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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3月10日 星期四

法律小知識 緩起訴



緩起訴的立意其實是為了讓犯輕罪的被告有改過自新的機會,檢察官會考量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還有犯罪手段,以及犯人個人的狀況像是生活、品行等,最後再斟酌該犯行對社會的影響層面來做通盤的考量,最後決定是否給予犯人緩起訴處分。

而緩起訴並不是等一段時間後再起訴、也不是刻意將起訴的流程拉長,而是檢察官在他將罪犯定立的緩起訴期間,命令被告遵守或履行一定事項代替提起公訴,如被告信守承諾,在緩起訴期間內不違背應遵守之事項,或完成應履行之事項後,檢察官不再對其進行訴追,亦即被告不必上法院接受審判。

刑事訴訟法253條之2規定了被告應遵守的相關事項: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下列各款事項:

、向被害人道歉。
、立悔過書。
、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並得由該管檢察署依規定提撥一定比率補助相關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
、向該管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檢察官命被告遵守或履行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之事項,應得被告之同意;
第三款、第四款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第一項情形,應附記於緩起訴處分書內。
第一項之期間,不得逾緩起訴期間。
第一項第四款提撥比率、收支運用及監督管理辦法,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另定之。」

253條之3則規定了在何種狀況下,被告將被撤銷緩起訴處分:

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
、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
、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
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時,被告已履行之部分,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

所以簡單來說,緩起訴制度就像是訓導主任(檢察官)與犯錯的學生(罪犯)約定在一定的期間內,只要學生安分守己並完成相關悔過的事宜,那就可以不用校規來追訴學生。反之,如果學生在約定的期間內仍然我行我素、違反校規,那訓導主任就會繼續調查該學生的犯行並依校規來追訴。


所以藉由緩起訴的制度,我們可以讓罪行輕微(除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外)的罪犯不需進入審判程序,以期他們能更快的改過自新。同時,也能更妥善的調度獄政資源,轉而將資源投注在其他重大犯罪的偵辦及審理上,因此緩起訴制度可使國家、社會、被害人、被告四者均蒙其利,是一項立意良善且靈活變通的優秀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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