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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12月26日 星期一

法律小知識-偵訊

什麼是偵訊呢?在偵訊時,我能夠主張什麼權利保護自己呢?一起來看看公民會客室的介紹。



偵訊其實是刑事偵查訊問的簡稱,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2項規定:「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前項偵查,檢察官得限期命檢察事務官、第二百三十條之司法警察官或第二百三十一條之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並提出報告。必要時,得將相關卷證一併發交。」

由此可知,偵訊是司法機關用以偵查案件的手段之一。當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而認為某人有犯罪嫌疑時,可以自行發動偵查,或是命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等相關具有職權之人,對可能的犯罪嫌疑人進行偵查。

由此可知,偵訊程序根據前述規範,可能是由: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憲兵、調查局等相關人員,對可能的犯罪嫌疑人進行。

許多人在面對偵訊時,會因為壓力以及偵訊者的手段而感到不安,甚至不知所措。這時請切記您擁有的幾項權利,千萬不要因為害怕而放棄這些保護自己的方法。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
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下列事項:
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
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
三、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
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

無辯護人之被告表示已選任辯護人時,應即停止訊問。但被告同意續行訊問者,不在此限。

也就是說被訊問者在被訊問之前,應該被清楚告知所有罪名,同時進行身份確認。同時受訊問者可以請求律師到場陪同,並且在律師來到現場前保持緘默。此外,在偵訊時可以要求全程錄音或錄影,並且在最後閱覽筆錄全文並應求修改。另外,被訊問者可以拒絕在晚上接受訊問,同時請求調查對自己有利之證據。


偵訊並不是審判,因此在偵訊過程中無須過度緊張,亦可以與律師討論後再做回答,或是保持緘默不回答。如果沒有律師則可以請求相關法律扶助,並得聲請法院指定義務辯護律師進行辯護。千萬不要因為害怕或是因為壓力而說出自己沒有做的事情,以避免未來的困擾。

2016年12月18日 星期日

法律小知識:何謂簡易判決處刑

許多民眾收到簡易判決相關文件:例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時,常常都會感到緊張而不知所措,甚至懷疑是否代表法院已經判決?今天公民會客室要為大家介紹「簡易判決處刑」以及收到「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的幾種作法。一起來看看!


簡易判決處刑一詞是來自於「刑事訴訟法」第七編簡易程序的內容。根據第449條規定:
「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

一般刑事案件,應該依照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審判程序進行,經直接、公開、言詞辯論的審理程序後為裁判。而簡易判決處刑是針對罪行較輕微、被告自白或證據已足認定犯罪的案件,法院同意將檢察官的聲請,或是經被告認罪後依職權將通常程序起訴的案件改為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就不必進行言詞辯論程序。簡單來說,簡易判決處刑是一種較為簡易的判決方式,前提是被告自白認罪、或是法院、檢察官也認定罪刑輕微、適合進行簡易判決處刑,進而達成降低訴訟成本的目的。

因此,當檢察官審酌偵查所得的證據,如果認定以簡易判決處刑比較適當,就可以書面向法院聲請,而被告此時就會收到「某某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些人常常會因為文件上既有判決又有處刑二字心生恐懼,並不知所措。但其實這並不是判決,而只是起訴書的另一種形式。

此外,法院收到檢察官的聲請後,可能會依其聲請而為簡易判決處刑,但也有可能認為於法不符轉換為通常審判程序。如果是前者,則法院通常未必會開庭,並直接判決。但如果法官認為有必要時,仍得開庭訊問被告、或是讓告訴人針對案件表示意見。


所以,以後如果收到簡易判決處刑的相關文件時,切勿慌張。我們可以先確認狀況,再決定是否提出書狀陳述意見,或是等待收到簡易判決書後,再依據判決書記載內容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

2016年12月10日 星期六

法律小知識 一起來認識著作人格權

著作權包含了兩個部分,著作財產權以及著作人格權。有時他人委託我們撰寫文章或是設計商標等情況,會要求我們放棄行使著作人格權。到底什麼是著作人格權?如果放棄會影響到哪些層面呢?一起來看看公民會客室的介紹。

法律上所規定的著作,依照著作權法第10條規定:「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但本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因此我們在完成著作時即獲得了著作財產權以及著作人格權。著作人格權又包括了三項權利,分別是公開發表權、姓名表示權及禁止不當改變權。上述三種權利分別可依據著作權法第15條、第16條、第17條主張如下: 

著作權法第15條-公開發表權-即著作人就其著作享有是否公開發表、何時公開發表及如何公開發表之權利(限於未公開發表之著作)


