。最常見是在提供自身資料或是按歹徒指示匯款後,有時除了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外,亦可能成為被告。

當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時,該帳戶所有功能將會喪失,匯入該帳戶的款項也會被退回。當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時,主管機關會致電或以書面通知。在收到通知時,我們可以打電話(02-2381-3939#232)洽詢或上聯徵中心網站(www.jcic.org.tw)了解書面查詢的方法,確保這不是詐騙。

特別注意警示帳戶不能透過電話查詢,因為在電話中聯徵中心無法確定當事人身份。

在確定自身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後,應備妥自身資料向警察機關討論處理方式。如果帳戶被誤列為警示帳戶,那可以向銀行調出近期金融往來紀錄,輔以自身通聯紀錄、線上對話紀錄請求解除警示帳戶。

如果帳戶確定有涉及不法行為,則必須等整個司法審理程序結束後才能辦理。辦理時需檢附身分證件資料、刑事判決書(含地檢署處分書、少年法庭裁定書)、執行完畢證明或罰金繳納收據影本,送交或郵寄至各地警察分局偵查隊辦理,並須填寫「民眾解除警示帳戶申請書」一式二份,第一份由受理單位(分局偵查隊、警察局刑警大隊)作為解除警示之憑據;第二份由受通報之金融機構辦理解除警示作業註記。整個流程一般需要半年以上的時間才可以解除。

至於警示帳戶之開戶人所開立之其他存款帳戶,則屬「衍生管制帳戶」(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3條第2款),包括為就業薪資轉帳、為向銀行申辦貸款並等需要,所開立之帳戶。此等帳戶會被金融機構暫停此用提款卡、語音轉帳、網路轉帳及其他墊子支付功能,若有款項匯入也會被以退匯方式退回匯款行。這是為了避免歹徒利用同一人之其他帳戶行竊。

所以,不論警示帳戶是否為誤植,在解除上都會非常麻煩、耗時,同時也對其他帳戶造成影響,產生生活上諸多不便。為避免被列為警示帳戶,平常要隨時注意,不要輕易提供資料,更不要匯款給陌生人。

2017年10月24日 星期二

法律小知識 - 棄養的責任

   許多人因為寵物年歲已高,醫療費用龐大或是搬家等因素會將所飼養的寵物丟棄,更有甚者會用殘忍的手段虐待寵物。這樣的行為不僅不人道也違反法律,一起來看看公民會客室的介紹。



    在我國,為尊重動物生命及保護動物特別制定了動物保護法。動物保護法所保護的客體不單只有一般大家認知中的寵物,例如貓或狗,也包括了經濟動物(為皮毛、肉用、乳用、役用或其他經濟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實驗動物(為科學應用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其中,最主要的規範是制定在動保法第5條:

「動物之飼主,以年滿二十歲者為限。未滿二十歲者飼養動物,以其法定代
理人或法定監護人為飼主。
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提供適當、乾淨且無害之食物及二十四小時充足、乾淨之飲水。
二、提供安全、乾淨、通風、排水、適當及適量之遮蔽、照明與溫度之生
    活環境。
三、提供法定動物傳染病之必要防治。
四、避免其遭受騷擾、虐待或傷害。
五、以籠子飼養寵物者,其籠內空間應足供寵物充分伸展,並應提供充分
    之籠外活動時間。
六、以繩或鍊圈束寵物者,其繩或鍊應長於寵物身形且足供寵物充分伸展
    、活動,使用安全、舒適、透氣且保持適當鬆緊度之項圈,並應適時
    提供充分之戶外活動時間。
七、不得以汽、機車牽引寵物。
八、有發生危害之虞時,應將寵物移置安全處,並給予逃生之機會。
九、不得長時間將寵物留置密閉空間內,並應開啟對流孔洞供其呼吸。
十、提供其他妥善之照顧。
十一、除絕育外,不得對寵物施以非必要或不具醫療目的之手術。
飼主飼養之動物,除得交送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
定之場所收容處理外,不得棄養。」

    可知,依動保法第5條第3項規定,飼養之動物除得交送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收容處理外,原則上不得棄養,違反者則依第29條第1項第1款,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而除了棄養外,其他虐待動物的行為在動保法第30條也有相應的罰則: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七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十款各款之一或第六條規定,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或過失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二、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十一款規定,寵物除絕育目的外,給予非必要或不具醫療目的之手術行為。
三、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於受傷或罹病動物,飼主未給與必要之醫療,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四、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宰殺動物。
五、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未依主管機關許可方法宰殺數量過賸之動物。
六、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宰殺動物相關準則宰殺動物。
七、違反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使用禁止之方法捕捉動物。
八、違反第十四條之二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製造、販賣、陳列或輸出入獸鋏。
九、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二項規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於寵物買賣交易時,拒未提供購買者有關寵物資訊之文件。
十、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於電子、平面、電信網其他媒體進行廣告行銷宣傳時,未標示其許可證字號。

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規定之一,經裁罰處分送達之日起,五年內故意再次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規定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中特別要注意的是依第30條第2項規定,若為累犯,不單單只有罰鍰,更需負擔刑事責任,所以大家千萬不能隨意虐待動物。

    大家也不要以爲偷偷棄養或是虐待並不會有人發現。曾有飼主將寵物送洗或送至旅館後留下錯誤的聯絡方式,以為不會被發現,但最後北市動保處向警方調閱附近監視器,查到了飼主的車輛,經約談後查證棄養行為屬實,該飼主依動保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裁處3萬元、並依第33條之1第1項第1款被禁止再飼養寵物或至全國各收容所認養動物。同時,依第3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由主管機關没入該遭棄養之動物。

    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來說,如果有發現棄養或是虐待寵物的狀況可以藉由拍照存證,並聯絡當地動保單位,而若於台北市地區者,則可以打 1999 或利用台北市動物福利APP通報。相信透過全民的監督方式,可以改善棄養及虐待的狀況,給動物們更健康、快樂的生活環境。

2017年10月20日 星期五

法律小知識 - 善意與惡意

民法中,常會出現善意、惡意兩詞。大家應該會覺得,善意就是出自於善良而做出什麼行為,惡意就是心懷不軌吧?

但其實在民法裡面,善意與惡意並不是單純照字面意思去做區分,而是有不同的定義。一起來看看公民會客室的介紹,充實自己的法律知識吧。



一般我們就字面上解釋,善意就是善良的意思,而惡意就是心懷不軌,想害人的意思。但在民法中,區分善意與惡意最主要的是看意思表示者是否知情。善意代表當事人不知情,惡意代表當事人明知或可得而知。

除了善意與惡意簡單的區別外,民法中也常有所謂「善意第三人」那又是什麼意思呢?

舉例來說,小群將汽車借給了小景。而小景將汽車上網拍賣,賣給了小律。小群發現後要求小景返還,但小景表示車子已經在小律身上。因為小景持續拖延不處理,最後鬧上了法院。

在法院中,小律如果在購買時不知道車子不是小景的,那他就是善意的第三人(不知情)。反之,如果小律事先知道還因此要求小景賣給自己就是惡意了。

看完了今天的文章,大家對於善意還有惡意在民法中的解釋有沒有清楚些了呢?

