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文章

2016年12月10日 星期六

法律小知識 一起來認識著作人格權

著作權包含了兩個部分,著作財產權以及著作人格權。有時他人委託我們撰寫文章或是設計商標等情況,會要求我們放棄行使著作人格權。到底什麼是著作人格權?如果放棄會影響到哪些層面呢?一起來看看公民會客室的介紹。

法律上所規定的著作,依照著作權法第10條規定:「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但本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因此我們在完成著作時即獲得了著作財產權以及著作人格權。著作人格權又包括了三項權利,分別是公開發表權、姓名表示權及禁止不當改變權。上述三種權利分別可依據著作權法第15條、第16條、第17條主張如下: 

著作權法第15條-公開發表權-即著作人就其著作享有是否公開發表、何時公開發表及如何公開發表之權利(限於未公開發表之著作)


「著作人就其著作享有公開發表之權利。」

例外公務員因雇用關係或出資委外契約情形成為著作人,則著作財產權歸公務員隸屬法人享有者,不適用此規定。
而著作人於尚未公開發表前,將著作財產權(或將美術、攝影著作原件或重製物)讓與或授權他人時,或依學位授予法撰寫論文,而著作人已取得學位者,則推定著作人同意公開發表其著作
另外,因雇用關係或出資委外契約,由僱用人或出資人自始取得尚未公開發表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者,因行使著作財產權等原因公開發表時,視為著作人同意公開發表。


16條-姓名表示權-著作人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的權利
「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著作人就其著作所生之衍生著作,亦有相同之權利。

前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利用著作之人,得使用自己之封面設計,並加冠設計人或主編之姓名或名稱。但著作人有特別表示或違反社會使用慣例者,不在此限。

依著作利用之目的及方法,於著作人之利益無損害之虞,且不違反社會使用慣例者,得省略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

姓名表示權是著作人在公開發表著作的同時,可以決定是否表明自己的姓名、別名(筆名、藝名)、或是選擇不具名。例如:身為音樂家的小明在發表作品時可選擇用自己的藝名 Ming 來公開發表,或為了神秘感、在不表示名稱的情況下發表。

姓名表示權的例外,如電視廣告播送時,因廣告時間有限,所以並未於廣告中載明廣告所使用背景音樂之著作人姓名時,即符合著作權法第16條第4項之規定,得以省略著作人之姓名與名稱,並不會侵害著作人格權中的姓名表示權。

17 條-禁止不當改變權「著作人享有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致損害其名譽之權利。」

「禁止不當修改權」是由過去的「同一性保持權」修改而來。以往藉由同一性保持權,限制作者以外的人,在未經作者同意的情況下,不得變更著作的內容。但在商業發展與時俱進,取得著作財產權的公司若無從修改著作、符合所需,將使顯著降低著作的商業價值。所以在修法的過程中,將同一性保持權修改為禁止不當修改權,使取得著作財產權者,可在不損及著作人名譽的前提下,修改著作內容,使著作的活用性更加提升。

簡單來說,如果知名人士投稿一份社論,原本希望澄清他在某個議題的立場,卻因為授權給報社進行修改,導致最後刊登的社論內容讓閱聽大眾誤認該知名人士的想法,使社會大眾群起而攻之,此時報社即有不當修改著作的疑慮,屬於著作權法第17法所規定的情形。

另外針對侵害著作人格權的部分,刑事方面著作人可主張著作權法第93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向法院提起告訴或自訴。民事賠償或請求回復名、更正內容方面,著作權人則可主張著作權法第85條:「侵害著作人格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雖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侵害,被害人並得請求表示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更正內容或為其他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必須注意的是,著作人格權專屬於著作人所有,並不能以讓與或繼承的方式,使別人取得。所以,當著作人與他人在契約中約定以一定的款項轉讓著作人格權時,這種約定屬於違反法律強制規定的約定,而使約定「無效」。

不過,如今實務上發展出約定「不行使著作人格權」的約定方式,已經受到主管機關的肯認。即如果著作人在契約中,約定不行使著作人格權,即意味著著作人對於訂立契約的另一方不能行使上述的著作人格權,但是可以對不是訂約另一方的第三人主張著作人格權。

但著作人必須注意,通常會要求著作人放棄著作人格權,乃是因為雇主希望著作人內容可再依公司需要進行調整,且亦針對未來是否能將您的作品再作他用、而徵求您的同意。然而在許多著作人不諳法律的前提下,貿然簽署不行使著作人格權的條款後,往往與訂約另一方發生衝突,針對這類事情,著作人不可不慎,尤其應該在簽約時仔細審閱思量才是。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