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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3月30日 星期三

財團法人?財團?

常常我們聽到大家在罵某無良財團,或某某某是OO財團的貴公子,但另一方面我們又常看到許多公益團體稱自己為財團法人,可是他們跟前面所述的「財團」又感覺不太一樣。到底兩者有什麼差別呢?財團法人跟一般我們所說的財團有關嗎?


在了解什麼是財團法人之前,我們必須先了解什麼是「法人」:
法人是自然人(即人類)以外,由法律所創設,可以享受權利負擔義務的主體,它和自然人擁有幾乎相同的地位,在法律上都一樣被當作「人」,但法人並沒有身份法上的法律關係。

簡單來說,法人是為了因應現在複雜的工商社會,所設計出類似「自然人」的權利義務主體,以避免讓個別自然人涉入某些法律行為,而產生不必要的糾紛。

而法人就其創設所依據法律之不同,又可區分為「公法人」與「私法人。
公法人:依據公法而成立,如國家、或是法律明定具有公法人資格的人民團體,像是農田水利會。
私法人:依據私法而成立,民法又再區分成社團法人與財團法人兩大類

財團法人是財產的集合體,而社團法人則是人的集合體,因此財團法人的成立基礎就是財產,且基本上都以公益為目的。財團法人成立的要素包括:特定之目的、一定之財產、 活動之機關、捐助章程之訂立。捐助之財產,按照捐助章程規定,由活動之機關(如財團之董事),依特定之目的,管理該特定之財產。

另外為了確保財團法人組織的運作,一般認為財團法人可以從事營利事業,但其收益必須基於公益目的來使用,不得將收益分配於社團成員,否則將違反其以公益為導向的本質。

以上就是財團法人在法律上的定義,而我們常常在報章媒體所聽到的財團則是泛指大公司,或多角化經營之事業體而非財團法人法人喔。

2016年3月16日 星期三

法律小知識 定型化契約


常常在簽約時,企業或商家都會說:「這就是定型化契約而已,跟其他人都一樣,不用看了趕快簽一簽吧!」
到底什麼是定型化契約呢?商家是否可以這樣催促我們簽約?

其實定型化契約的定義在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9款中已有說明:
「定型化契約: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立之契約。」

那什麼是定型化契約條款呢?其實那是企業經營者為了方便與大多數同類型需求的消費者簽約,所欲先擬定的契約條款,這在消保法第2條第7款中也有定義:

「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條款不限於書面,其以放映字幕、張貼、牌示、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表示者,亦屬之。」

所以,定型化契約確實對每個消費者來說內容都是一樣的,但對我們消費者來說仍然可以好好詳讀內容,判斷這些制式化條款對自己有利與否,再決定是否簽約唷!因為消保法第11條之1也有規定:

「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

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

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

所以如果商家一直催促簽約,反而可能使定型化契約條款在雙方間失去拘束力。因此如果遇到這種狀況,我們也應該跟店家反應並告知我們依法有時間慢慢審閱全部條款內容,甚至我們可以將契約帶回家好好研究。

2016年3月10日 星期四

法律小知識 緩起訴



緩起訴的立意其實是為了讓犯輕罪的被告有改過自新的機會,檢察官會考量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還有犯罪手段,以及犯人個人的狀況像是生活、品行等,最後再斟酌該犯行對社會的影響層面來做通盤的考量,最後決定是否給予犯人緩起訴處分。

而緩起訴並不是等一段時間後再起訴、也不是刻意將起訴的流程拉長,而是檢察官在他將罪犯定立的緩起訴期間,命令被告遵守或履行一定事項代替提起公訴,如被告信守承諾,在緩起訴期間內不違背應遵守之事項,或完成應履行之事項後,檢察官不再對其進行訴追,亦即被告不必上法院接受審判。

刑事訴訟法253條之2規定了被告應遵守的相關事項: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下列各款事項:

、向被害人道歉。
、立悔過書。
、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並得由該管檢察署依規定提撥一定比率補助相關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
、向該管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檢察官命被告遵守或履行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之事項,應得被告之同意;
第三款、第四款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第一項情形,應附記於緩起訴處分書內。
第一項之期間,不得逾緩起訴期間。
第一項第四款提撥比率、收支運用及監督管理辦法,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另定之。」

253條之3則規定了在何種狀況下,被告將被撤銷緩起訴處分:

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
、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
、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
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時,被告已履行之部分,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

所以簡單來說,緩起訴制度就像是訓導主任(檢察官)與犯錯的學生(罪犯)約定在一定的期間內,只要學生安分守己並完成相關悔過的事宜,那就可以不用校規來追訴學生。反之,如果學生在約定的期間內仍然我行我素、違反校規,那訓導主任就會繼續調查該學生的犯行並依校規來追訴。


所以藉由緩起訴的制度,我們可以讓罪行輕微(除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外)的罪犯不需進入審判程序,以期他們能更快的改過自新。同時,也能更妥善的調度獄政資源,轉而將資源投注在其他重大犯罪的偵辦及審理上,因此緩起訴制度可使國家、社會、被害人、被告四者均蒙其利,是一項立意良善且靈活變通的優秀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