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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4月9日 星期日

法律小知識 - 交保

先前我們介紹了羈押的相關規定,今天我們則來介紹跟羈押息息相關的交保。到底保釋金是否可以領回?保釋金的高低是怎麼訂立的呢?一起來看看公民會客室的介紹。



交保,是犯罪嫌疑人以交付保釋金,來換取嫌疑人免予羈押在看守所內的方式。

保釋金最主要目的在於確保犯罪嫌疑人接下來都會如期應訊、開庭…等等,所以要求犯罪嫌疑人繳付金錢、保證自己不會逃逸無蹤或再行犯罪,保釋金的高低則取決法官的判定,法官可能依觸犯法律的輕重、嫌疑人有無逃亡之虞,衡量以多少的保釋金,給予犯罪嫌疑人限制。

正因為保釋金是為了確保接下來嫌疑人不會逃亡,因此須待嫌疑人配合法律程序至程序終結。如刑事訴訟法的119條第1、2項規定:「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在羈押被撤銷、遭再執行羈押、案件遭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或遭有罪判決確定而該嫌疑人開始服刑…等情形,可聲請退還保釋金。

以下我們來看看交保的相關規定。

其一,刑事訴訟法第101之2條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其有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非有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情形,不得羈押。」
法官若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情形,但認為犯罪嫌疑人沒有羈押之必要時,可以要求犯罪嫌疑人具保的方式代替。

其二,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
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
一、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羈押者,不在此限。
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
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
若犯罪嫌疑人所犯之罪較輕(且並非累犯…等上述情形)、有身體狀況或健康等特殊需求,由被告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法院不得駁回。

其三,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2項規定:「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檢察官於偵查中得聲請法院命被告具保停止羈押。」
被告、可為被告輔佐人之人、被告之辯護人及偵查中之檢察官,可向法院聲請以具保方式停止羈押。

看完今天的介紹,相信大家對於交保都有更進一步的認識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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