「著作人就其著作享有公開發表之權利。」

例外公務員因雇用關係或出資委外契約情形成為著作人,則著作財產權歸公務員隸屬法人享有者,不適用此規定。
而著作人於尚未公開發表前,將著作財產權(或將美術、攝影著作原件或重製物)讓與或授權他人時,或依學位授予法撰寫論文,而著作人已取得學位者,則推定著作人同意公開發表其著作
另外,因雇用關係或出資委外契約,由僱用人或出資人自始取得尚未公開發表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者,因行使著作財產權等原因公開發表時,視為著作人同意公開發表。


16條-姓名表示權-著作人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的權利
「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著作人就其著作所生之衍生著作,亦有相同之權利。

前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利用著作之人,得使用自己之封面設計,並加冠設計人或主編之姓名或名稱。但著作人有特別表示或違反社會使用慣例者,不在此限。

依著作利用之目的及方法,於著作人之利益無損害之虞,且不違反社會使用慣例者,得省略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

姓名表示權是著作人在公開發表著作的同時,可以決定是否表明自己的姓名、別名(筆名、藝名)、或是選擇不具名。例如:身為音樂家的小明在發表作品時可選擇用自己的藝名 Ming 來公開發表,或為了神秘感、在不表示名稱的情況下發表。

姓名表示權的例外,如電視廣告播送時,因廣告時間有限,所以並未於廣告中載明廣告所使用背景音樂之著作人姓名時,即符合著作權法第16條第4項之規定,得以省略著作人之姓名與名稱,並不會侵害著作人格權中的姓名表示權。

17 條-禁止不當改變權「著作人享有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致損害其名譽之權利。」

「禁止不當修改權」是由過去的「同一性保持權」修改而來。以往藉由同一性保持權,限制作者以外的人,在未經作者同意的情況下,不得變更著作的內容。但在商業發展與時俱進,取得著作財產權的公司若無從修改著作、符合所需,將使顯著降低著作的商業價值。所以在修法的過程中,將同一性保持權修改為禁止不當修改權,使取得著作財產權者,可在不損及著作人名譽的前提下,修改著作內容,使著作的活用性更加提升。

簡單來說,如果知名人士投稿一份社論,原本希望澄清他在某個議題的立場,卻因為授權給報社進行修改,導致最後刊登的社論內容讓閱聽大眾誤認該知名人士的想法,使社會大眾群起而攻之,此時報社即有不當修改著作的疑慮,屬於著作權法第17法所規定的情形。

另外針對侵害著作人格權的部分,刑事方面著作人可主張著作權法第93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向法院提起告訴或自訴。民事賠償或請求回復名、更正內容方面,著作權人則可主張著作權法第85條:「侵害著作人格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雖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侵害,被害人並得請求表示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更正內容或為其他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必須注意的是,著作人格權專屬於著作人所有,並不能以讓與或繼承的方式,使別人取得。所以,當著作人與他人在契約中約定以一定的款項轉讓著作人格權時,這種約定屬於違反法律強制規定的約定,而使約定「無效」。

不過,如今實務上發展出約定「不行使著作人格權」的約定方式,已經受到主管機關的肯認。即如果著作人在契約中,約定不行使著作人格權,即意味著著作人對於訂立契約的另一方不能行使上述的著作人格權,但是可以對不是訂約另一方的第三人主張著作人格權。

但著作人必須注意,通常會要求著作人放棄著作人格權,乃是因為雇主希望著作人內容可再依公司需要進行調整,且亦針對未來是否能將您的作品再作他用、而徵求您的同意。然而在許多著作人不諳法律的前提下,貿然簽署不行使著作人格權的條款後,往往與訂約另一方發生衝突,針對這類事情,著作人不可不慎,尤其應該在簽約時仔細審閱思量才是。

2016年12月7日 星期三

【法律小常識:隱形眼鏡屬「醫療器材」,不得任意買賣】




隱形眼鏡是許多型男美女的必備單品,讓近視的人們可以擺脫眼鏡包袱,有的同時又達到矯正近視的效果。不過你知道隱形眼鏡是不得隨意買賣的嗎?

