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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3月12日 星期日

民法的撤回與撤銷

法律的用詞講求清楚明瞭,以避免用詞遣字產生灰色地帶、進而被錯誤解釋,導致意料之外的效果,所以用字上需要非常謹慎,一字之差即可能天差地遠。今天公民會客室就來帶大家看看民法上「撤回」與「撤銷」的差別。



撤銷與撤回之不同在於法律行為是否已經發生效力:如果法律行為已經生效,那只能依據法律明文規定,才可以「撤銷」有瑕疵的法律行為,進而回復到法律行為尚未生效的狀態;「撤回」則是針對尚未生效的法律行為,阻止其法律效力發生之意思表示,因此如果法律行為已經生效,那麼即使要主張撤回原本的意思表示,也沒有辦法發生效力。

「撤回」意思表示,可以參見我國民法第95條第1項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但撤回之通知,同時或先時到達者,不在此限 。」,在例如先用書面發出意思表示、但還沒有送到相對人手上時,可以趕在送達相對人之前,讓「撤回」的通知先行或同時送到相對人處,即可撤回先發出、但因還沒達到相對人而尚未生效的意思表示。

我國民法關於「撤銷」,一則規定於民法第888992條,內容規範關於因為意思表示錯誤、傳達錯誤、遭詐欺或脅迫等情形下,而可撤銷自行意思表示之情形;二則規定於民法第244條及第989條以下等條文,內容涵蓋詐害債權、婚姻撤銷及兩願離婚等可向法院請求撤銷之情形,與前者的行使並不相同。

舉例而言:
民法第92條規定如下:「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


希望大家看完文章後能更了解民法上「撤回」和「撤銷」的差別,千萬別用錯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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