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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5月19日 星期四

法律小知識 罰鍰與罰金的差異


罰鍰與罰金雖然都是被政府處罰,而且要支付國庫一定的金錢,但其實兩者有著不小的差別,一起來看看公民會客室的介紹。

罰鍰與罰金雖然都是法律明文規範的處罰類型,而且同樣都是要支付國庫一定的金錢,但兩者的區別其實很大。最大的差別就是「罰鍰」是針對違反行政法規的人所做出的處罰,像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的闖紅燈交通違規,或是像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50條的亂丟垃圾環境違規,由此可知罰鍰的多寡僅需由行政機關來裁決,並不需要經過司法機關的審理及宣判,所以不會留下前科。相反地,罰金是針對違反刑事法規的人所作出的處罰,因此需經過司法機關依法審理、宣判,而且罰金屬於五種刑罰之一,所以縱然只是遭判處罰金,仍然會留下前科記錄。

另外,罰金也分為4種不同的情形,分別是:
一、專科罰金:該犯罪依法只能科處罰金,如刑法第266條的賭博罪
二、選科罰金:常見的條文內容為:刑法第277條第1項的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所以該犯罪可能科處罰金、拘役或有期徒刑
三、併科罰金:常見的條文為:刑法第346條第1項的恐嚇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也就是該犯罪除罰金外可同時合併科處拘役或有期徒刑
四、易科罰金:即該項犯罪經法院判決科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此時得依據執行檢察官的裁量,將有期徒刑或拘役轉換為科處罰金。


所以雖然都是被「罰錢」,但原因與執行機關甚至是記錄上皆相差甚遠,並不如大家想的那麼簡單喔。

2016年5月7日 星期六

法律小知識-什麼是妨害名譽?

常聽聞雙方吵架,而後一方怒氣沖沖的說要告對方「妨害名譽」
到底什麼樣的情形才算是妨害名譽呢?究竟哪些行為可能會構成妨害名譽?

其實刑法關於「妨害名譽罪」包括了四種可能,分別是公然侮辱罪、誹謗罪、侮辱誹謗死者罪及妨害信用罪
其中關於公然侮辱及誹謗罪的區別可以參考我們之前的介紹
http://advisertsai.blogspot.tw/2015/11/blog-post_16.html

而相關的法律規範分別是
刑法第 309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310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312 (侮辱誹謗死者罪)
對於已死之人公然侮辱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已死之人犯誹謗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313 (妨害信用罪)
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至於第313條「妨害信用罪」在先前的文章中並沒有提到過,但一般來說本罪的認定相較誹謗罪更難成立,因為行為人需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與「散布行為」,缺一不可,且在散布的當下已經知道所散布的內容為流言(不實)或使用詐術;至於誹謗罪的行為人在散布時可能以為他所引用、依憑的資料是正確,也因此誹謗罪(310)3項即例外針對「真實惡意原則」作明文化的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所以許多案件雖然以妨害信用罪起訴,但最終卻常以誹謗罪判刑。

2016年4月25日 星期一

鄰居吵鬧使人不得安寧該怎麼辦?

台灣寸土寸金使得居住環境擁擠,難免會遇到吵鬧的鄰居而覺得困擾。而報警處理時,警察往往認為這是環保署的業務,而環保署來了後又表示他們無權開罰,到底兩者間的管轄則要如何區分、所適用法律又有什麼不同呢?

噪音管制法中對於不同的噪音有不同的處理方法,也因此對應的機關不同。一般鄰居吵鬧或狗吠係屬不具連續性或不易量測之噪音,依現行「噪音管制法」第6條規定:「製造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者,由警察機關依有關法規處理之。」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下罰鍰: 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1條規定:「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三款所稱噪音,係指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管制標準以外,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

因此針對鄰居吵鬧、狗吠、夜市等這類不具連續性或不易量測,但足以妨害我們生活安寧的噪音,應請警察機關前來處理。

而另一種噪音,例如來自幼稚園、KTV或工地的噪音,「噪音管制法」第9條第1項規定:「噪音管制區內之下列場所、工程及設施,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出噪音管制標準:一、工廠(場)。二、娛樂場所。三、營業場所。四、營建工程。五、擴音設施。六、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工程及設施。」

這類場所只要有營利行為,不論是否具有營業執照,均可以請環保署來進行量測並依「噪音管制標準」第5條規定營業場所之一般噪音及低頻噪音管制標準及日、晚、夜間時段查處。違反者,依「噪音管制法」第24條規定,超過營業場所管制標準,經當地主管機關限期改善仍未符合噪音管制標準者,處新台幣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

因此針對營業場所的噪音則應請環保署處理。

下次如果遇到這種擾人的情況,大家即可以在第一時間找到正確的單位來處理,並且清楚知道處罰的依據與標準為何。

來源:http://ww3.epa.gov.tw/Public/FAQ_Detail.aspx?PF_Type_ID=9

2016年4月24日 星期日

離職要多久以前向老闆提?

離職時除了妥善溝通外,更重要的其實是提出的時間,有人說必須提前一個禮拜,也有人說一個月或甚至有人說今天提明天就可以辭職。到底應該要在多久以前向老闆提出辭職呢?