2017年10月11日 星期三

法律小知識 - 口頭約定的法律效力

一般而言,口頭就合約之約定,只要雙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大多都會成立,但也有些例外是不能單憑口頭約定的。一起來看看公民回課室的介紹。



常有人說:口說無憑,但其實依據我國民法規定,口頭即能使契約成立---民法第153條規定如下:「
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由此可知只要雙方有所共識,契約即成立,此即屬「諾成契約」。另民法中亦有例外規定,針對定約雙方應於契約成立同時所一併為給付、或限制以書面為基準。

而前揭所謂必要之點及非必要之點,即是雙方針對該合約約定認為之重要事項,就買賣契約部分,如下我國實務現行判例:
「又買賣契約固非要式行為,惟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必須一致,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苟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482號判例可茲參照。

是以舉例而言,小群與小景約定彼此間就特定汽車買賣價格為新台幣60萬,特定之汽車及其價格新台幣60萬元即是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其他如將來交付之地點則未必具有同等之重要性。

再者,承前所述,民法規定部分契約是不能單憑口述達成合意即告成立的,如該種合約屬於「要物契約」或「要式契約」,則前者於達成合意時,將特定物交予他方,契約方告成立;後者則指要契約之成立,必須滿足特定形式,如不動產物權的移轉與設定必須以書面為之,如未達成,則推定契約關係不成立。

公民會客室在這裡建議大家,契約之訂立縱使可以由兩造合意達成,但事後若發生紛爭,或對於當時雙方彼此同意的內容存有歧見,將產生各執一詞之種種紛爭,是以,如簽約當下,即可以書面或是錄音、錄影方式保存證據、確認雙方彼此之約定內容,將更有助於在發生爭議時釐清約定,如在法庭上之攻防,也更需要相關之證據作為佐證。


儘管口頭約定能使契約成立,但為避免引發後續爭議,公民會客室提醒大家,一來注意合約是否屬於雙方合意契約即成立之「諾成契約」,或有其他要件須要遵循;二來更需注意相關證據之保全,提早保護自己的權益為妥。

2017年10月1日 星期日

法律小知識 公證與認證

大家應該很常聽到公證或是公證人等名詞,但您有聽過認證嗎?究竟公證和認證兩者意義各為何?民眾若有公證或認證的需求又應向何人尋求協助?更重要的是兩者的法律效力為何?一起來看看公民會客室的介紹!




公證法第2條:「
公證人因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請求,就法律行為及其他關於私權之事實,有作成公證書或對於私文書予以認證之權限。
公證人對於下列文書,亦得因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請求予以認證:
一、涉及私權事實之公文書原本或正本,經表明係持往境外使用者。
二、公、私文書之繕本或影本。」

公證、認證制度是國家以公權力證明法律行為、私權事實、私文書,由法律所認可的公證人代表國家針對私人事務來進行確認。公證人包括法院公證人及民間公證人兩種類型,但兩者效力並無二致,而公證人不僅可執行公證業務亦可執行認證業務。

公證,係就請求人所為之法律行為及其他與請求人有關之私權事實,出具公證書予以證明之意。認證,係就請求人所提記載其曾為之法律行為、或記載其他與請求人有關之私權事實的私文書,出具認證書,例如:證明該私文書上簽名之人即係請求人本人。

公證、認證兩者間,最顯著的差別在於公證人是否有親自接觸、親身體驗。
舉例而言:
小群跟小景邀請公證人前來就雙方即將交易的二手車現場觀察、拍照,就屬於讓公證人親身體驗汽車狀態的案例;或者小群小景兩人至公證人面前,以口述加上紙筆寫下房屋租賃契約,由公證人公證此一法律行為,則也屬於親身體驗的一種。因此屬於公證情形時,雙方當事人未必需要事先準備文件,亦可直接至約定處所,於公證人面前,就事件進行公證。
反之,認證因為是針對公文書或私文書於「形式上」的認證,是以雙方需先將受認證文書備妥,由公證人認證如:私文書上簽名、蓋章之真正、正本影本是否相符等。

再者,參照公證法第13條規定:「
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下列各款法律行為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
一、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
二、以給付特定之動產為標的者。
三、租用或借用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有期限並應於期限屆滿時交還者。
四、租用或借用土地,約定非供耕作或建築為目的,而於期限屆滿時應交還土地者。
前項公證書,除當事人外,對於公證書作成後,就該法律行為,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
債務人、繼受人或占有人,主張第一項之公證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提起訴訟時,受訴法院得因必要情形,命停止執行,但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者,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命停止執行。」

參酌上開規定,在執行力方面,依公證法規定所製成之公證書,如果其中明確約定記載逕為執行等內容,則該經公證書公證之法律行為即具有執行力,該公證書即可作為強制執行之名義。惟縱使認證之契約中載有逕為執行的字樣,仍然不因經過公證人「認證」而具有執行力,是以無從依此提請法院強制執行。


簡而言之,「公證」具有形式證據力及實質證據力,並能證明該項法律行為或事實之真正與存在;反之,「認證」僅有形式證據力,而無法斷然直接認為文書上所載的法律行為成立。這樣一來,大家有比較清楚兩者的差異了嗎?在找公證人做「認證」或「公證」前,務必要先釐清自己的需求喔。

2017年9月25日 星期一

法律小知識-集團詐騙

一直以來詐騙集團在台灣的新聞層出不窮,隨著科技的進步,我們的法律也持續不斷在進步當中。一起來看看現在最常見的詐騙手法-集團詐騙會面臨什麼樣的法律制裁。



103530日前,我國面對詐騙,刑事法令係適用第339條之規定如下: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此為另訂有刑法第339條之1至刑法第339條之3之規定。

但因為上開條文並未規範詐騙集團犯罪、冒充公務人員或政府機關、或以散布資訊等手段之情形等,加上刑責相對較低,因此於103530日立法院乃三讀通過刑法條文修正案,修訂刑法第339條至第339條之3、並新增刑法第339條之4,新增針對集團化、組織化犯罪、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等方式之詐騙手法之罰則,更加重了規範中的刑責。

刑法第339條部分,係修正提高罰金之金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另以增修之刑法第339條之4為例,即是針對集團犯罪、網路詐騙及冒充司法人員、政府機關之犯罪所增修: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看完了今天的文章,大家有沒有更了解法律對我們的保護了呢?公民會客室也提醒大家提高警覺,即使來電者對於你的個人資訊瞭若指掌,並不代表來電者就是國家機關、或是網購、銀行的客服人員,千萬不要在電話中提供個人資料,或者立刻按照操作轉帳,詳加確認、或先致電165反詐騙專線確認,避免受騙上當喔!

2017年9月17日 星期日

法律小知識:什麼是送達?

法律小知識:什麼是送達?

送達是法律上非常重要的一個名詞,許多法律效力也都是從「送達」那一刻開始生效。但小小一個遞送過程,可能不如大家想的那麼簡單,現在就跟著公民會客室一起來看看吧。



民事訴訟上,送達就是法院將訴訟文書交由法院書記官交給執達員或是郵務機構寄送,並且將文書送給當事人收執的一個行為。然而可能因為當事人不在、當事人搬家或甚至是移居國外等多種狀況,而當事人無法收到文件時,法律對此種情況,即訂有相關送達之規定。

以民事訴訟法為例
民事訴訟法第124條:
送達,由法院書記官交執達員或郵務機構行之。
由郵務機構行送達者,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

當事人可指定送達代收人,由可以時常收信的第三人、或是當事人所委託的律師收執,如民事訴訟法第133條:
當事人或代理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法院陳明者,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

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也有提到是向當事人所住居、工作、經營事業之所在地為送達,並亦可將要送達的文書交給同居人或是受僱人: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
不知前項所定應為送達之處所或不能在該處所為送達時,得在應受送達人就業處所為送達。應受送達人陳明在其就業處所收受送達者,亦同。
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如同居人或受僱人為他造當事人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由上述法律規定可之,送達並不僅限於送到當事人本人或送達代收人手中,送達到當事人住所、居所、事務所、營業所,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亦可。

