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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3月27日 星期一

法律小知識 - 測謊

在刑事案件中,也許會希望當事人進行測謊以自清,或者當事人也可能為了自清或是其他原因要求測謊。究竟測謊的用意為何?又有多大的效力呢?一起來看看公民會客室的介紹。



測謊,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36號刑事判決:「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基於保障緘默權而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使用之測謊儀器及其測試之問題與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有利之供述,經鑑定人分析判斷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依補強性法則,雖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有自由判斷之職權;反之,若其有利之供述,經鑑定並無任何虛偽供述之情緒波動反應,又無其他合法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部分之犯罪事實時,即可印證其真實性,非不得為有利於受測者之認定。」

簡單來說,測謊是一種以科學方式,藉由判斷當事人的生理反應作為指標,來推斷是否有說謊的做法。然而因為在直接生理反應外,仍有許多未知的變數,縱使經過當事人的同意進行測謊,得到對於當事人不利的結果,法官也不能以這個結果作為判定有罪的唯一證據,需要經過其他證據補強;另外,如果是得到對於當事人有利的結果,法官則不是不能因此對於當事人作出有利的認定。

但要注意若要將測謊結果,作為法庭上攻防的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時,需符合下列條件(參考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刑事判決):
()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
()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
()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
()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

此外,就算測謊結果具備證據能力,但法院對於測謊結果的證明力,仍可依其自由心證結果進行自由判斷,並非直接使判決結果導向等同測謊結果。


最後,因我國刑事訴訟法第95條及上述最高法院88年刑事判決中所提及,定有保護當事人在程序中可以保持緘默的權利,而測謊也是一種讓當事人表示、或說明的方式,所以司法程序並不能強迫當事人必須進行測謊、侵害當事人保持緘默的權利,更不能因當事人拒絕測謊,而在沒有其他證據的情況下,對當事人作出不利認定,還請各位放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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