依照我國《藥事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解釋了醫療器材的定義:「本法所稱醫療器材,係用於診斷、治療、減輕、直接預防人類疾病、調節生育,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機能,且非以藥理、免疫或代謝方法作用於人體,以達成其主要功能之儀器、器械、用具、物質、軟體、體外試劑及其相關物品。」,政府並隨之訂定《醫療器材管理辦法》,並針對醫療器材進行分類和分級,舉例說明如下:
第一級醫療器材,如:常見的彈性繃帶、水銀體溫計…等。
第二級醫療器材,如:日拋型隱形眼鏡、酒精棉片、優點棉片、添加藥品的彈性繃帶、保險套…等。
第三級醫療器材,如:動脈栓塞裝置、心血管支架…等。

《藥事法》第27條中明訂,要成為藥商,必須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並領得執照後,才可營業。想要合法販售屬於醫療器材的隱形眼鏡,則也必須完備各類型的程序,才是合法經營,也更能保障購買醫療器材消費者的權益。

否則,《藥事法》第84條第1、2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而如果是不小心觸法的,仍可能遭處徒刑或併科罰金。即使主張是從國外的購物平台買到隱形眼鏡,再以網路或實體店面轉售給我國民眾,仍然已經觸法,將可能面臨牢獄之災、或高額的罰金,不可不慎。

網路購物發達的現今,取得或販售被管制的醫療器材也許相對容易,但各位千萬別以身試法、任意於網路或實體通路販售屬於醫療器材的隱形眼鏡,以免觸法受罰喔!

圖片來源:http://www.opsm.com.au/contact-lenses/guide

2016年11月27日 星期日

法律小知識-酒駕

近來酒駕事故頻傳,更造成了許多遺憾。開車不喝酒、喝酒不開車雖然已經是大家朗朗上口的警語,但總還是會有部分民眾心存僥倖、執意酒後駕駛,除了害人害己外更已經觸犯法律,一起來看看公民會客室的介紹。


台灣目前針對酒駕的判罰認定在全世界已經算是數一數二嚴格,根據刑法第185-3條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另外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規定: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

一、連續駕車超過八小時。

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三以上。

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

四、患病影響安全駕駛。

五、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請領執業登記證,或雖已領有而未依規定放置車內指定之插座。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35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根據上述法律規範內容,我們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15毫克及0.25毫克作為標準,介於兩者之間者將處以罰鍰一萬五千元到九萬元;超過0.25毫克者是違反刑法要處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另曾有媒體進行隨機測試,約兩罐350c.c啤酒即可能超過0.15毫克,而三罐就很有可能會超過0.25毫克需面臨刑責。因此各位千萬別心存僥倖,只要喝了酒就千萬不要開/騎車上路以免面臨高額罰鍰、刑責或是生命安全的損失

2016年11月21日 星期一

補習班退費遇糾紛怎麼辦?

許多家長為了讓孩子能夠學習更多才藝或彌補學校科目的不足,會選擇讓孩子參與補習班課程。但因為每個孩子都是獨一無二的,因此未必能立即找到適合自己孩子的課程,這時如已經報名上課、要求退費,卻可能受到補習班的刁難,令家長深感困擾。今天公民會客室就來跟大家分享補習班退費及簽約相關的法律知識,一起來看看。
一般選擇補習班的方式,除了受親友推薦外,多半是因為廣告的吸引。然而許多補習班都會以免費試聽為誘因吸引學生旁聽課程,並同時慫恿付費。但是也常有不肖業者,在正式課程開始後,卻提供與旁聽課程截然不同的師資。

依據「短期補習班補習服務定型化契約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應記載事項第7條規定:

「乙方無正當事由不得任意更換教學人員,更換時應以相同專業資格者為限。

上述乙方更換教學人員之人數不得超過原聘總教學人員三分之一之人數,但乙方所聘總教學人員人數在二人以下者,以一人為限。」;同時應記載事項第17條也規定:「本契約之附件及相關廣告視為本契約之一部分。」

因此,當契約內容明確記載由外籍師資教學時,自然不能將外籍師資更換為本國籍的師資。而契約中約定由團隊進行教學時,也不能將整個團隊全部替換。同時,廣告的內容也屬於契約的一部分,如果起初廣告即指名該班級將由某位名師親自指導授課,依據由行政院公布的不得記載事項規定,補習班當然不得任意更換師資。

但部分不肖業者會在契約中擅自增加「補習班得隨時變更教師或課程內容」等類似內容,而後聲稱與家長間原本就約定可以任意更換師資。然而這樣的約定,因違反不得記載事項的規定,契約內容將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3項規定:「違反第一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

另外於報名繳費時,消費者根據前述不得記載事項第1項規定:「不得約定拋棄契約審閱期間。」,因此各位家長萬萬不可聽信櫃檯人員的花言巧語,一時衝動、簽約繳費,放棄了自己審閱的權利。

而諸位家長在繳費後,記得應該索取完整的收據,以「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第29條為例:
「補習班收取費用,應掣給正式收據,且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學生繳回收據收執聯。

