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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11月27日 星期日

法律小知識-酒駕

近來酒駕事故頻傳,更造成了許多遺憾。開車不喝酒、喝酒不開車雖然已經是大家朗朗上口的警語,但總還是會有部分民眾心存僥倖、執意酒後駕駛,除了害人害己外更已經觸犯法律,一起來看看公民會客室的介紹。


台灣目前針對酒駕的判罰認定在全世界已經算是數一數二嚴格,根據刑法第185-3條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另外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規定: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

一、連續駕車超過八小時。

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三以上。

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

四、患病影響安全駕駛。

五、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請領執業登記證,或雖已領有而未依規定放置車內指定之插座。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35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根據上述法律規範內容,我們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15毫克及0.25毫克作為標準,介於兩者之間者將處以罰鍰一萬五千元到九萬元;超過0.25毫克者是違反刑法要處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另曾有媒體進行隨機測試,約兩罐350c.c啤酒即可能超過0.15毫克,而三罐就很有可能會超過0.25毫克需面臨刑責。因此各位千萬別心存僥倖,只要喝了酒就千萬不要開/騎車上路以免面臨高額罰鍰、刑責或是生命安全的損失

2016年11月21日 星期一

補習班退費遇糾紛怎麼辦?

許多家長為了讓孩子能夠學習更多才藝或彌補學校科目的不足,會選擇讓孩子參與補習班課程。但因為每個孩子都是獨一無二的,因此未必能立即找到適合自己孩子的課程,這時如已經報名上課、要求退費,卻可能受到補習班的刁難,令家長深感困擾。今天公民會客室就來跟大家分享補習班退費及簽約相關的法律知識,一起來看看。
一般選擇補習班的方式,除了受親友推薦外,多半是因為廣告的吸引。然而許多補習班都會以免費試聽為誘因吸引學生旁聽課程,並同時慫恿付費。但是也常有不肖業者,在正式課程開始後,卻提供與旁聽課程截然不同的師資。

依據「短期補習班補習服務定型化契約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應記載事項第7條規定:

「乙方無正當事由不得任意更換教學人員,更換時應以相同專業資格者為限。

上述乙方更換教學人員之人數不得超過原聘總教學人員三分之一之人數,但乙方所聘總教學人員人數在二人以下者,以一人為限。」;同時應記載事項第17條也規定:「本契約之附件及相關廣告視為本契約之一部分。」

因此,當契約內容明確記載由外籍師資教學時,自然不能將外籍師資更換為本國籍的師資。而契約中約定由團隊進行教學時,也不能將整個團隊全部替換。同時,廣告的內容也屬於契約的一部分,如果起初廣告即指名該班級將由某位名師親自指導授課,依據由行政院公布的不得記載事項規定,補習班當然不得任意更換師資。

但部分不肖業者會在契約中擅自增加「補習班得隨時變更教師或課程內容」等類似內容,而後聲稱與家長間原本就約定可以任意更換師資。然而這樣的約定,因違反不得記載事項的規定,契約內容將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3項規定:「違反第一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

另外於報名繳費時,消費者根據前述不得記載事項第1項規定:「不得約定拋棄契約審閱期間。」,因此各位家長萬萬不可聽信櫃檯人員的花言巧語,一時衝動、簽約繳費,放棄了自己審閱的權利。

而諸位家長在繳費後,記得應該索取完整的收據,以「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第29條為例:
「補習班收取費用,應掣給正式收據,且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學生繳回收據收執聯。

前項收據應載明補習班名稱、班址、立案證號、收費項目金額、總額及退費規定。」

未來若家長與補習班之間,產生費用糾紛時,更可以依照收據的內容,一一主張法律上的權益。

至於退費的相關規定,則依照各縣市所在而有所不同,以臺北市為例,「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第33條即有以下的規定,但是還是要依據補習班設立所在縣市之規定為準。

補習班學生繳納費用後離班者,補習班應依下列規定辦理退費:

一、學生於開課日前第六十日以前提出退費申請者,應退還當期開班約定繳納費用總額百分之九十五。但所收取之百分之五部分超過新臺幣一千元部分,仍應退還。

二、學生於開課日前第五十九日至第八日提出退費申請者,應退還當期開班約定繳納費用總額百分之九十。

三、學生於開課日前第七日至第一日提出退費申請者,應退還當期開班約定繳納費用總額百分之八十。

四、學生於實際開課日期起第二日(次)上課前(不含當次)提出退費申請者,應退還當期開班約定繳納費用總額百分之七十。

五、學生於實際開課日期起第二日(次)上課後且未逾全期(或總課程時數)三分之一期間內提出退費申請,應退還約定繳納費用百分之五十。

六、學生於實際開課期間已逾全期(或總課程時數)三分之一者,所收取之當期費用得全數不予退還。

各位家長於簽約、繳費前一定要仔細審閱契約內容,對於有疑慮的地方務必在簽約前先了解清楚,或請求加註在契約當中,契約內容原則上也應以「短期補習班補習服務定型化契約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為準,其中如有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認為對消費者顯失公平的條文內容時,該契約內容無效。若當下無法釐清疑慮時,也可以選擇將契約帶走,詳細審閱、詢問消保官,以保障自己的權利。








