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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6月5日 星期一

法律小知識 - 診斷證明書的法律效力

鄰里間發生口角,不幸發生鬥毆事件,也許您會選擇先至各大醫院驗傷,以保全證據。早先部分醫院在開立俗稱驗傷單的診斷證明書時,會將證明書分為甲種與乙種。兩種證明書的價格相差甚大,甲種可能需花費上千元、乙種則不然。但這兩者在訴訟用途上效力是否有不同呢?為了不同目的聲請的診斷證明書會不會因此造成影響呢?一起來看看公民會客室的介紹吧。



以台北市為例,自民國10351日起,台北市衛生局廢止舊有的「臺北市西醫醫院診所收費標準表」,「臺北市立醫療院所醫療收費基準」則為現行適用的標準,自民國106111日起生效。

其中第九部一般費用之第二章「證明書費」,針對各式診斷書、證明書收費點數已有基礎規定,就106年度生效的規範內容可知,已無甲種、乙種證明書之分別,但針對不同用途,仍有加以區辨。

但是在訴訟上,究竟俗稱驗傷單之診斷證明書得否作為訴訟案件的證據呢?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二款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此外,最高法院的見解,則可以參考: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刑事判決:「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規定,得為證據。卷附之驗傷診斷證明書,即屬從事醫療業務之醫師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依前揭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刑事判決:「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

實際上,縱使診斷證明書為不同用途而聲請,但是只要是醫師所合法開立,內容可以證明訴訟當事人所主張的內容,又沒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指的顯有不可信情形時,因診斷證明書屬於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製作的紀錄文書,亦得作為刑事案件中之證據。

此外,民事案件中如果原告要依據診斷證明書所寫的傷勢,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診斷證明書也是可以向法院提出來證明原告所受到的傷勢及損害的。而兩造各自提出的證據,會再由法官審酌、評斷。


綜合上述規範,公民會客室再次提醒大家,無論是作為何種用途診斷書,只要是醫生執行醫療業務時所需製作之紀錄文書,就是刑事案件上擁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喔。

1 則留言:

  1. 請問以下這一段判決內容是否符合醫師法之相關規定及範?

    請問醫師是否能夠將病人的主訴寫入診斷書作為診斷依據?

    請問醫師是否能夠採取對病人或家屬的信賴誠信原則開立診斷證明書?

    判決書所載:
    足徵高雄榮總前揭診斷書所載:「疑似健康食品所致」云云,亦係醫師依張明川之主訴而為。又張明川所提高醫99年3 月25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一)第103 頁)雖亦記載:「病名:全身性過敏性皮膚炎,疑似賀寶芙營養補充品所致。」等語,惟依高醫99年11月30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偵續卷第122 頁)亦載明:無法以試驗測試賀寶芙公司之產品對皮膚之過敏性,僅係由張明川自述病史及所提供之資訊加以推測其過敏性皮膚炎疑與賀寶芙之營養補充品有關,因此醫師雖無法以實驗直接證明該產品為引起張明川皮膚過敏性皮膚炎之過敏源,但基於相信患者(即張明川)及家屬之誠信原則,由其表述之病史作出此判斷等語。是高醫出具之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疑述賀寶芙營養補充品所致」云云,亦係基於相信張明川及家屬之誠信原則,由其表述之病史而作之判斷。從而張明川所提前開診斷證明書尚難據為張明川之皮膚病症與賀寶芙公司之系爭產品確有相關之有利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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