前項收據應載明補習班名稱、班址、立案證號、收費項目金額、總額及退費規定。」

未來若家長與補習班之間,產生費用糾紛時,更可以依照收據的內容,一一主張法律上的權益。

至於退費的相關規定,則依照各縣市所在而有所不同,以臺北市為例,「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第33條即有以下的規定,但是還是要依據補習班設立所在縣市之規定為準。

補習班學生繳納費用後離班者,補習班應依下列規定辦理退費:

一、學生於開課日前第六十日以前提出退費申請者,應退還當期開班約定繳納費用總額百分之九十五。但所收取之百分之五部分超過新臺幣一千元部分,仍應退還。

二、學生於開課日前第五十九日至第八日提出退費申請者,應退還當期開班約定繳納費用總額百分之九十。

三、學生於開課日前第七日至第一日提出退費申請者,應退還當期開班約定繳納費用總額百分之八十。

四、學生於實際開課日期起第二日(次)上課前(不含當次)提出退費申請者,應退還當期開班約定繳納費用總額百分之七十。

五、學生於實際開課日期起第二日(次)上課後且未逾全期(或總課程時數)三分之一期間內提出退費申請,應退還約定繳納費用百分之五十。

六、學生於實際開課期間已逾全期(或總課程時數)三分之一者,所收取之當期費用得全數不予退還。

各位家長於簽約、繳費前一定要仔細審閱契約內容,對於有疑慮的地方務必在簽約前先了解清楚,或請求加註在契約當中,契約內容原則上也應以「短期補習班補習服務定型化契約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為準,其中如有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認為對消費者顯失公平的條文內容時,該契約內容無效。若當下無法釐清疑慮時,也可以選擇將契約帶走,詳細審閱、詢問消保官,以保障自己的權利。








2016年11月13日 星期日

小心自製周邊商品觸犯著作權法

許多國外藝人來台表演時,粉絲通常都會製作應援商品,有些紛絲會將藝人的代表標誌與國旗合成,或是將代表標誌印製在毛巾或T恤上進行販售。這樣的行為看似熱心,但其實已經侵害了藝人所屬經紀公司的著作權與商標權,而有觸法之虞。到底是怎麼一回事呢?一起來看看公民會客室的介紹。



無論藝人的代表標誌是由經紀公司設計或是由藝人自行設計,未經創作人或權利人同意,擅自將代表標誌與國旗合成並印製販賣,至少就已經成立重製、改作以及散布等違反著作權法的情形,顯然侵害創作人或是權利人的著作權。而一旦成立相關侵權行為後,除須負擔民事損害賠償外,更會有刑事責任,相關規定
在著作權法第六章「權利侵害之救濟」都有詳細的規範。

例如著作權法第91條第1及第2項規定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而第91-1條也有相關規定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另外,類似這樣應援商品的販售也可能違反商標法第 70 條第3款:明知有第六十八條侵害商標權之虞,而製造、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尚未與商品或服務結合之標籤、吊牌、包裝容器或與服務有關之物品。

商標法68條: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為侵害商標權: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
   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
   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一般來說,如果是單純無償作為粉絲個人應援使用而不進行販售,那可以歸屬於合理使用範圍,不至於因此負擔法律責任。但如果是販售相關商品就不屬於合理使用的範圍,更可能因違反上述所提及的法條遭到求償與處罰。公民會客室提醒大家不要購買這類商品,更不要自行製作並販售以免吃上官司,得不償失、辜負了原本為偶像加油打氣的美意。


2016年11月6日 星期日

網路團購商品有問題怎麼辦?

團購因為方便且價格實惠,已經成為許多小資男女購物的新選擇,但是因為開團的網站及平台數量繁多,也並非每家都具備完善的制度,一旦遇上買到仿冒品、過期品或的延誤送達時間等情形,往往都令人感到困擾,一起來看看遇到這種狀況如何運用法律保護自己的權利吧。


許多人或許不知道,我們透過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報紙、雜誌、 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購買商品時通常是以定型化契約來約定買賣雙方的權利義務。

主管機關通常對於定型化契約條款規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而衛生福利部更於105年10月11日針對食品類商品,以部授食字第1051302556號函預告將「食品或餐飲服務等郵購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修正為「以通訊交易方式訂定之食品或餐飲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除了名稱改變外,也預計將新增許多因應網路時代所能保障消費者的條款,例如在購買的定型化契約中的對照如下圖


目的就是為了讓消費者能在第一時間有效的聯絡到賣家並進行後續處理。

另外,在整體的保護範圍上也擴大範圍如下:

  • 本記載事項用詞,定義如下:

 (一)以通訊交易方式訂定之食品或餐飲服務,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消費者於未能檢視食品或餐飲服務下而與企業經營者所訂立之契約

 (二)食品,指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三條第一款,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產品及其原料。

