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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3月27日 星期一

法律小知識 - 測謊

在刑事案件中,也許會希望當事人進行測謊以自清,或者當事人也可能為了自清或是其他原因要求測謊。究竟測謊的用意為何?又有多大的效力呢?一起來看看公民會客室的介紹。



測謊,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36號刑事判決:「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基於保障緘默權而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使用之測謊儀器及其測試之問題與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有利之供述,經鑑定人分析判斷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依補強性法則,雖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有自由判斷之職權;反之,若其有利之供述,經鑑定並無任何虛偽供述之情緒波動反應,又無其他合法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部分之犯罪事實時,即可印證其真實性,非不得為有利於受測者之認定。」

簡單來說,測謊是一種以科學方式,藉由判斷當事人的生理反應作為指標,來推斷是否有說謊的做法。然而因為在直接生理反應外,仍有許多未知的變數,縱使經過當事人的同意進行測謊,得到對於當事人不利的結果,法官也不能以這個結果作為判定有罪的唯一證據,需要經過其他證據補強;另外,如果是得到對於當事人有利的結果,法官則不是不能因此對於當事人作出有利的認定。

但要注意若要將測謊結果,作為法庭上攻防的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時,需符合下列條件(參考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刑事判決):
()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
()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
()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
()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

此外,就算測謊結果具備證據能力,但法院對於測謊結果的證明力,仍可依其自由心證結果進行自由判斷,並非直接使判決結果導向等同測謊結果。


最後,因我國刑事訴訟法第95條及上述最高法院88年刑事判決中所提及,定有保護當事人在程序中可以保持緘默的權利,而測謊也是一種讓當事人表示、或說明的方式,所以司法程序並不能強迫當事人必須進行測謊、侵害當事人保持緘默的權利,更不能因當事人拒絕測謊,而在沒有其他證據的情況下,對當事人作出不利認定,還請各位放心。

2017年3月19日 星期日

法律小知識 - 緩刑

什麼是緩刑呢?緩刑是否還要入監服刑呢?怎麼樣的情況下會被判緩刑呢?
一起來看看公民會客室的介紹!



緩刑也就是暫緩執行這個刑罰,簡單來說,如果當事人被判緩刑,法院會訂出一個緩刑期間,當事人暫時不需要入監服刑,如果當事人在緩刑期間表現良好,那段期間結束後,就會視為自始未受判刑的宣告。

緩刑的設計是為了給予初犯、且罪行輕微的當事人一個悔過機會,因法院依據被告的性格、職業、年齡、教育、家庭、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等,認為暫時不讓當事人入監服刑比較洽當時,會進而要求被判緩刑之人緩刑期間能潔身自好,同時避免可能因短期入監而產生其他副作用,亦可以避免未來當事人因入監服刑而需要再次與社會接軌。

能受法院宣告緩刑的要件,根據我國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如下:「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當事人必須符合這些要件,才可能由法院宣告緩刑。

另外我國刑法第74條第2項則規定:「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以上規定是希望藉由設定負擔讓犯罪被害人獲得賠償,進而也希望藉這樣的方式給犯罪者一個警惕;另外法院則是指定受緩刑宣告者應該達成的事項。一旦受緩刑宣告者沒有達到法院指定的事項,法院即可因此撤銷緩刑宣告,使當事人即須入監服刑。

不過,除了緩刑負擔與緩刑指令部分外,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一也有規定緩刑的撤銷條件,並非獲得緩刑宣告就可以高枕無憂。

刑法第75條:「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
75條之一:「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

如果被宣告緩刑的當事人,在緩刑期間前、或緩刑期間內有如同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一之犯罪情形時,法院即可撤銷緩刑之宣告,讓當事人回復原本應入監服刑之懲罰。


如果今天受法院宣告緩刑時,千萬不要以為被判緩刑等於無罪,緩刑的用意是為了讓當事人在期間內深刻反省而設計,而不是讓當事人得以逃避刑罰的手段,當事人務必遵守法院隨緩刑宣告而訂定的相關指令。

2017年3月12日 星期日

民法的撤回與撤銷

法律的用詞講求清楚明瞭,以避免用詞遣字產生灰色地帶、進而被錯誤解釋,導致意料之外的效果,所以用字上需要非常謹慎,一字之差即可能天差地遠。今天公民會客室就來帶大家看看民法上「撤回」與「撤銷」的差別。



撤銷與撤回之不同在於法律行為是否已經發生效力:如果法律行為已經生效,那只能依據法律明文規定,才可以「撤銷」有瑕疵的法律行為,進而回復到法律行為尚未生效的狀態;「撤回」則是針對尚未生效的法律行為,阻止其法律效力發生之意思表示,因此如果法律行為已經生效,那麼即使要主張撤回原本的意思表示,也沒有辦法發生效力。

