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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1月22日 星期日

法律小知識 - 搜索(下)

上一篇文章我們簡單介紹了搜索、搜索票應該記載的事項以及遇到員警登門搜索時要如何保障自己的權利。今天公民會客室要介紹比較複雜的無票搜索,包括附帶搜索以及逕行搜索,一起來看看。



搜索依法應持有搜索票,但是在例外的情況下,執法人員雖然沒有搜索票仍然能合法進行搜索,在法律上稱為無令狀搜索,包括:
一、同意搜索;
二、附帶搜索;
三、逕行搜索。

同意搜索的部分我們在上一篇文章中已經介紹過,因此這邊就不再多加敘述。

附帶搜索是指在特定執法人員,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一併對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進行搜索的意思。相關法條依據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

剛剛所提到的特定指法人員包括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等,所以如果是法律規範以外的其他執法人員是不能對被搜索人進行搜索的。另外,搜索範圍也有限制,前兩者包括身體及隨身攜帶之物件及如字面上的意思,但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就比較複雜些。

以交通工具來說,如果被搜索人是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那搜索的範圍僅止於被搜索人所乘坐的座位區域或使用過的空間,不可無限上綱至整列車廂。至於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則是指當下被搜索人伸手、起身所能觸及的地方,如果被搜索人正在公共場合例如 KTV、酒吧等地與友人聚會,則搜索的範圍也僅限於被搜索人的物品,並不包括其他人的物品。

另外逕行搜索則更為複雜些,通常是為了因應當下的緊急狀況所產生,因此也有人稱之為緊急搜索。相關的法條依據如下。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

一、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
二、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者。
三、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

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二十四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呈報檢察長。
前二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三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三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五日內撤銷之。
第一項、第二項之搜索執行後未呈報該管法院或經法院撤銷者,審判時法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

因此,我們可知有四種狀況執法人員可採取逕行搜索,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到三款的規定外,還有同條第二項規定的二十四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其中,我們要特別注意的是逕行搜索皆需要有相當之理由,或已經被發現之事實才能執行搜索。單純覺得可疑並不在觸發條件之內,因此是不行的。

另外,在逕行搜索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三項也特別規定:
前二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三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三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五日內撤銷之。

所以如果搜索後,法院認為這次的搜索不符合要件,或是其他程序上存在瑕疵不准許本次搜索,則該次搜索所取得之證物自然就無法作為證明被告有罪的證據。


相信各位在看完搜索的介紹後,對搜索的流程以及觸發條件有了更深的認識,希望未來再遇到狀況時,可以想想公民會客室所提到的內容,適當地維護自己的權利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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