因此只要我們在購買食品時未能檢視食品或餐飲服務,那我們都應該要求賣家與我們簽署此類的定型化契約以保障自身基本權利。如果店家並沒有提供此定型化契約或是相關規範,那我們應該選擇其他店家購買會比較有保障。

在確認購買商品時,相關契約也有做出更改如下(左方為更改後;右方為現行規定)

五、契約履行及確認機制 企業經營者應於消費者訂立契約前,提供商品之種類、數量、價格及其他事項之確認機制, 並應於契約成立後,確實履行契約。

五、確認機制消費者依據企業經營者提供之確認商品數量及價格機制進行下單。企業經營者對下單內容,除於下單後二工作日附正當理由為拒絕外,為接受下單。但消費者已付款者,視為契約成立。企業經營者透過網路交易之電腦系統應有自動回復並請消費者再次確認裝置。


總體來說,不論我們是在團購平台亦或是私人的Google表單上進行團購或購買,賣家都應該詳述如表格中的項目,以方便我們確認。如果發現賣家標示不清,我們應該在購買前就提出疑問,並於確認後再下單。但最好的方式還是與賣家互相簽署「以通訊交易方式訂定之食品或餐飲服務定型化契約

另外如果我們今天團購的商品是為了幫朋友慶生或是為了其他有時限的活動,但賣家因某些原因而無法準時送抵。那依據民法第255條:「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以及第229條第1項:「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第232條:「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等規定,我們可以直接拒絕收受廠商延遲送抵的食品,並主張解除契約、要求返還已經支付的價金,並請求因為商品遲到所產生的損害。

如果是屬於比較嚴重的缺失,我們則可以向消保官求助,並尋求相關法律途徑以保障自己的權利。




2016年10月26日 星期三

法律小知識-動物保護法

寵物雖然很可愛,但還是有少數寵物可能具有危險性,一不小心您所飼養的寵物可能就會攻擊他人,輕則造成皮肉傷,重則可能釀成更大的傷害。究竟飼主對於寵物應該負起哪些責任呢?一起來看看公民會客室的介紹!


許多人為了給自家「毛小孩」更舒適的活動空間,會在蹓狗時解開狗鍊。但如果未繫好狗鍊,因此未能及時制止狗攻擊、或亂跑導致他人受驚嚇而受傷,依據《動物保護法》第7條規定: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加上第32條第4款的規定如果飼主違法上述第7條的規定,那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逕行沒入飼主之動物。甚至需對受傷的人負擔民法第190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因此飼主千萬要善盡法定看管的責任,而繫上狗鍊是最有效且直接的方法,因此最好不要將狗鍊取下,以免導致他人受傷。

再者,根據《動物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七歲以上之人伴同。
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
前項具攻擊性之寵物及其所該採取之防護措施,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因此,基本上不能單獨讓7歲以下的小孩單獨出去蹓狗。另外關於具攻擊性的寵物,根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4923日農牧字第1040043358號「具攻擊性寵物及其出入公共場所該採取之防護措施」之公告內容,所謂具攻擊性之寵物係指:「危險性犬隻及無正當理由曾有攻擊人或動物行為紀錄之犬隻」或「以下品種及與其混血之犬隻:
() 比特犬、美國比特鬥牛犬、史大佛夏牛頭犬、美國史大佛夏牛頭犬
() 日本土佐犬
() 紐波利頓犬
() 阿根廷杜告犬
() 巴西菲勒犬
() 獒犬、西藏獒犬、鬥牛獒犬、義大利獒犬、波爾多獒犬等。

以上所列的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以長度不超過一點五公尺之繩或鍊牽引及配戴不影響散熱之透氣口罩」等防護措施。
若無成年人伴同或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卻讓具攻擊性寵物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依據動物保護法第29條第5款之規定,可以處飼主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所以,如果各位讀者家中有飼養這類寵物的話那更是得注意,如果寵物造成他人損害,除了上述的行政罰鍰外,您還可能須負擔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法第190條第1項即規定:「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尤其占有人(飼主)負損害賠償責任。」。

甚至可能因此處犯刑法的過失傷害罪。因寵物傷害到他人的身體健康,飼主應注意而沒有注意,故顯然有過失,極有可能要負起過失傷害罪的刑責。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公民會客室提醒各位愛狗人士務必注意上述規定,以免發生憾事,畢竟寵物本身帶有些許攻擊性,且在沒有狗鍊的情況下難以瞬間掌控情況。一旦發生事件將很難即時處理,並可能引發憾事,還請各位飼主務必注意。

