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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11月13日 星期日

小心自製周邊商品觸犯著作權法

許多國外藝人來台表演時,粉絲通常都會製作應援商品,有些紛絲會將藝人的代表標誌與國旗合成,或是將代表標誌印製在毛巾或T恤上進行販售。這樣的行為看似熱心,但其實已經侵害了藝人所屬經紀公司的著作權與商標權,而有觸法之虞。到底是怎麼一回事呢?一起來看看公民會客室的介紹。



無論藝人的代表標誌是由經紀公司設計或是由藝人自行設計,未經創作人或權利人同意,擅自將代表標誌與國旗合成並印製販賣,至少就已經成立重製、改作以及散布等違反著作權法的情形,顯然侵害創作人或是權利人的著作權。而一旦成立相關侵權行為後,除須負擔民事損害賠償外,更會有刑事責任,相關規定
在著作權法第六章「權利侵害之救濟」都有詳細的規範。

例如著作權法第91條第1及第2項規定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而第91-1條也有相關規定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另外,類似這樣應援商品的販售也可能違反商標法第 70 條第3款:明知有第六十八條侵害商標權之虞,而製造、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尚未與商品或服務結合之標籤、吊牌、包裝容器或與服務有關之物品。

商標法68條: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為侵害商標權: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
   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
   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一般來說,如果是單純無償作為粉絲個人應援使用而不進行販售,那可以歸屬於合理使用範圍,不至於因此負擔法律責任。但如果是販售相關商品就不屬於合理使用的範圍,更可能因違反上述所提及的法條遭到求償與處罰。公民會客室提醒大家不要購買這類商品,更不要自行製作並販售以免吃上官司,得不償失、辜負了原本為偶像加油打氣的美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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