「撤回」意思表示,可以參見我國民法第95條第1項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但撤回之通知,同時或先時到達者,不在此限 。」,在例如先用書面發出意思表示、但還沒有送到相對人手上時,可以趕在送達相對人之前,讓「撤回」的通知先行或同時送到相對人處,即可撤回先發出、但因還沒達到相對人而尚未生效的意思表示。

我國民法關於「撤銷」,一則規定於民法第888992條,內容規範關於因為意思表示錯誤、傳達錯誤、遭詐欺或脅迫等情形下,而可撤銷自行意思表示之情形;二則規定於民法第244條及第989條以下等條文,內容涵蓋詐害債權、婚姻撤銷及兩願離婚等可向法院請求撤銷之情形,與前者的行使並不相同。

舉例而言:
民法第92條規定如下:「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


希望大家看完文章後能更了解民法上「撤回」和「撤銷」的差別,千萬別用錯囉!

2017年3月5日 星期日

法律小知識 - 假扣押

什麼是假扣押呢,我要怎麼申請假扣押他人呢?如果債務人遭到了假扣押處分,週轉不靈該怎麼辦?
一起來看看公民會客室的介紹吧。





「假」扣押的假字並非代表真假的假,而是源自日語、意味著暫時,假扣押即是暫時扣押債務人的財產、並且禁止債務人處分的意思。

這樣的設計,是因為債權人以民事訴訟程序取得勝訴確定判決,往往需花費一定時間,而債務人在訴訟期間可能故意轉移財產、或進而宣告破產,讓獲得勝訴確定判決的債權人無法強制執行其財產,求助無門。假扣押的目的,就是得暫時扣住債務人的財產,在取得勝訴判決前,避免對方故意脫產。但必須注意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必須限於債權人對債務人的請求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

一般假扣押的程序為債權人向本案管轄法院(即債權人因為這個請求,欲對債務人提起民事訴訟時,對此訴訟案件有管轄權的法院)、或是假扣押標的所在地(假扣押之財產所在地)之管轄法院遞狀聲請。每一件假扣押聲請,債權人必須繳納新臺幣1000元的規費給法院,之後債權人則等待法院審查聲請假扣押的請求是否確實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且未來債權人是否恐有無法強制執行、或難以強制執行之可能等要素。法院審認後,將寄發民事裁定給債權人。

假扣押一經法院裁准、債權人收到裁定正本後,即可依法院於裁定中所定的條件,向法院提存擔保金,完成提存後,再向法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查封債務人的財產。但須注意的是,債權人收到法院裁定後,必須在三十日內聲請執行;一旦超過三十日,即不得再以該法院裁定聲請執行。而聲請強制執行前,債權人除需提存擔保金外,亦須繳納執行費用,方能聲請強制執行,限制債務人對財產的處分。

但對於債務人而言,債權人聲請假扣押的程序中,債務人並沒有表示不同意見的機會,且對債務人財產的扣押,更可能對債務人的生計或是公司營運周轉造成不良影響。

如果您是遭到假扣押的債務人,您在收到假扣押裁定十日內,可以向法院提起抗告,在抗告的程序中,向法官表示說明您的意見。
另須注意,根據民事訴訟法第529條規定:「
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下列事項與前項起訴有同一效力:
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者。
二、依本法聲請調解者。
三、依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為聲明者。
四、依法開始仲裁程序者。
五、其他經依法開始起訴前應踐行之程序者。
六、基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而聲請假扣押,已依民法第一千零十條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者。
前項第六款情形,債權人應於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裁定確定之日起十日內,起訴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債權人不於第一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

因此若債權人在尚未起訴時,即先向法院聲請假扣押裁定獲准,債務人則可因此向法院聲請命債務人限期內提起訴訟(或進行民事訴訟法第529條規定之其他與起訴同一效力的方法)。如於該期間內,債權人遲遲沒有提起訴訟,債務人就可以向法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

最後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
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所以除了抗告、要求債權人限期提起訴訟等方式外,債務人亦可以透過自行提供擔保,或提存債權人請求之金額來免於、或撤銷假扣押裁定。債務人務必注意,除了假扣押裁定被撤銷、債務人自行提供擔保或自行提存受請求之金額外,強制執行程序的假扣押並不會停止。


假扣押主要目的是為了防止債務人脫產,裁定作成後進而可能嚴重影響債務人的生活與經濟情況,萬一債務人收到假扣押裁定,也不要驚慌,可試著以上述方式應對,以維護自己的權益。

2017年2月25日 星期六

看守所及當事人在內的相關權利

看守所是被告遭裁定羈押後被留置的場所,與監獄不同。將被告留置看守所的目的是為了避免被告在法院作出判決或是檢察官起訴前,發生逃亡、串供或滅證等情形進而影響判決或偵查的進行。最主要目的只是為了確保後續的偵查或審理程序可以順利進行。