如果無法以上開方式成功送達,還有「寄存送達」、「留置送達」以及「公示送達」三種送達方式。
其中「寄存送達」將文書寄於上述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製作送達通知書,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口,另一份大都放置於該送達地的信箱當中,並以寄存日起經十日始發生效力。

「留置送達」,則是因當事人拒絕收件,但拒絕之原因無法律上理由時,送達人則將文書置於送達處所以為送達。

「公示送達」則是在送達處所不明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所規定情形時,大家可以具狀向法院聲請公示送達。請聲請通過後,法院書記官將會於法院之公告處黏貼公告,曉示應受送達人應隨時向法院書記官領取,並由法院命聲請人將文書之繕本、影本或節本,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等方式通知或公告之。

民事訴訟法第152條則規範了公示送達之生效時點:
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就應於外國為送達而為公示送達者,經六十日發生效力。但第一百五十條之公示送達,自黏貼公告處之翌日起,發生效力。


看完了今天的介紹,大家有沒有對送達的相關規範多了些了解呢?如果目前正有案在身,就應更加留意自己的信箱或是相關的通知,如不方便收信(如人不在國內),實可向法院表示選定送達代收人,由第三人協助收受文件的意旨,以遲誤可以向法院說明、或提出資料的期限,使自己的權益受到損害,大家請務必謹慎!

法律小知識-證人與偽證

法律小知識-證人與偽證

當有法律糾紛或是案件發生時,為了盡可能了解事實,相關機關會請並非案件兩造的第三人當「證人」。那麼證人有什麼特別的條件嗎?證人說謊會怎麼樣呢?一起來看看公民會客室的介紹。



刑事訴訟法第 176-1 條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
所以不論身份、職業、年紀,都有擔任證人的義務。

不過刑事訴訟法第180條則規定如果當事人跟證人間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拒絕證言:
一、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
二、與被告或自訴人訂有婚約者。
三、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自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或現由或曾由被告或自訴人為其法定代理人者。

在同法第181條則規定:
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

另外公務人員如果基於保密的目的,亦可因此拒絕證言,刑事訴訟法第179條亦可參照。

此外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如果證人已經收到傳票,但是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作證者,因為並沒有善盡第176-1條之義務,是可以依法處罰鍰及拘提到案作證的。

證人的重要性在於,能夠在兩造當事人,或是在爭訟案件中,處於第三方立場說明、證述自己的一切經歷與見聞,也因證人的重要性極高,刑法第168條即規定: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亦即證人、鑑定人、通譯只要陳述與事實不符,當此人已經當庭具結時,這個行為恐將構成偽證罪。同時,偽證罪屬於非告訴乃論,因此任何人只要發現證人證詞前後矛盾或有所假造,都可以告發,督促檢調機關進行追訴,甚至法官如當庭發現作證係作偽證,亦可向檢察署告發。


作偽證、提出不實的陳述,對於一個案件的釐清、發現真實將會產生極大的影響,除了讓當事人權利嚴重受損外,更將嚴重浪費司法資源,作偽證者更恐遭處徒刑,公民會客室提醒大家作證務必具實陳述,善盡國民擔任證人之義務,避免觸犯法令、得不償失。

2017年9月1日 星期五

法律小知識 - 保證人

「朋友,最近手頭有點緊要調資金需要保證人。大家兄弟一場幫我個忙,這樣對方比較放心。」聽到朋友這樣的請求,許多人都會覺得幫忙一下沒什麼大不了,反正錢又不是我借的,我也沒使用,到時應該不甘我的事。

但事實絕不是如此,一旦成為保證人,在法律上就要負擔一定的責任,因此不可不慎。現在就讓我們一起來看看公民會客室的介紹。



一般而言,自然人或法人彼此之間對於債權債務之法律規定,係規定於我國民法中,而民法中針對保證契約規範如下:

民法第739條規定:
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因此,自法條規定可以清楚了解,如果債務人、也就是身為借款人的朋友無法依約償還債務時,身為保證人者即要代為負擔債務。

其中,保證分為「普通保證」以及「連帶保證」,其中之差別則稱為「先訴抗辯權」:

民法第745條規定:
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

民法第746條規定: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保證人不得主張前條之權利:
一、保證人拋棄前條之權利。
二、主債務人受破產宣告。
三、主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

一般而言的「普通保證」,即是依照民法第745條之規定,債權人(貸與人)必須已經對原本之債務人(借用人)強制執行,而無法獲得清償時,才能向保證人請求代負履行責任。因此,「普通保證」情況下,保證人至少能確認債務人(借用人)是優先負擔清償責任的,這個保障稱為「先訴抗辯權」。

然而「連帶保證」,即是依據民法第746條第一款之規定,保證人願意拋棄原本民法第745條給予之保障,亦即債權人(貸與人)在請求債務人(借用人)履行責任時,得同時向保證人請求,而不需等到確定對債務人(借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方能向保證人請求代負履行責任。

因次,當保證人簽署上載「願意拋棄先訴抗辯權」字樣之合約,即是放棄了民法第745條所賦予之先訴抗辯權。

許多債務人在無法發現償還債款時,或許已經快速地宣破產或早早將財產過戶,而保證人時常措手不及的遭到債權人追討還款,背負歸還他人債款之重大責任,因此大家簽下保證契約前,請務必審慎考慮。


公民會客室也提醒大家,在簽訂相關契約時務必詳讀內容,確定自己是否放棄了先訴抗辯權,以免將來後患無窮。

2017年8月27日 星期日

法律小知識 - 當初沒約定好報酬怎麼辦?

許多時候,講究人情的台灣人怕傷感情,不會在一剛開始就把雙方報酬談清楚,不料直到最後成交了、或是完成了才發現雙方對於價格的期望落差太大,進而產生糾紛。如果遇到類似問題,在法律上我們應當如何維護自身權利呢?一起來看看公民會客室的介紹。



本次介紹分為兩種狀況說明,分別是「居間」(例如房仲協助牽線使買賣雙方得以成交);或者是單次專案的執行即「承攬」(例如前陣子新聞報導學生在幫店家彩繪牆壁後認為並未收到合理報酬即可能屬於承攬之情形)。

上述二種法律關係,如事前未約定報酬者,皆按照價目表所定內容給付之;無價目表者,則按照習慣給付。我國民法分別規定承攬法律關係於第491條、居間法律關係於第566條:

民法第491條:
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
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

民法第566條:
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報告訂約機會或媒介者,視為允與報酬。
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

承攬之法律關係,可能分布於截然不同之產業,但因專業不同,價目表則各異其趣、或因個案認定,以創意、創作為主軸之藝術作品更是如此,如未於一開始即確認雙方之責任義務,極可能在履約過程、或最終交付完成作品時,遭到層層剝削、或是以各種理由剋扣款項,創作者卻因沒有任何依據能反擊,只能無奈吞下。就此,公民會客室還是建議大家,在案子進行到一定程度時,即必須談妥關於款項的大小明細,並留下雙方明確同意的紀錄,以維護自己的權益、更避免未來發生糾紛。

另外,就居間之法律關係而言,若是房仲業者,不動產仲介經紀報酬計收標準規定:不動產經紀業或經紀人員經營仲介業務者,其向買賣或租賃之一方或雙方收取報酬之總額合計不得超過該不動產實際成交價金百分之六或一個半月之租金。」

