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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11月16日 星期一

誹謗與言論自由的界限 罰與不罰?

就誹謗來說,實務上法院會審酌行為人該發言所處的脈絡、行為人的主觀意圖,甚至是教育程度等因素來判斷是否成罪,畢竟很多時候一個人的名譽是否被妨害,都有其個案的特殊性。

根據法條,公民會客室為大家介紹幾種狀況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就誹謗而言,法律規定了一些不罰的例外狀況,兼顧言論自由「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尤其大法官特別對要滿足什麼條件才會構成誹謗罪作出解釋。


刑法第 310條第3項:「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換句話說,如果今天行為人所發表的言論是「不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又能證明發言內容的真實性,法律即評價為不罰。


不過,大法官在釋字509號中,對於「證明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的程度與舉證責任放的更寬、更趨向保護人民的言論自由:「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


另外,刑法第311條也規定,若行為人是以善意發表言論,且符合下列的情形之一,即屬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也不罰:
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
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
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


刑法的公然侮辱罪與誹謗罪之目的,是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雖然保護的手段是否需動用國家刑罰權,目前臺灣社會尚有不同看法,有認為基於刑法的謙抑性、最小手段性,以民事程序來作紛爭解決已足。


釋字509號也謂:「至於限制之手段究應採用民事賠償抑或兼採刑事處罰,則應就國民守法精神、對他人權利尊重之態度、現行民事賠償制度之功能、媒體工作者對本身職業規範遵守之程度及其違背時所受同業紀律制裁之效果等各項因素,綜合考量。」


儘管如此,我們仍應時時警惕,畢竟出口的言語是兩面刃,實現自我與傷害他人也只有一線之隔。謹言慎行,並寬心接受他人評論,才能理性溝通、分享資訊,體會言論自由的真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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