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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1月1日 星期日

法律小知識-什麼是羈押

我們時常在新聞上看到某人因罪嫌重大而遭到羈押,或是某人以1000萬元交保而免予羈押。到底什麼是「羈押」?遭到羈押是否代表有罪嗎?交保是不是圖利有錢人? 


其實羈押與是否有罪完全是兩回事,千萬不能混淆喔!一起來看看公民會客室的介紹。

羈押是一種保全機制,主要是為了避免犯罪嫌疑人在法院作出判決或是檢察官起訴前,發生逃跑、串供或滅證等情形進而影響判決或偵查。羈押的最主要目的僅只是確保後續的偵查或審理可以順利進行。因此,是否遭到羈押事實上與是否受有罪判決甚至是受起訴沒有絕對必然的關聯性。

另外,遭到羈押的犯罪嫌疑人,留置地點是在看守所,並非監獄。而且羈押也有時間限制,每次羈押的期限是2個月,偵查程序只能延長一次,也就是最長4個月;至於審理程序則沒有限制。然而因為羈押是屬於侵害人身自由最嚴重的手段,因此如果犯罪嫌疑人最終被判決有罪,那受羈押的期間是可以折抵刑期。也因為羈押涉及人身自由的侵害,因此程序上相當謹慎。羈押必須經由法官審理訊問,不能由警察或是檢察官決定。同時,羈押還必須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1條所規範的各種情況,如果法官認為犯罪嫌疑人雖然嫌疑重大,但並無法定羈押事由、也不會因為羈押與否而影響後續的偵查或審理,則可依其他手段例如: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來確保未來審理及偵查流程的進行。

至於所謂的交保其實是犯罪嫌疑人以交付保釋金的方式,來換取免予羈押的個人人身自由,受交保的犯罪嫌疑人除了開庭時必須配合前往應訊外,其餘時間仍有自由行動之權利。而是否交保以及交保的金額同樣必須經過法院審查,判定嫌疑人有無法定羈押事由、羈押必要,如果沒有羈押必要,則可以交保或其他的替代方式取代,並確保犯罪嫌疑人在偵查或審理中可以到庭。

交保是為了平衡檢方、法院以及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權利所產生的制度,也必須經過法院的審理才有可能交保、免於羈押,並非是為了圖利有錢人的手段。而羈押與有罪判決無關,僅只是為了確保偵查、審理都能順利進行不受干預的保全手段,這樣大家有比較清楚了嗎?

補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法官為前項之訊問時,檢察官得到場陳述聲請羈押之理由及提出必要之證據。

第一項各款所依據之事實,應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並記載於筆錄。」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一、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放火罪、第一百七十六條之準放火罪。

二、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之強制性交罪、第二百二十四條之強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之加重強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五條之乘機性交猥褻罪、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但其須告訴乃論,而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不在此限。

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

四、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五、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

六、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百二十六條之搶奪罪。

七、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之詐欺罪。

八、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

前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其有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非有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情形,不得羈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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