因此,所謂房仲業者居間佣金的最大值,是不能超過該不動產實際成交金額的百分之六、或者一個半月的租金,一般而言較無太大爭議,且各家房仲業者皆備有制式合約。就此,公民會客室還是建議大家,只要遇到合約,都須仔細閱讀條文,確認各項約定對雙方權益的保障或是限制,小心魔鬼就藏在細節裡。


2017年8月15日 星期二

鄰居冷氣機滴水你可以怎麼做

夏天到了,冷氣成為生活不可或缺的一部分,此時許多人可能突然發現鄰居的冷氣機,因為年久失修或是管線安排不當,讓水會一直滴在遮陽板或是牆上,除了產生惱人的噪音,也可能讓牆面損壞,實在是煩不勝煩。

大多的問題在鄰里溝通後都會順利解決,少數人則不然。此時,我們可以尋求主管機關的協助以維護自己的生活品質,一起來看看公民會客室的介紹。


在發現冷氣機滴水後,我們應先拍照、或錄影存證,並且提醒該戶居民改善,如果該戶居民應多次提醒、告知卻遲遲不解決,則可以去電環保局檢局,由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加以開罰。

如果是台北市民,則可撥打1999市民專線,主管機關則會安排相關人員協助前往現場了解狀況,根據過往第三人撥打上開專線之經驗,於一般上班時間,主觀機關人員於2 小時內即有專人抵達,經確認現場狀況後,如果發現滴水的事實即會先行向該戶居民勸導,如遲未改善,主管機關即可依照廢棄物清理法開罰。

根據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廢字第0930019186號公告:
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十一款。
  • 建築物或土地定著物之冷氣機,其冷凝水或冷卻水未經適當管道排除或予以防治,致直接或間接滴落他人土地或定著物,經稽查人員勸導改善,七日內仍未完成改善者為污染環境行為。
  • 本公告自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起實施。

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規定:
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

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一、不依第十一條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
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
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

另外,如果是在大樓社區發生上述冷氣不斷滴水,該戶居民卻遲遲不願改善的情況時,則亦有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47條,向主管機關檢舉、並請求主管機關依法裁罰之可能。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1項:
住戶不得任意棄置垃圾、排放各種污染物、惡臭物質或發生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之行為。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7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

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起造人或臨時召集人違反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八條所定之召集義務者。
二、住戶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項規定者。
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違反第六條規定,主管機關受理住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之請求,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


這邊可以特別注意的是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規定: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或許在持續裁罰的前提下,能夠因此使該名住戶積極改善冷氣滴水的惱人問題。

2017年8月12日 星期六

法律小知識 資遣費與謀職假

近年來普遍景氣不佳,公司轉型做出人力調度在所難免。但對員工來說,被資遣將會造成很大的問題,這時我們更應該知道如何保護自己的權利,一起來看看公民會客室的介紹。



目前在職的工作者,需先確認自己適用的,是勞退舊制、或是勞退新制:
946月底前到職,且9471日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之本國籍勞工,於94715日前可選擇適用勞退新制、舊制或暫不選擇,如暫不選擇者,則繼續適用舊制。選擇適用新制者,自9471日起提繳勞退新制退休金;選擇適用舊制(含暫不選擇)者,5年內(99630日前)可改選新制。至9471日以後新到職或離職再受僱者,一律適用新制。

舊制情況下,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
「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三十日內發給。」

即是,每於該工作單位工作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的平均工資,如有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依比例計算發給,如果工作未滿一個月以一個月計。

新制情況下,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
「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

即是,每於該工作單位工作滿一年,即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

如果覺得上述規定看起來相對複雜,也可以直接以勞動部的資遣費試算表網站進行試算。

https://calc.mol.gov.tw/ServerancePay/

如果公司有意規避給付資遣費,則可以去各縣市勞工局、勞動局或權責機關申請調解,而該管機關將依照勞資爭議處理法召集雙方進行調解。

另外,被資遣時我們可以要求「謀職假」。以一般上班族來說,在接到將被解雇的預告時,法律規定,每週可以請兩天假求職,工資仍應照給。
其法源依據如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規定:
「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
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而這項規定並不僅限於俗稱的正職員工,根據最新的僱用部分時間工作勞工應行注意事項,打工者亦可向雇主請謀職假,請假時數之計算則得參考:「按勞工平均每週工作時數除以40小時乘以應給予請假日數並乘以8小時。」(僱用部分時間工作勞工應行注意事項第四點第一項第2款)。


如果雇主罔顧勞工權利,不提供謀職假或是資遣費,我們都可以先去電當地勞工局尋求解決辦法或是申訴,切勿讓自己的權利睡著了。

2017年7月23日 星期日

法律小知識 違約金

常常我們可以在賣場、商家看到牆面公告:「偷竊者一律罰款50倍」,或是人們在日常生活的簽約中,也會看到如不履行契約,一方需賠償他方某特定金額之約定,且該方更仍須完成_______等類似的字句。其實以上這些所謂罰款或賠償金額之約定,都屬於「違約金」的範疇,一起來看看公民會客室的介紹。



實務上,「違約金」分為「懲罰性違約金」以及「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字第179號民事判決:「所謂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指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之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而所謂懲罰性違約金,指於債務不履行時,債務人除須支付違約金外,關於其因債之關係所應負之一切責任均不因而受影響,故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前述罰款50倍之情形,則是由商家在店鋪牆面公開表示「偷竊者一律罰款50倍之約定」,於該店鋪中偷竊或消費之消費者,自應是針對商家的公告意思達成意思標示合致,進而,消費者因此即受如此之約定限制,於以書面契約約定、雙ㄈ簽名其上,自更應受相關約定之限制。

再者,以上「違約金」之規定,更以定明於民法第250條中: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從以上民法第250條意旨可以得出,賠償金在當事人沒有另外約定時,是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實務及學說上則認為前述的懲罰性違約金,即屬於當事人另有訂定之情況

但因有時在懲罰性違約金的約定上,會有天價違約金的情況發生,造成契約之一方不堪負荷,或該約定已顯然大幅超出一般社會認知該有的賠償金額時,就可以藉由如下民法第251252條之規定,訴請由法院介入進行調整。

民法第251 :「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

民法第252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另亦可參照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判例要旨:「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 


希望各位在看過本次公民會客室的介紹後,未來在與他人訂立契約時,能先了解其中所約定的違約金是如何的性質,且一旦在遭遇到不合理求償或約定時,也能尋求法律的協助。

2017年7月15日 星期六

法律小知識 - 暑期打工注意事項

暑假將至,許多學生為了累積社會經驗亦或是賺取零用錢都會去尋找打工機會,但因為對於相關法律規定的不熟悉,而常在不知情的狀況下疏於保護自己的權益、受騙上當、甚至誤觸法網。現在就一起來看看公民會客室的介紹,學習如何保護自己吧。



1.帳戶安全要注意
切記不要因為任何理由提供自己的銀行、郵局帳戶密碼、存摺、或是信用卡等,現今詐騙集團時常利用打工機會或是相當金額,誘使許多民眾提供自己的帳戶做為人頭帳戶使用,一旦犯罪集團被破獲、或檢調機關沿線追索到提供帳戶之人,將可能成立詐欺罪的幫助犯等等。

2.不要繳交保證金或購買不明來歷的東西
當求職時遇到某些公司,在決定錄用前,要求求職者繳交保證金、入會費或甚至要求求職者先買產品或昂貴制服等等。雖然未必會構成民事法律問題或觸犯刑事法令,但求職者仍應提高警覺,更可先上網詳加查詢公司評價,了解公司額外收取費用、或以相關活動名義讓求職者先行支出款項之確切情形。