2016年10月11日 星期二

育嬰假-育嬰留職停薪

陪伴兒女成長是件幸福的事,但如果不幸遇上蓄意刁難的雇主,不讓您請育嬰假、要求簽下不合理的契約或是藉故將您辭退都令人十分困擾。一起來看看公民會客室的介紹,學習如何保護自己的權利吧。


我們俗稱的「育嬰假」,在法律上稱為「育嬰留職停薪」,依據《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6規定如下:

「受僱者任職滿六個月後,於每一子女滿三歲前,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三歲止,但不得逾二年。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其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算,最長以最幼子女受撫育二年為限。

受僱者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得繼續參加原有之社會保險,原由雇主負擔之保險費,免予繳納;原由受僱者負擔之保險費,得遞延三年繳納。


依家事事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與收養兒童先行共同生活之受僱者,其共同生活期間得依第一項規定申請育嬰留職停薪。

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發放,另以法律定之。

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所以只要已經在被雇用超過 6個月、子女在三歲前,或是同時照顧兩位以上的小孩,一樣是以年紀最小的小孩滿3歲前,父母就可以申請最長2年的育嬰留職停薪。雇主不得以此為由將您解雇或請您簽署違反法律相關規定的條款,例如藉機將您「優退」、「調職」等。而無論是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及養子女、或依家事事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與收養兒童先行共同生活之受僱者,在共同生活期間,也屬於「育嬰留職停薪」這個制度的保障範圍內。

但是請注意,《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2條規定:「受僱者之配偶未就業者,不適用第十六條及第二十條之規定。但有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原則上若您的配偶目前沒有就業,在沒有其他正當理由情況下,是沒有辦法申請育嬰留職停薪的,所以雙薪家庭的夫婦,也沒有辦法「同時」申請育嬰留職停薪。

復職後的相關權益保障則可以參考《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7條:

「前條受僱者於育嬰留職停薪期滿後,申請復職時,除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外,雇主不得拒絕:
一、歇業、虧損或業務緊縮者。
二、雇主依法變更組織、解散或轉讓者。
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者。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受僱者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者。
雇主因前項各款原因未能使受僱者復職時,應於三十日前通知之,並應依法定標準發給資遣費或退休金。」

雇主不能毫無理由的拒絕「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屆滿、打算回到原先職位工作的員工,除非雇主能主張其有《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7條規定的四種情形、又經過主管機關同意,而且雇主更需要在員工復職的三十天前通知員工,並且須依法發給資遣費或退休金。

多數人也許認為復職即為回復原本職務,但公司其實可以例外徵求您的同意,並且在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一規定:「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下列原則: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二、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三、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四、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五、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之前提下,調動您的工作。但如果復職後的職務與原職相差甚遠,且雇主並未依前面所提到例外情形:「徵得您的同意」且「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一規定」時,因《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情形發生時,您即可依第14條第2項規定,在得知此情形的30天內,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雇主給付資遣費。

公民會客室祝所有的爸爸媽媽在參與兒女成長時,也能完整保障或主張自己可留職停薪、之後回復原職的權利,如果有任何需要幫助的地方也可以詢問我們喔。











2016年10月2日 星期日

法律小知識-臨檢與搜索


臨檢與搜索,也許時常被混淆,但實際上二者間卻有許多差異。一起來看看這次公民會客室的介紹,瞭解一下吧。

「臨檢」的主要法源依據是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3款:「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

由此可知,臨檢的區域僅限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例如道路、公園、廣場...等不特定人得隨時出入的場所。如果是旅客租用的旅館房間,則端視該旅館房間用途而定,若僅作為特定人居住休息使用,即屬於私人空間,不得進行臨檢;但若旅客將租用的房間提供不特定人共同聚集、使用,則將視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的場所,因此警察得實施臨檢。至於一般住家則因屬於私人居住空間,因此警察不得進入住家內進行臨檢。

此外,若警察於道路上實施酒測臨檢或其他臨檢時,應依警察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規定:「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警察未依前項規定行使職權者,人民得拒絕之。」穿著制服或出示證件,並應告知實施臨檢之理由,否則人民得拒絕接受臨檢。

對於警察實施臨檢後,如要求民眾一同前往警局,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35號解釋理由書:「臨檢應於現場實施,非經受臨檢人同意或無從確定其身分或現場為之對該受臨檢人將有不利影響或妨礙交通、安寧者,不得要求其同行至警察局、所進行盤查。

其因發現違法事實,應依法定程序處理者外,身分一經查明,即應任其離去,不得稽延。」因此,如民眾未攜帶身分證或是其他得證明身分的證件,警察於臨檢處所又無法確認民眾身分時,警察得要求民眾一同前往警局。相反地,如果警察已查明民眾的身分,又無發現違法事實,警察並無理由再留滯民眾,應讓民眾得自行離去。