2016年11月13日 星期日

小心自製周邊商品觸犯著作權法

許多國外藝人來台表演時,粉絲通常都會製作應援商品,有些紛絲會將藝人的代表標誌與國旗合成,或是將代表標誌印製在毛巾或T恤上進行販售。這樣的行為看似熱心,但其實已經侵害了藝人所屬經紀公司的著作權與商標權,而有觸法之虞。到底是怎麼一回事呢?一起來看看公民會客室的介紹。



無論藝人的代表標誌是由經紀公司設計或是由藝人自行設計,未經創作人或權利人同意,擅自將代表標誌與國旗合成並印製販賣,至少就已經成立重製、改作以及散布等違反著作權法的情形,顯然侵害創作人或是權利人的著作權。而一旦成立相關侵權行為後,除須負擔民事損害賠償外,更會有刑事責任,相關規定
在著作權法第六章「權利侵害之救濟」都有詳細的規範。

例如著作權法第91條第1及第2項規定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而第91-1條也有相關規定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另外,類似這樣應援商品的販售也可能違反商標法第 70 條第3款:明知有第六十八條侵害商標權之虞,而製造、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尚未與商品或服務結合之標籤、吊牌、包裝容器或與服務有關之物品。

商標法68條: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為侵害商標權: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
   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
   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一般來說,如果是單純無償作為粉絲個人應援使用而不進行販售,那可以歸屬於合理使用範圍,不至於因此負擔法律責任。但如果是販售相關商品就不屬於合理使用的範圍,更可能因違反上述所提及的法條遭到求償與處罰。公民會客室提醒大家不要購買這類商品,更不要自行製作並販售以免吃上官司,得不償失、辜負了原本為偶像加油打氣的美意。


2016年11月6日 星期日

網路團購商品有問題怎麼辦?

團購因為方便且價格實惠,已經成為許多小資男女購物的新選擇,但是因為開團的網站及平台數量繁多,也並非每家都具備完善的制度,一旦遇上買到仿冒品、過期品或的延誤送達時間等情形,往往都令人感到困擾,一起來看看遇到這種狀況如何運用法律保護自己的權利吧。


許多人或許不知道,我們透過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報紙、雜誌、 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購買商品時通常是以定型化契約來約定買賣雙方的權利義務。

主管機關通常對於定型化契約條款規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而衛生福利部更於105年10月11日針對食品類商品,以部授食字第1051302556號函預告將「食品或餐飲服務等郵購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修正為「以通訊交易方式訂定之食品或餐飲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除了名稱改變外,也預計將新增許多因應網路時代所能保障消費者的條款,例如在購買的定型化契約中的對照如下圖


目的就是為了讓消費者能在第一時間有效的聯絡到賣家並進行後續處理。

另外,在整體的保護範圍上也擴大範圍如下:

  • 本記載事項用詞,定義如下:

 (一)以通訊交易方式訂定之食品或餐飲服務,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消費者於未能檢視食品或餐飲服務下而與企業經營者所訂立之契約

 (二)食品,指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三條第一款,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產品及其原料。

因此只要我們在購買食品時未能檢視食品或餐飲服務,那我們都應該要求賣家與我們簽署此類的定型化契約以保障自身基本權利。如果店家並沒有提供此定型化契約或是相關規範,那我們應該選擇其他店家購買會比較有保障。

在確認購買商品時,相關契約也有做出更改如下(左方為更改後;右方為現行規定)

五、契約履行及確認機制 企業經營者應於消費者訂立契約前,提供商品之種類、數量、價格及其他事項之確認機制, 並應於契約成立後,確實履行契約。

五、確認機制消費者依據企業經營者提供之確認商品數量及價格機制進行下單。企業經營者對下單內容,除於下單後二工作日附正當理由為拒絕外,為接受下單。但消費者已付款者,視為契約成立。企業經營者透過網路交易之電腦系統應有自動回復並請消費者再次確認裝置。


總體來說,不論我們是在團購平台亦或是私人的Google表單上進行團購或購買,賣家都應該詳述如表格中的項目,以方便我們確認。如果發現賣家標示不清,我們應該在購買前就提出疑問,並於確認後再下單。但最好的方式還是與賣家互相簽署「以通訊交易方式訂定之食品或餐飲服務定型化契約

另外如果我們今天團購的商品是為了幫朋友慶生或是為了其他有時限的活動,但賣家因某些原因而無法準時送抵。那依據民法第255條:「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以及第229條第1項:「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第232條:「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等規定,我們可以直接拒絕收受廠商延遲送抵的食品,並主張解除契約、要求返還已經支付的價金,並請求因為商品遲到所產生的損害。

如果是屬於比較嚴重的缺失,我們則可以向消保官求助,並尋求相關法律途徑以保障自己的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