另按勞動基準法第22條規定:「工資之給付,應以法定通用貨幣為之。但基於習慣或業務性質,得於勞動契約內訂明一部以實物給付之。工資之一部以實物給付時,其實物之作價應公平合理,並適合勞工及其家屬之需要。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若該公司表示求職者可先不用繳納款項,但將會以扣除往後薪水方式來作為購買方式,將有違反可勞基法第22條之可能。

3.確定公司有幫你保勞健保
勞保與健保都是勞工還有個人最基本的保障,許多短期打工者認為自己僅僅只是打工一下子,有沒有勞健保沒關係。但業主依照勞工保險條例、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一定要幫員工投以勞保(五人以上之公司)及健保。不過值得注意的是健保部分如果勞工短期工作(少於三個月),而勞工(打工者)即可要求將健保繼續維持原狀投保。

4.注意公司是否有提供加班費
一例一休上路後,加班費的算法有不小的調整。這邊不再贅述,但提供大家以下的試算系統。
切記,如果公司不按法律提供加班費,打工者都可以向當地勞動局、勞工處、勞工局等檢舉。


希望上述的資訊可以協助到未來即將打工的學子們,而如果有任何其他問題也都歡迎來電「蔡慧玲公民會客室」安排諮詢喔。

2017年7月2日 星期日

法律小知識 - 爆料錄影前請三思

近來因為網路社群發達,許多人為了打抱不平,遂在公開或非公開場合將自己認為離譜的事情錄下並公開在網路上。但你知道這樣的行為,其實可能會觸犯刑法嗎?一起來看看公民會客室的介紹。



這邊提到會觸犯法律的狀況主要是在「非公開」的場合無正當理由或未經同意的情況下錄製影像。其對應的法條是刑法第315條之一:「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但在現行最高法院的見解又以:「故上開條文所稱「非公開活動」,在犯罪構成要件之解釋上,應兼具前述主觀與客觀兩種層面之內涵,始具有刑罰之明確性及合理性。亦即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性之期待,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使一般人均能藉以確認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性期待,而無誤認之虞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刑事判決參照。

因此不單單包括為了爆料而偷偷錄製的影像、音訊檔,也包括設局他人進入已經佈置好的室內並且錄影、錄音、照相,如果這個活動在主觀及客觀的認定上都屬於非公開活動,而使一般人都認為活動有隱密性時,即屬於可依據刑法第315條之一論罪的行為。

以上這樣的錄製行為,即便錄製者是參與非公開活動之人,卻仍有觸犯刑法315條之一可能,進而若當事人又將錄製的內容上、分享給其他人,則可能同時觸犯了刑法第315條之二之規定:「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第一項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二款之行為者,亦同。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二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由此可知不單單只是散播偷偷錄製內容的行為有罪,提供器材錄製的人或集團也難辭其咎。同時,因法條規定亦一併處罰未遂行為,所以即使拍攝、錄製失敗也會因違反上開法律規定而受罰。


所以公民會客室提醒大家,千萬不要因為一時衝動或是懷著報復想法或追根究底的心態,而用不正當的手法在未經他人同意下錄製影音,甚至更公開在網路、社群平台上,即使是否犯罪的認定,仍需經過是否符合非公開活動要件的審核,諸位仍不可不慎。以免原本的目的沒有達成,反而還吃上官司。

2017年6月27日 星期二

法律小知識 - 在不知情的狀況下協助詐欺?

詐欺是我們生活中常聽聞的刑事案件,實際上,也是大家可能會遭受無妄之災的案件。許多人如果因為求職、填寫問卷或以換取金錢之方式將帳戶或相關資訊提供給他人,最終該帳戶被作為詐騙、或恐嚇取財用途,縱使提供者主張自己完全不知情,是有可能因這樣的行為屬於幫助犯,而遭判處徒刑。一起來看看公民會客室的介紹。



刑法上的幫助犯規定於刑法第30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而提供者若將帳戶提供給他人,進而遭用於犯罪用途,因現今政府機關、新聞媒體已多番向大眾宣導,如果遇到上述情形,極可能是詐騙集團藉機在騙取資料,提供者應可推知帳戶將遭用於不法事件,卻仍執意提供,應有幫助犯罪之故意或過失,是以多會依據該不法事件,為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或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規定,而遭處以如正犯(即持帳戶為不法行為者)所犯之罪、但得減輕。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儘管提供者可能對於後續之犯行完全不知情,但因為提供了帳戶資料而有助於犯罪之達成,更有推知帳戶可能遭用於犯罪用途,是以,極可能因此需負擔後續之刑事責任。即使最後遭處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提供者卻可能因繁雜的程序、及須舟車勞頓往返法院與居住地之間,對生活品質或精神都會產生一定的負擔。

公民會客室在此提醒大家千萬不要隨意提供自己帳戶的詳細資料,對於任何須獲取資料的理由或情況,務必詳加考量、詢問確認,以策安全。

2017年6月18日 星期日

法律小知識-買到泡水車怎麼辦

前日全台大雨造成許多停車場淹水,也因此可能會有不肖廠商趁機收購泡水車,稍加整理後將其賣出圖利。如果不幸買到泡水車該如何保護自己的權利呢?一起來看看公民會客室的介紹。



對一般社會大眾而言,泡水車是非常嚴重的瑕疵,因為汽車的電子、金屬零件,倘若曾經泡水那將未來大幅增加故障機率,也是簡短汽車壽命的重要原因之一。

所以,在購買二手車時向賣家詢問是否為泡水車已是必備的環節,而坊間也有許多標榜第三方檢驗絕非重大事故車、泡水車等,由此可對於車輛是否泡水這點,一般消費大眾非常重視。

在購車時,一般因要行政院經濟部公佈之「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應記載事項第八項中規定,賣方應對於「影響車況重大事項之告知」,明確記載是否為泡水車、及泡水程度為何?因此倘若賣方在該契約上承諾該車絕非泡水車,但後來卻發現該車為泡水車時,賣方即可能觸犯以下法律,而買方則可以依此向賣方求償或提告。

刑法第339條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因為泡水車的售價,會因曾經泡水而大打折扣,如賣方蓄意隱匿、欺騙買方,是買方陷於錯誤進而給付顯不相當之款項給賣方時,賣方極可能已經觸犯詐欺罪,將須負起刑事責任。。

此外依民法第354359條之規定:
「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
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
「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是以,如賣方已向買方保證該車的品質「並非泡水車」,嗣後買方發現車子顯然是泡水車時,自得向賣方請求減少買賣款項、或者向賣方解除契約。

以及,民法第92條亦規定:
「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
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
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

如果經賣方以花言巧語誆騙買方作出願意購買的意思表示,使買賣契約成立,嗣後買方發現遭到賣商詐欺,買方則得主張前述民法第92條之規定,向賣方撤銷同意買賣契約的意思表示。


如果因為一時貪念,隱匿或欺騙買方販售泡水車將得不償失,害人害己,恐將面臨刑事訴追、甚或遭買方要求解除契約等事。公民會客室提醒大家切勿以身試法。

2017年6月10日 星期六

法律小知識 - 如何防範新型詐騙

近來新型詐騙橫行,許多詐騙集團甚至會假藉多個政府單位輪流致電,手法日新月異。最常見的有假藉要於電話中製作筆錄,以套取您的個人資料。但上述這些詐騙手法都有許多破綻可以在第一時間識破,一起來看看公民會客室的介紹。



接到陌生來電,也許電話的那一端會告知您的資料遭到歹徒冒用,因此檢調機關需要您提供資料以進行核對,如果拒絕提供就會因此監管您的銀行帳戶。刑事警察局對此即曾向大眾呼籲,警察或司法機關偵辦案件,一定會以「正式書面」通知當事人到公務機關說明,不會以任何名義直接要求民眾交付財物或提款卡等相關項目由檢調機關保管。民眾若接到電話提及「涉案」、「司法調查」、「偵查不公開」、「監管帳戶」等用語,欲藉此謀得民眾的個人資訊或財物,則無須理會。若是心中仍有疑慮,可以自行致電165反詐騙專線確認,切勿繼續等待詐騙集團繼續撥打電話詐取您的財產。

如果偵察機關認民眾確實已經涉案,政府機關自可依職權調詢您的基本資料,何必須請民眾再次提供呢?