「搜索」則依公權力機關是否持有「搜索票」,可分為「有票搜索」及「無票搜索」,執行者可能為法官、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28條規定,原則上搜索應持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才算是合法搜索,除非符合法定例外情形,方得無票搜索。此外法官也可以於搜索票上對執行人員為指示。
而搜索票依法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案由。
二、應搜索之被告、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但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不明時,得不予記載。
三、應加搜索之處所、身體、物件或電磁紀錄。
四、有效期間,逾期不得執行搜索及搜索後應將搜索票交還之意旨。
由此可知搜索可能同時發生扣押物品的情形。

在有票搜索的情形,執行者受搜索票明定之搜索範圍拘束,避免執行者以含糊不明的事由進行大範圍任意搜索,侵害人民權益。此外,刑事訴訟法第1301311條則例外規定執行者得於法定例外情形下,雖無搜索票時仍得進行搜索: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逮捕或執行拘提、羈押時,得逕行搜索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有足夠事實確認被告、犯罪嫌疑人、現行犯或脫逃人現在處所,或有明顯事實確認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時,得為無票搜索。

檢察官於偵查中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若不即刻搜索,24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時,應層報檢察長,而為無票搜索。

若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時,執行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者應出示其證件,並將其民眾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但是為避免執行者濫權搜索,刑事訴訟法也同時規定前述2.3.情形雖得無票搜索,執行者仍應於搜索後一定期限內陳報法院,由法院判斷是否准許該次搜索。若法院不准許該次搜索,則得撤銷該次搜索,搜索所扣押之物,也不得作為證據,以達制衡執行機關、保護民眾目的。

對於臨檢、搜索等執行公權力行為時,如果遭遇違法、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等情形,民眾可以當場向執行者陳述理由,若是因為公權力行為致民眾受有損害,也可以依循法律規定提起國家賠償訴訟。至於遭遇違法臨檢也可以要求警察給予載明臨檢過程的書面證明,事後針對該次臨檢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2016年9月25日 星期日

路上撿到財物怎麼辦?


相信許多人都有在路上撿到錢包、手機及其他財物的經驗,有些人會在將不屬於自己的財物占為己有,心中覺得賺到了!但你知道嗎?其實這樣已經觸犯法律了,是違法的行為!一起來看看公民會客室的介紹。

刑法第337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所謂遺失物,乃非基於所有人之意思,而偶然脫離持有之物(也包括錢財)。遺失和遺棄不同,遺棄是所有人基於拋棄特定物品之意思,使其脫離持有。

而根據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62號刑事判例之裁判要旨可知:「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時,即行成立。」,一旦行為人具有將物品當成自己所有物的意思時,這樣的行為就已經成立侵占罪而違法。

只要撿到失物當下沒有立即將失物送交警局或相關機關的行動,即使事後表示只是先將失物暫放於某處或帶回家中保管,都因可能有將失物當成自己所有物的意思,而將構成侵占罪。

另外,侵占財物者明知該財物屬於贓物,卻仍將之據為己有的情形,例如前陣子備受矚目之一銀ATM盜領案,歹徒將巨額現金藏匿於登山步道旁,經媒體訊息大量披露後,一名男子發現該贓款後卻先將部分贓款帶回家中,而非交至警局。


如此行為除可能成立侵占罪外,更有成立刑法第349條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之可能,因此大家萬萬不可因貪小便宜、或以心存僥倖的心態,撿走不屬於自己的財物。


撿到失物最好的處理方式,是立即將失物拿至附近警局或是失物招領處,千萬不可動起貪念將不屬於自己的財物占為己有,以免觸犯法律、得不償失。

2016年9月9日 星期五

法律小知識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案例介紹

像是公寓大厦這樣子的集合式住宅,其中居住了許多各式各樣的住戶,而住戶彼此間或許因為生活習慣不同導致爭執,輕則只要當面溝通即可解決,但較為嚴重者可能需要借助法律來解決。一起來看看以下幾種案例及解決辦法吧。


【案例一:鄰居太吵怎麼辦】
如果鄰居常在深夜演奏樂器、大聲說話亦或是有小孩哭鬧、寵物吠聲不止等情事導致其他住戶不得安寧。依「噪音管制法」第6條規定,製造不具連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由警察機關依有關法令處理之。所以最好的處理方式是先打電話報警,請警察與環保局人員到場蒐證。並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72條第3款「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之規定處以新台幣六千元以下罰鍰。