一般來說,雇主與勞工之間是屬於不定期契約的關係,也就是雇主並不知道勞工什麼時候會離職。

依照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項的規定:「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

而在不定期契約的情況下,勞工欲終止契約時,依照勞基法第15條之規定,應準用同法第16條第1項所規定之期間來預告雇主:「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所以,勞工要向雇主提離職的時間點,取決於勞工在該公司工作了多久的時間。而勞基法並沒有規定工作3個月內應於多久前向雇主提出離職,而這3個月的期間,也通常是企業所謂的「試用期」。所以換言之,勞工如果在試用期內想離職其實是可以今天提出離職,第二天就逕行離職的。

不過國人對於離職的態度,普偏是按情理法的優先順序去面對及處理,所以如果真的有離職的需求,與雇主間的妥善溝通才是最重要的,法律則是保障雇主與勞工雙方的底線。

2016年3月30日 星期三

財團法人?財團?

常常我們聽到大家在罵某無良財團,或某某某是OO財團的貴公子,但另一方面我們又常看到許多公益團體稱自己為財團法人,可是他們跟前面所述的「財團」又感覺不太一樣。到底兩者有什麼差別呢?財團法人跟一般我們所說的財團有關嗎?


在了解什麼是財團法人之前,我們必須先了解什麼是「法人」:
法人是自然人(即人類)以外,由法律所創設,可以享受權利負擔義務的主體,它和自然人擁有幾乎相同的地位,在法律上都一樣被當作「人」,但法人並沒有身份法上的法律關係。

簡單來說,法人是為了因應現在複雜的工商社會,所設計出類似「自然人」的權利義務主體,以避免讓個別自然人涉入某些法律行為,而產生不必要的糾紛。

而法人就其創設所依據法律之不同,又可區分為「公法人」與「私法人。
公法人:依據公法而成立,如國家、或是法律明定具有公法人資格的人民團體,像是農田水利會。
私法人:依據私法而成立,民法又再區分成社團法人與財團法人兩大類

財團法人是財產的集合體,而社團法人則是人的集合體,因此財團法人的成立基礎就是財產,且基本上都以公益為目的。財團法人成立的要素包括:特定之目的、一定之財產、 活動之機關、捐助章程之訂立。捐助之財產,按照捐助章程規定,由活動之機關(如財團之董事),依特定之目的,管理該特定之財產。

另外為了確保財團法人組織的運作,一般認為財團法人可以從事營利事業,但其收益必須基於公益目的來使用,不得將收益分配於社團成員,否則將違反其以公益為導向的本質。

以上就是財團法人在法律上的定義,而我們常常在報章媒體所聽到的財團則是泛指大公司,或多角化經營之事業體而非財團法人法人喔。

2016年3月16日 星期三

法律小知識 定型化契約


常常在簽約時,企業或商家都會說:「這就是定型化契約而已,跟其他人都一樣,不用看了趕快簽一簽吧!」
到底什麼是定型化契約呢?商家是否可以這樣催促我們簽約?

其實定型化契約的定義在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9款中已有說明:
「定型化契約: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立之契約。」

那什麼是定型化契約條款呢?其實那是企業經營者為了方便與大多數同類型需求的消費者簽約,所欲先擬定的契約條款,這在消保法第2條第7款中也有定義:

「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條款不限於書面,其以放映字幕、張貼、牌示、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表示者,亦屬之。」

所以,定型化契約確實對每個消費者來說內容都是一樣的,但對我們消費者來說仍然可以好好詳讀內容,判斷這些制式化條款對自己有利與否,再決定是否簽約唷!因為消保法第11條之1也有規定:

「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

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

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

所以如果商家一直催促簽約,反而可能使定型化契約條款在雙方間失去拘束力。因此如果遇到這種狀況,我們也應該跟店家反應並告知我們依法有時間慢慢審閱全部條款內容,甚至我們可以將契約帶回家好好研究。

2016年3月10日 星期四

法律小知識 緩起訴



緩起訴的立意其實是為了讓犯輕罪的被告有改過自新的機會,檢察官會考量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還有犯罪手段,以及犯人個人的狀況像是生活、品行等,最後再斟酌該犯行對社會的影響層面來做通盤的考量,最後決定是否給予犯人緩起訴處分。

而緩起訴並不是等一段時間後再起訴、也不是刻意將起訴的流程拉長,而是檢察官在他將罪犯定立的緩起訴期間,命令被告遵守或履行一定事項代替提起公訴,如被告信守承諾,在緩起訴期間內不違背應遵守之事項,或完成應履行之事項後,檢察官不再對其進行訴追,亦即被告不必上法院接受審判。

刑事訴訟法253條之2規定了被告應遵守的相關事項: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下列各款事項:

、向被害人道歉。
、立悔過書。
、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並得由該管檢察署依規定提撥一定比率補助相關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
、向該管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檢察官命被告遵守或履行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之事項,應得被告之同意;
第三款、第四款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第一項情形,應附記於緩起訴處分書內。
第一項之期間,不得逾緩起訴期間。
第一項第四款提撥比率、收支運用及監督管理辦法,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另定之。」

253條之3則規定了在何種狀況下,被告將被撤銷緩起訴處分:

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
、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
、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
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時,被告已履行之部分,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

所以簡單來說,緩起訴制度就像是訓導主任(檢察官)與犯錯的學生(罪犯)約定在一定的期間內,只要學生安分守己並完成相關悔過的事宜,那就可以不用校規來追訴學生。反之,如果學生在約定的期間內仍然我行我素、違反校規,那訓導主任就會繼續調查該學生的犯行並依校規來追訴。


所以藉由緩起訴的制度,我們可以讓罪行輕微(除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外)的罪犯不需進入審判程序,以期他們能更快的改過自新。同時,也能更妥善的調度獄政資源,轉而將資源投注在其他重大犯罪的偵辦及審理上,因此緩起訴制度可使國家、社會、被害人、被告四者均蒙其利,是一項立意良善且靈活變通的優秀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