除了要求提供帳戶資料外,也有不肖歹徒會立刻要求在電話中製作筆錄,並在筆錄中誘導當事人提供許多個人資訊。這時請務必注意,檢警並不會在電話中要求製作筆錄。刑事訴訟法第41條即規定:「訊問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及通譯,應當場制作筆錄,記載左列事項:
一、對於受訊問人之訊問及其陳述。
二、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如未具結者,其事由。
三、訊問之年、月、日及處所。
前項筆錄應向受訊問人朗讀或令其閱覽,詢以記載有無錯誤。
受訊問人請求將記載增、刪、變更者,應將其陳述附記於筆錄。
筆錄應命受訊問人緊接其記載之末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製作筆錄,政府機關會向民眾發予通知單,民眾則親赴檢警機關,經詳實核對個人資料及相關程序後,才會進行筆錄的製作,自然不可能於電話通訊過程中製作筆錄。


所以下次如果您接到類似可疑電話切記不要慌張,更要謹記前述的概念,千萬不要一味跟隨電話另一頭的指令,也不要冒然提供資料,熟知程序的進行、或撥打電話詢問確實情形,避免歹徒更進一步進行非法勾當,大家務必謹慎防範。

2017年6月5日 星期一

法律小知識 - 診斷證明書的法律效力

鄰里間發生口角,不幸發生鬥毆事件,也許您會選擇先至各大醫院驗傷,以保全證據。早先部分醫院在開立俗稱驗傷單的診斷證明書時,會將證明書分為甲種與乙種。兩種證明書的價格相差甚大,甲種可能需花費上千元、乙種則不然。但這兩者在訴訟用途上效力是否有不同呢?為了不同目的聲請的診斷證明書會不會因此造成影響呢?一起來看看公民會客室的介紹吧。



以台北市為例,自民國10351日起,台北市衛生局廢止舊有的「臺北市西醫醫院診所收費標準表」,「臺北市立醫療院所醫療收費基準」則為現行適用的標準,自民國106111日起生效。

其中第九部一般費用之第二章「證明書費」,針對各式診斷書、證明書收費點數已有基礎規定,就106年度生效的規範內容可知,已無甲種、乙種證明書之分別,但針對不同用途,仍有加以區辨。

但是在訴訟上,究竟俗稱驗傷單之診斷證明書得否作為訴訟案件的證據呢?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二款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此外,最高法院的見解,則可以參考: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刑事判決:「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規定,得為證據。卷附之驗傷診斷證明書,即屬從事醫療業務之醫師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依前揭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刑事判決:「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

實際上,縱使診斷證明書為不同用途而聲請,但是只要是醫師所合法開立,內容可以證明訴訟當事人所主張的內容,又沒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指的顯有不可信情形時,因診斷證明書屬於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製作的紀錄文書,亦得作為刑事案件中之證據。

此外,民事案件中如果原告要依據診斷證明書所寫的傷勢,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診斷證明書也是可以向法院提出來證明原告所受到的傷勢及損害的。而兩造各自提出的證據,會再由法官審酌、評斷。


綜合上述規範,公民會客室再次提醒大家,無論是作為何種用途診斷書,只要是醫生執行醫療業務時所需製作之紀錄文書,就是刑事案件上擁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喔。

2017年5月28日 星期日

法律小知識 - 什麼是權利能力?什麼是行為能力?

在探討法律之前,首先我們要先了解相對人情形才能確定對方行為之效力。因此公民會客室今天要跟大家介紹何謂權利能力,何謂行為能力,一起來看看吧。



所謂的權利能力,是指在法律上享有權利、負擔義務的能力,也就是法律前面所承認的權利主體。民法第6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同時第7條並規定:「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

「出生」一詞可能有許多不同的解釋,但目前依據「以將來非死產者」而言,則是以能於脫離母體後獨立呼吸作為開始具有權力能力的認定。即是,只要胎兒自母體分離並可以獨立呼吸,該時刻即屬「出生」而享有權利能利,並直至死亡前都持續具備,也就是法律前面所承認的權利主體。

而行為能力,是指法律行為能力,即當事人能「獨立」依自己之意思,以自己的行為發生法律上一定效力之能力。而行為能力又會依照當事人的年齡或身心理狀況區分成以下三種情形:完全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無行為能力人。

完全行為能力人包括成年人(以年滿20歲為限)或是已結婚但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限制行為能力人則是指年滿7歲、未滿20歲之人;而無行為能力人則指未滿7歲之人、或民法第15條規定之受監護宣告之人,其所為之法律行為應屬無效;而民法75條認定定當事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意思表示,雖非無行為能力人所為,則亦被認無效。


以上就是民法最為基礎但重要之權利能力與行為能力,大家有沒有更暸解了呢?

2017年5月21日 星期日

法律小知識 - 不繳稅會有什麼法律問題?

報稅的季節又來了,如果都不繳稅或有幾項故意不申報是否會有罰則呢?有罰則的話適是會受到甚麼樣的罰則懲處呢?一起來看看公民會客的介紹。



中華民國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而其所相對應的租稅法則為行政法之一。為了維持國家行政上的秩序,人民應當遵守行政法相關的規定,否則將可能被處以相關罰則。

而行政罰中針對違反行政法之相關義務者,會科以行政刑罰,例如處以徒刑或是科以罰金。所以如果我們不依法納稅,那將有可能被處以罰金、或甚至須面對一場牢獄之災。

最常見逃漏稅方式,即屬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4243條。也就是以積極之方式如:施用詐術(或以其他不正當方式)逃漏稅、匿報、短報、短徵或者教唆、幫助他人為之,以及找尋其他金融或法律專業或相關從業人員協助遂行逃漏稅之目的,在以上法律規定之情形,最重可能遭處五年之有期徒刑且併科罰金。相關法律條文請參考下方: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2條:
「代徵人或扣繳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匿報、短報、短徵或不為代徵或扣繳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代徵人或扣繳義務人侵占已代繳或已扣繳之稅捐者,亦同。」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此外行政罰法第1條、第26條第1項更分別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一旦行為人逃漏稅之方式、手段,一併觸犯了相關刑事法律規定,依據上開行政罰法之規定,雖會遵循『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又稱「禁止雙重處罰原則」),優先以刑事法律處罰,但行為人亦不能避免相關行政法等沒入規定。


不依法納稅將使當事人面臨一定的罰則,無論當事人的行為屬於行政法令或刑事法律規範的範疇,如此逃漏稅捐之行為,仍會一定程度影響國家的運作。因此身為國民,我們仍應遵守相關規定、履行憲法賦予人民之義務,依照法令規定繳納稅捐為是。

