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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5月21日 星期一

法律小知識 - 正當防衛

近來有新聞報導有兩人在賣場起口角,其中之一(下稱男A)拿起了鋁棒作勢要攻擊另一位(下稱男B),之後真的朝男B左手揮下,男B在阻擋過程中推了男A一把,造成男A頭部著地受傷嚴重。

一審法官依傷害罪判處男B一年四個月徒刑,但男B堅持這是正當防衛。到底正當防衛是什麼意思呢?法律上又是怎麼判斷其正當性的呢?

一起來看看公民會客室的介紹。



正當防衛的相關法律規範在《刑法》第23、24條中

第23條:「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雖然字面上看來簡單,但實際判定上卻非常複雜。首先「現在」兩字代表侵害行為正在或正要發生但尚未結束。因此如果歹徒將你的同行友人打了一頓,並遭到路人制服,這時你再衝上去補幾拳是不能主張正當防衛的。

而正要發生的狀況則例如,對方持槍下車並朝你的方向瞄準或走來,這時僅管對方尚未開槍,但可認為侵害已經開始。

在確認侵害行為正在發生後,我們開始防衛。所謂的防衛必須有效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且對加害人造成最少傷害。如果有多種可行的防衛方式包括:奪下武器、將對方持武器的手打斷、將對方殺死,我們僅能選擇奪下武器否則很可能會超出正當防衛的範圍。

至於防衛方式的選擇,根據過往案例,法官會衡量雙方體型、所處地形、手持武器等狀況來做判定。倘若加害者體型遠優於受害者,導致受害者無法奪下武器,那受害者更進一步的防衛動作就屬於正當防衛的範圍。

不過也要注意,如果率先挑釁對方引誘對方攻擊後再還手,還有相約出來「釘孤枝」這類的行為是不適用正當防衛的。

最後公民會客室提醒大家切勿將正當防衛無限上綱,應該在解除現在不法侵害後立即停手,否則將可能吃上傷害罪甚至其他更嚴重的罪名。

2018年5月6日 星期日

法律小知識 - 傳票與通知書的差別


傳票與通知書都是執法單位在需要當事人到指定場所時的通知文件,但其實這兩個東西因為適用對象還有後續法律效果的不同而有所差異。

一起來看看公民會客室的介紹。



有關傳票以及通知書的法律規定主要是在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71條、第71條之1、第175條中。
根據刑訴法第71規定:
傳喚被告,應用傳票。
傳票,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及住、居所。
二、案由。
三、應到之日、時、處所。
四、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命拘提。
被告之姓名不明或因其他情形有必要時,應記載其足資辨別之特徵。被告
之年齡、籍貫、住、居所不明者,得免記載。
傳票,於偵查中由檢察官簽名,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推事【編按:即法官】簽名。

而第71條之1則規定: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
得使用通知書,通知犯罪嫌疑人到場詢問。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
場者,得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
前項通知書,由司法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簽名,其應記載事項,準用前條第
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規定。

175條規定:
傳喚證人,應用傳票。
傳票,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證人之姓名、性別及住所、居所。
二、待證之事由。
三、應到之日、時、處所。
四、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處罰鍰及命拘提。
五、證人得請求日費及旅費。
傳票,於偵查中由檢察官簽名,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簽名。
傳票至遲應於到場期日二十四小時前送達。但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

由上述三條我們可以知道傳票與通知書的簽發主體不同,在偵查中,傳票由檢察官簽發;在審判中則是由審判長或法官簽發;通知書則是由司法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簽發。

除了簽發主體不同之外,傳票與通知書的對象也不一樣,傳票主要對象是「被告」或「證人」;而通知書的對象主要是「犯罪嫌疑人」。

或許有些人在收到通知書時會覺得我只是有嫌疑而已,不用到場說明。又或是覺得自己只是證人,不一定要到場。

但法律規定被告收到傳票只要係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依刑訴法第77條規定由檢察官簽發拘票命拘提;而犯罪嫌疑人收到通知書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則需另報請檢察官,請查察官核發拘票,命拘提。

但如果是證人收到了傳票,依刑訴法第178條,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對於證人科以3萬元的罰緩,並得拘提。

所以一旦收到傳票或是通知書,最好的辦法就是找律師或是法律扶助單位詢問。千萬不要以為這是小事與我無干,而置之不理喔!

詐騙車手應負的法律責任為何?

許多年輕人認為詐騙車手風險低,又不是實際去「詐騙」的人,單純到指定地點取款應該與詐欺無關,因而踏上此路。但其實擔任車手仍可能會成立詐欺取財罪。究竟我國法律對此的規定為何呢?

一起來看看公民會客室的介紹。



詐騙集團車手雖然沒有實際面對被害人,並向對方施以詐術,但仍然是整個詐欺活動中不可或缺的一環,在法律上因此被認定為「共同正犯」。根據最高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

以車手來說,雖未參與撥打電話詐騙,與其他詐欺集團不明成員間可能也互不相識,但若知悉其他人實行詐術的行為,並分擔整體犯罪行為的一部分,仍有可能成為詐欺取財罪的共同正犯。

身為詐欺取財罪的共同正犯,除了面臨刑事程序的處罰外,在刑事程序中也將沒收車手所收取的佣金。另因為與主嫌同屬共同行為侵權人,所以在民事上被害人可向車手提出請求賠償受詐騙的「全部」金額,勢必得不償失。

公民會客室提醒各位讀者,千萬不要以為只是單純的取款行為本身不會有什麼法律責任,切勿心存僥倖,以避免將來遭受無妄之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