所以在看守所中,被告擁有接見律師及親友的權利,除接見外亦可以通信受授書籍或其他物件,但看守所也得以監視或檢閱其內容。而被告雖然被羈押在看守所,當然還是有選任律師進行辯護的權利。

同時,當事人也可以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與監獄的規定不同。

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2項規定,法院是可以禁止被告接見親友以及收送書信。這種情形一般我們稱之為「收押禁見」。但儘管如此,被告雖然遭到收押禁見的處分,至少仍然可以與律師會面討論案情,這部分的權利並不受到限制。


當事人獨身處於看守所中勢必會承受巨大的精神壓力,且往往因為自身不具備法律知識,所以就算遇到不當遭遇也不知如何申訴。這時當事人可以依據羈押法第6條規定,請律師代為向法官、檢察官或視察人員申訴,以維護自身的權利。

2017年2月18日 星期六

法律小知識 - 本票

我們時常可以看到新聞報導關於討債集團逼迫債務人簽下本票,或甚至是空白票據等事件,進而導致債務人家破人亡等悲劇。到底什麼是本票呢?本票具備什麼法律效力呢?一起來看看公民會客室的介紹。



本票的定義在票據法中有規定,依據票據法第1條規定:本法所稱票據,為匯票、本票及支票。而同法第3條也規定本票的定義為: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

本票在法律上並未特別規定形式,一般我們可以在書局就可以買到,甚至我們也能自行製作本票。但要注意的是本票依據票據法第 120 條規定一定要記載以下事項並由發票人簽名才有效。

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
一、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
二、一定之金額。
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
四、無條件擔任支付。
五、發票地。
六、發票年、月、日。
七、付款地。
八、到期日。
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
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
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
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
見票即付,並不記載受款人之本票,其金額須在五百元以上。

對於本票的執票人來說,本票的有效期自發票日起算,若三年間不行使,則因時效而消滅,所以執票人必須在三年內行使權利。

另外,萬一執票人向發票人請求依票載金額付款,但發票人拒絕付款甚至不承認債務時,依據票據法第 123 條規定,執票人可以向法院聲請裁定獲准後直接聲請強制執行。相較於借據需要經過較為繁複耗時的訴訟程序,本票只需記載事項完備,屬於有效票具的話,法院無需開庭僅憑執票人提供的書面資料為形式上審核,即可作成本票裁定,相關費用較低,程序也較為簡便。


最後如果本票是在債務人遭脅迫或詐欺時簽下,則必須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並透過訴訟程序才有可能主張本票無效,因此若被逼迫簽發本票,千萬記得要保全相關證據並立刻報警處理,切莫因苟且而錯過舉證最佳時機。

2017年2月11日 星期六

法律小知識 - 緩起訴





什麼是緩起訴呢?緩起訴是否代表已經起訴了呢?被檢察官宣告緩起訴處分會有前科嗎?怎麼樣的情況可以請求緩起訴呢?一起來看看公民會客室的介紹。



要了解緩起訴,我們首先必須對刑事訴訟法的起訴程序有一些了解。刑事訴訟法規定,法院原則上只能審理被檢察官起訴的被告,無法跳過起訴程序,隨意的對其他未經檢察官起訴的被告以及案件進行審理。

另外,刑事訴訟法把「訴訟」分成兩類,分別是由檢察官所提起的公訴,也就是前面我們提到的起訴程序;另外則是由犯罪被害人自行委託律師所提起的自訴。而我們今天所要介紹的緩起訴只適用於公訴程序,並不適用於自訴的程序中。

緩起訴的規定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如下:

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

也就是說被告如果犯的罪行較輕,且檢察官根據刑法第 57 條所列舉的事項綜合評量後,認為被告有悔改、教化之可能,就能酌定 1~3 年的起間給予緩起訴處分。

緩起訴處分代表延後發生起訴的效力,而且如果緩起訴處分在指定期間內並未遭撤銷,那期間屆滿後自然就不會被起訴,也不會有前科。但是如果被告在指定期間內不遵守相關規定與條件,或是檢察官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的規定,那檢察官可以撤銷緩起訴處分,並重新開起偵查程序甚至起訴被告。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下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並得由該管檢察署依規定提撥一定比率補助相
    關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
五、向該管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
    勞務。
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檢察官命被告遵守或履行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之事項,應得被告之同意;
第三款、第四款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第一項情形,應附記於緩起訴處分書內。
第一項之期間,不得逾緩起訴期間。
第一項第四款提撥比率、收支運用及監督管理辦法,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
另定之。


緩起訴制度,又有學者稱「裁量不起訴」,乃是基於刑事政策,考量是否不科以刑罰,較易使被告復歸社會之公共利益後,暫時不對被告進行刑事追訴的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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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充刑法第 57 條: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一、犯罪之動機、目的。
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三、犯罪之手段。
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
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十、犯罪後之態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