2017年5月16日 星期二

法律小知識 - 毀損古蹟的法律責任

近來常有許多較為激進的民眾會以破壞古蹟或是公物的方式來表達意見,但這樣做其實往往無法清楚傳達訴求,更可能吃上官司,一起來看看公民會客室的介紹。



毀壞他人所有之建築物除了需負擔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外,也可能涉及刑法的毀損罪。刑法第353條規定:
「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毀壞他人所有之物品的刑罰,則規定於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因此,不管抗議、表達意見的方式是破壞銅像、砸毀他人所有之汽車、或是拆掉古蹟的匾額、在古蹟上噴漆,都有屬於刑法毀損罪章所懲罰範圍之可能。

如果這個物件剛好屬於古蹟、暫定古蹟的部分或是全部,則可能違反文化資產保護法第 103條第1項第2款,而恐被處以徒刑或罰金: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二、毀損古蹟、暫定古蹟之全部、一部或其附屬設施。」

此外,在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3條第4款亦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下罰鍰:四、污損祠宇、教堂、墓碑或公眾紀念之處所或設施者。」


個案的詳細判決理由雖都交由法官針對不同案件來作出判斷,但基本上如果是故意毀棄損壞物件、建築物或致令不堪用時,都極有可能已經觸法。所以公民會客室提醒大家,在表達意見時應選擇適當合理的手段及方式,破壞公物來表達訴求,縱使能達到目的,亦將以身試法。

2017年5月5日 星期五

法律小知識 - 商標與網址的註冊

我用「______」註冊網址了,可以就這樣主張「_______」是我擁有的商標嗎?
我發現最近一個品牌很紅,但他們網址還沒被註冊,我先註冊來使用可以嗎?

因應網路世界的發達,商業行為多數離不開網路。要如何才能在網路上保護我的商標,或至少不要侵害他人的權利呢?一起來看看公民會客室的介紹。



商標的定義規定於商標法第18條第1項:「商標,指任何具有識別性之標識,得以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立體形狀、動態、全像圖、聲音等,或其聯合式所組成。」,而所謂識別性則指:「前項所稱識別性,指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為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並得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者。」,使大眾能夠辨識不同品牌以及商標背後所代表服務的一種辨識方式。除了平面圖像、文字,就連立體形狀或是聲音,只要具有「識別性」就有可能得商標的一種。

但要使特定圖形或聲音等成為商標,申請人須先自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經濟部為商標之主管機關)取得申請表,並詳實填寫申請人相關資訊及指定使用商品、服務類別及名稱等資訊,經核定通過後才對「商標」完成註冊。
惟須注意,註冊網址並不等同於申請註冊商標成功,單單靠著註冊網址,並不能因此主張商標法的相關規範來保護註冊網址的權益,儘早完成商標之註冊才是正軌。

另外,如果第三人發現了一個全新品牌(已經註冊商標),卻尚未於網路上註冊網址,進而基於某些目的而率先以該品牌為網址註冊時,將有觸犯商標法之可能,請大家務必小心。

假設第三人將已註冊商標的品牌1234,在未經過商標權人同意之情況下,註冊了 1234.net 的網址,並在1234.net的網頁上建構了與該1234商標品牌相同相似的形象、或販售相同、近似的商品,將可能造成消費者混淆,且可能已經違反商標法第70條,屬於視為侵害商標權之情形:
「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視為侵害商標權:
一、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有致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
二、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商號、團體、網域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之名稱,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
三、明知有第六十八條侵害商標權之虞,而製造、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尚未與商品或服務結合之標籤、吊牌、包裝容器或與服務有關之物品。」

第三人更可能因違反商標權法第70條規定,須將依據商標法第69條,就其所造成商標權人之損害進行賠償,更會依據商標法第95條之規定遭開罰或判刑。

商標法第69條:
「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商標權人依前項規定為請求時,得請求銷毀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及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但法院審酌侵害之程度及第三人利益後,得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
前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商標法第95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此外,如果你已經註冊的商標,遭到他人率先註冊網址來使用、而因有名稱、商標相同或相似情形致生混淆,亦可依據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第5條,向台灣網路資訊中心(TWNIC)爭議處理機構提出申訴。


因此,大家千萬不要以爲自己可以以率先註冊網址、先搶先贏的方式占別人便宜,也務必要分清楚註冊網址與註冊商標的差異,進而避免影響自身權益喔。

2017年4月17日 星期一

保留法律追訴權?

因為社群網路的發達,許多人常會在社群網站貼文下留言發表意見。而在言辭較為激烈,甚至出現不雅字句時,我們常會看到發文人說將保留「法律追訴權」。
但你知道其實這句話並不具法律效力,也不是法律用語嗎?
一起來看看公民會客室的介紹。



中華民國法律中其實並沒有法律追訴權這個名詞,最接近的規定應是刑法的「追訴權」、刑事訴訟法的「告訴權」,以及民法的「請求權」。

刑法的「追訴權」具有時效性,但追訴權是指國家可以訴追犯罪的期限,並不可由犯罪被害人拋棄,所以自然沒有保留「追訴權」與否的問題。

而追訴權的期間,則依照犯罪人所犯本刑之最高刑度計算。相關規定可參考刑法第80條:「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
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
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
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
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刑事訴訟法的「告訴權」則是指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
可提起告訴的人就是告訴權人,從告訴權人知道犯罪之人那時起算6個月,如未及提起告訴、則未來亦不得提起告訴。

而民法的「請求權」時效最長為15年,但是也有較短的例外規定,如:利息、租金、贍養費、運送費及運送人代墊款...等等,超過法律規定的期間不行使權利,致使請求權消滅時,被請求的人可以因此主張不履行對方的請求。

相關的時效規定可以參考民法第125126127條,另民法亦有針對不同請求權所規定的短期時效。
民法第125條:
「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民法第126條: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7條:
「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一、旅店、飲食店及娛樂場之住宿費、飲食費、座費、消費物之代價及其墊款。
二、運送費及運送人所墊之款。
三、以租賃動產為營業者之租價。
四、醫生、藥師、看護生之診費、藥費、報酬及其墊款。
五、律師、會計師、公證人之報酬及其墊款。
六、律師、會計師、公證人所收當事人物件之交還。
七、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
八、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


公民會客室提醒大家,要多注意法律相關的用語及用字,可以行使告訴權或請求權的時間,如果已經超過法律規定,即使表示保留「法律追訴權」,也不會因此可以在未來繼續主張自己的權利,錯誤的主張,法律上可能就會天差地遠喔。

2017年4月9日 星期日

法律小知識 - 交保

先前我們介紹了羈押的相關規定,今天我們則來介紹跟羈押息息相關的交保。到底保釋金是否可以領回?保釋金的高低是怎麼訂立的呢?一起來看看公民會客室的介紹。



交保,是犯罪嫌疑人以交付保釋金,來換取嫌疑人免予羈押在看守所內的方式。

保釋金最主要目的在於確保犯罪嫌疑人接下來都會如期應訊、開庭…等等,所以要求犯罪嫌疑人繳付金錢、保證自己不會逃逸無蹤或再行犯罪,保釋金的高低則取決法官的判定,法官可能依觸犯法律的輕重、嫌疑人有無逃亡之虞,衡量以多少的保釋金,給予犯罪嫌疑人限制。

正因為保釋金是為了確保接下來嫌疑人不會逃亡,因此須待嫌疑人配合法律程序至程序終結。如刑事訴訟法的119條第1、2項規定:「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在羈押被撤銷、遭再執行羈押、案件遭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或遭有罪判決確定而該嫌疑人開始服刑…等情形,可聲請退還保釋金。

以下我們來看看交保的相關規定。

其一,刑事訴訟法第101之2條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其有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非有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情形,不得羈押。」
法官若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情形,但認為犯罪嫌疑人沒有羈押之必要時,可以要求犯罪嫌疑人具保的方式代替。

其二,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
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
一、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羈押者,不在此限。
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
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
若犯罪嫌疑人所犯之罪較輕(且並非累犯…等上述情形)、有身體狀況或健康等特殊需求,由被告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法院不得駁回。

其三,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2項規定:「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檢察官於偵查中得聲請法院命被告具保停止羈押。」
被告、可為被告輔佐人之人、被告之辯護人及偵查中之檢察官,可向法院聲請以具保方式停止羈押。

看完今天的介紹,相信大家對於交保都有更進一步的認識了。

2017年4月1日 星期六

這樣算酒駕嗎?

