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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4月17日 星期一

保留法律追訴權?

因為社群網路的發達,許多人常會在社群網站貼文下留言發表意見。而在言辭較為激烈,甚至出現不雅字句時,我們常會看到發文人說將保留「法律追訴權」。
但你知道其實這句話並不具法律效力,也不是法律用語嗎?
一起來看看公民會客室的介紹。



中華民國法律中其實並沒有法律追訴權這個名詞,最接近的規定應是刑法的「追訴權」、刑事訴訟法的「告訴權」,以及民法的「請求權」。

刑法的「追訴權」具有時效性,但追訴權是指國家可以訴追犯罪的期限,並不可由犯罪被害人拋棄,所以自然沒有保留「追訴權」與否的問題。

而追訴權的期間,則依照犯罪人所犯本刑之最高刑度計算。相關規定可參考刑法第80條:「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
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
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
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
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刑事訴訟法的「告訴權」則是指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
可提起告訴的人就是告訴權人,從告訴權人知道犯罪之人那時起算6個月,如未及提起告訴、則未來亦不得提起告訴。

而民法的「請求權」時效最長為15年,但是也有較短的例外規定,如:利息、租金、贍養費、運送費及運送人代墊款...等等,超過法律規定的期間不行使權利,致使請求權消滅時,被請求的人可以因此主張不履行對方的請求。

相關的時效規定可以參考民法第125126127條,另民法亦有針對不同請求權所規定的短期時效。
民法第125條:
「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民法第126條: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7條:
「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一、旅店、飲食店及娛樂場之住宿費、飲食費、座費、消費物之代價及其墊款。
二、運送費及運送人所墊之款。
三、以租賃動產為營業者之租價。
四、醫生、藥師、看護生之診費、藥費、報酬及其墊款。
五、律師、會計師、公證人之報酬及其墊款。
六、律師、會計師、公證人所收當事人物件之交還。
七、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
八、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


公民會客室提醒大家,要多注意法律相關的用語及用字,可以行使告訴權或請求權的時間,如果已經超過法律規定,即使表示保留「法律追訴權」,也不會因此可以在未來繼續主張自己的權利,錯誤的主張,法律上可能就會天差地遠喔。

2017年4月9日 星期日

法律小知識 - 交保

先前我們介紹了羈押的相關規定,今天我們則來介紹跟羈押息息相關的交保。到底保釋金是否可以領回?保釋金的高低是怎麼訂立的呢?一起來看看公民會客室的介紹。



交保,是犯罪嫌疑人以交付保釋金,來換取嫌疑人免予羈押在看守所內的方式。

保釋金最主要目的在於確保犯罪嫌疑人接下來都會如期應訊、開庭…等等,所以要求犯罪嫌疑人繳付金錢、保證自己不會逃逸無蹤或再行犯罪,保釋金的高低則取決法官的判定,法官可能依觸犯法律的輕重、嫌疑人有無逃亡之虞,衡量以多少的保釋金,給予犯罪嫌疑人限制。

正因為保釋金是為了確保接下來嫌疑人不會逃亡,因此須待嫌疑人配合法律程序至程序終結。如刑事訴訟法的119條第1、2項規定:「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在羈押被撤銷、遭再執行羈押、案件遭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或遭有罪判決確定而該嫌疑人開始服刑…等情形,可聲請退還保釋金。

以下我們來看看交保的相關規定。

其一,刑事訴訟法第101之2條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其有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非有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情形,不得羈押。」
法官若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情形,但認為犯罪嫌疑人沒有羈押之必要時,可以要求犯罪嫌疑人具保的方式代替。

其二,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
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
一、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羈押者,不在此限。
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
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
若犯罪嫌疑人所犯之罪較輕(且並非累犯…等上述情形)、有身體狀況或健康等特殊需求,由被告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法院不得駁回。

其三,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2項規定:「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檢察官於偵查中得聲請法院命被告具保停止羈押。」
被告、可為被告輔佐人之人、被告之辯護人及偵查中之檢察官,可向法院聲請以具保方式停止羈押。

看完今天的介紹,相信大家對於交保都有更進一步的認識了。

2017年4月1日 星期六

這樣算酒駕嗎?

我們都知道酒後騎機車或開車是「酒駕」,可能因此被處以罰鍰、甚至觸犯公共危險罪。但如果我今天騎的是電動自行車呢?這樣算酒駕嗎?一起來看看公民會客室的介紹。



其實酒駕的法源依據是刑法第185條之3,其規定如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此酒駕所規定的交通工具,係指「動力交通工具」而非僅有機車、汽車。

動力交通工具的定義則可以參照法檢字第1000014063 號函示動力交通工具之範圍:『刑法第185條之3之「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之推動是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至其為蒸汽機、內燃機,抑或係柴油、汽油、天然氣、核子、電動,均非所問。又所謂交通工具不限於陸路交通工具,尚包含水上、海上、空中或鐵道上之交通工具。所詢之「腳踏自行車」「電動輔助自行車」「電動自行車」是否符合刑法第185條之3之「動力交通工具」,端視其推動是否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而斷。』

由此可知,駕駛的交通工具如果是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來推動的話,都可能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目前法院對於酒後駕駛電動腳踏車或是電動滑板,都有判決有罪確定的案例。


所以大家千萬不要認為電動自行車或電動滑板時速不快,又是電力驅動所以認為酒後駕駛並不是酒駕,或是認為這是新穎的設備,而想規避法律,進而僥倖冒險嘗試、以身試法,酒後駕車誤人誤己,請大家務必三思而後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