我們都知道酒後騎機車或開車是「酒駕」,可能因此被處以罰鍰、甚至觸犯公共危險罪。但如果我今天騎的是電動自行車呢?這樣算酒駕嗎?一起來看看公民會客室的介紹。



其實酒駕的法源依據是刑法第185條之3,其規定如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此酒駕所規定的交通工具,係指「動力交通工具」而非僅有機車、汽車。

動力交通工具的定義則可以參照法檢字第1000014063 號函示動力交通工具之範圍:『刑法第185條之3之「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之推動是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至其為蒸汽機、內燃機,抑或係柴油、汽油、天然氣、核子、電動,均非所問。又所謂交通工具不限於陸路交通工具,尚包含水上、海上、空中或鐵道上之交通工具。所詢之「腳踏自行車」「電動輔助自行車」「電動自行車」是否符合刑法第185條之3之「動力交通工具」,端視其推動是否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而斷。』

由此可知,駕駛的交通工具如果是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來推動的話,都可能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目前法院對於酒後駕駛電動腳踏車或是電動滑板,都有判決有罪確定的案例。


所以大家千萬不要認為電動自行車或電動滑板時速不快,又是電力驅動所以認為酒後駕駛並不是酒駕,或是認為這是新穎的設備,而想規避法律,進而僥倖冒險嘗試、以身試法,酒後駕車誤人誤己,請大家務必三思而後行。

2017年3月27日 星期一

法律小知識 - 測謊

在刑事案件中,也許會希望當事人進行測謊以自清,或者當事人也可能為了自清或是其他原因要求測謊。究竟測謊的用意為何?又有多大的效力呢?一起來看看公民會客室的介紹。



測謊,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36號刑事判決:「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基於保障緘默權而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使用之測謊儀器及其測試之問題與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有利之供述,經鑑定人分析判斷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依補強性法則,雖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有自由判斷之職權;反之,若其有利之供述,經鑑定並無任何虛偽供述之情緒波動反應,又無其他合法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部分之犯罪事實時,即可印證其真實性,非不得為有利於受測者之認定。」

簡單來說,測謊是一種以科學方式,藉由判斷當事人的生理反應作為指標,來推斷是否有說謊的做法。然而因為在直接生理反應外,仍有許多未知的變數,縱使經過當事人的同意進行測謊,得到對於當事人不利的結果,法官也不能以這個結果作為判定有罪的唯一證據,需要經過其他證據補強;另外,如果是得到對於當事人有利的結果,法官則不是不能因此對於當事人作出有利的認定。

但要注意若要將測謊結果,作為法庭上攻防的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時,需符合下列條件(參考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刑事判決):
()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
()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
()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
()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

此外,就算測謊結果具備證據能力,但法院對於測謊結果的證明力,仍可依其自由心證結果進行自由判斷,並非直接使判決結果導向等同測謊結果。


最後,因我國刑事訴訟法第95條及上述最高法院88年刑事判決中所提及,定有保護當事人在程序中可以保持緘默的權利,而測謊也是一種讓當事人表示、或說明的方式,所以司法程序並不能強迫當事人必須進行測謊、侵害當事人保持緘默的權利,更不能因當事人拒絕測謊,而在沒有其他證據的情況下,對當事人作出不利認定,還請各位放心。

2017年3月19日 星期日

法律小知識 - 緩刑

什麼是緩刑呢?緩刑是否還要入監服刑呢?怎麼樣的情況下會被判緩刑呢?
一起來看看公民會客室的介紹!



緩刑也就是暫緩執行這個刑罰,簡單來說,如果當事人被判緩刑,法院會訂出一個緩刑期間,當事人暫時不需要入監服刑,如果當事人在緩刑期間表現良好,那段期間結束後,就會視為自始未受判刑的宣告。

緩刑的設計是為了給予初犯、且罪行輕微的當事人一個悔過機會,因法院依據被告的性格、職業、年齡、教育、家庭、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等,認為暫時不讓當事人入監服刑比較洽當時,會進而要求被判緩刑之人緩刑期間能潔身自好,同時避免可能因短期入監而產生其他副作用,亦可以避免未來當事人因入監服刑而需要再次與社會接軌。

能受法院宣告緩刑的要件,根據我國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如下:「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當事人必須符合這些要件,才可能由法院宣告緩刑。

另外我國刑法第74條第2項則規定:「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以上規定是希望藉由設定負擔讓犯罪被害人獲得賠償,進而也希望藉這樣的方式給犯罪者一個警惕;另外法院則是指定受緩刑宣告者應該達成的事項。一旦受緩刑宣告者沒有達到法院指定的事項,法院即可因此撤銷緩刑宣告,使當事人即須入監服刑。

不過,除了緩刑負擔與緩刑指令部分外,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一也有規定緩刑的撤銷條件,並非獲得緩刑宣告就可以高枕無憂。

刑法第75條:「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
75條之一:「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

如果被宣告緩刑的當事人,在緩刑期間前、或緩刑期間內有如同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一之犯罪情形時,法院即可撤銷緩刑之宣告,讓當事人回復原本應入監服刑之懲罰。


如果今天受法院宣告緩刑時,千萬不要以為被判緩刑等於無罪,緩刑的用意是為了讓當事人在期間內深刻反省而設計,而不是讓當事人得以逃避刑罰的手段,當事人務必遵守法院隨緩刑宣告而訂定的相關指令。

2017年3月12日 星期日

民法的撤回與撤銷

法律的用詞講求清楚明瞭,以避免用詞遣字產生灰色地帶、進而被錯誤解釋,導致意料之外的效果,所以用字上需要非常謹慎,一字之差即可能天差地遠。今天公民會客室就來帶大家看看民法上「撤回」與「撤銷」的差別。



撤銷與撤回之不同在於法律行為是否已經發生效力:如果法律行為已經生效,那只能依據法律明文規定,才可以「撤銷」有瑕疵的法律行為,進而回復到法律行為尚未生效的狀態;「撤回」則是針對尚未生效的法律行為,阻止其法律效力發生之意思表示,因此如果法律行為已經生效,那麼即使要主張撤回原本的意思表示,也沒有辦法發生效力。

「撤回」意思表示,可以參見我國民法第95條第1項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但撤回之通知,同時或先時到達者,不在此限 。」,在例如先用書面發出意思表示、但還沒有送到相對人手上時,可以趕在送達相對人之前,讓「撤回」的通知先行或同時送到相對人處,即可撤回先發出、但因還沒達到相對人而尚未生效的意思表示。

我國民法關於「撤銷」,一則規定於民法第888992條,內容規範關於因為意思表示錯誤、傳達錯誤、遭詐欺或脅迫等情形下,而可撤銷自行意思表示之情形;二則規定於民法第244條及第989條以下等條文,內容涵蓋詐害債權、婚姻撤銷及兩願離婚等可向法院請求撤銷之情形,與前者的行使並不相同。

舉例而言:
民法第92條規定如下:「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


希望大家看完文章後能更了解民法上「撤回」和「撤銷」的差別,千萬別用錯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