另外,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住戶不得任意棄置垃圾、排放各種污染物、惡臭物質或發生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之行為。」,如果有類似狀況發生時,根據該條第5項規定:「住戶違反前四項規定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或按規約處理,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得報請直轄市、縣()主管機關處理。」。因此發出噪音並已影響他人的住戶,均有觸犯以上規定的可能。

【案例二:鄰居擅自加裝鐵門、佔用電梯】
有些住戶因為持有戶數較多,為求自身方便可能會在樓梯間加裝鐵門或是擅自鎖上電梯,不讓其他住戶使用。這種行為除了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2款規定:「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及其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門廳、社區內各巷道、防火巷弄,為法定共用部分,不得約定為專用。」,以及第16條第2項規定:「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等規定外;

更已侵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規定的共用部分,也就是指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此外,更可能會觸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可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現今都市生活在寸土寸金的情況下,多數人都是選擇住在公寓大厦這樣的集合式住宅中,倘若發生糾紛最好的情況還是當面溝通,或借助管委會的幫忙協助調解糾紛,如果真的溝通無效果再依照相關法律或請主管機關協助處理。

2016年8月21日 星期日

小心別因寶可夢觸法

最近精靈寶可夢Pokémon Go手機遊戲在全球引發熱潮,該遊戲結合AR擴增實境,讓玩家藉由在真實世界移動、到達定點拿取補給、捕獲精靈,因而許多玩家在行進間,竟只緊盯手機螢幕而忽略周遭環境安危。如此行為不但危險,更可能因此觸犯法律!一起來看看公民會客室的介紹,瞭解一下吧!


精靈寶可夢因補給站及精靈散佈出現在城市各個角落,有些玩家會於開車或騎車時將手機置於身旁或拿在手上以便及時操作,但此舉但卻可能因不同用路人身分,而觸犯輕重不一之法規:

  • 汽車駕駛人可能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三千元罰鍰。」

  • 汽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行駛,卻因發現寶可夢而急煞於道路中央,則可能違反同條例第43條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 即使汽車駕駛人為安全起見,將汽車臨時停放路邊,以專心的捕獲寶可夢,亦須注意同條例第55條規定,切勿臨停於不當地點,而遭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得不償失。

  • 機車駕駛人則依同條例第31條之12項,同汽車駕駛人情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可能將處新臺幣一千元罰鍰。

  • 騎乘單車則受同條例第73條第6款規範:「慢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六、行進間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

而無論是駕駛汽車、騎乘機車或是腳踏車,玩家都應謹慎注意車前狀況,若因低頭專注於遊戲而導致車禍發生、使他人受有損害,將可能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或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相信這並非任何人所樂見。

此外,搭乘大眾運輸工具的玩家,也不能掉以輕心。
以高鐵、台鐵為例,根據鐵路法第71條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七千五百元以下罰鍰:三、無故滯留或乘坐於不提供載客服務之車廂或機車,致生危害安全之虞,不聽勸離。四、不按規定處所出入車站或上下車,不聽勸阻。十、滯留於車站出入口、驗票閘門、售票機、電扶梯或其他通道,致妨礙旅客通行或使用,不聽勸離。」;搭乘捷運的玩家,依據大眾捷運法第50條,亦有相似之規定。大家千萬別成為眼中只有寶可夢的玩家,而忽視自身與其他人一同搭乘交通工具之安危與基本禮儀。

而僅是走在路上滑滑手機、丟丟寶貝球的玩家,也要謹慎小心,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行人在道路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罰鍰:一、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或警察指揮。二、不在劃設之人行道通行,或無正當理由,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不靠邊通行。三、不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四、於交通頻繁之道路或鐵路平交道附近任意奔跑、追逐、嬉遊或坐、臥
、蹲、立,足以阻礙交通。」多一份注意力注意自身安全、及所行經場所,才能真正愉快地玩遊戲。

此外,醉心於捕獲寶可夢的玩家請注意,若有擅闖機場管制區內、妨礙乘客通行、滯留航空站或將車輛任意停放航空站之公共通道等行為,將有民用航空法第119-3條,由航警局
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之可能,且航空站經營人並得會同航空警察局強制其離開航空站,不可不慎。


在捕獲各式稀有寶可夢的同時,也希望各位玩家能眼觀四面、耳聽八方,千萬別因遊戲忽視了自身與其他用路人的安全,若因沉醉在遊戲世界而遭罰款,更是得不償失,務必審慎以對,才能使遊戲真正達到休閒娛樂之目的。

2016年8月14日 星期日

買到瑕疵手機怎麼辦


科技化社會中幾乎已是人手一機,而智慧型手機的售價動輒花費上萬元,一旦不幸買到瑕疵品,但商家卻推拖表示無法更換或僅以更換整新機處理時,著實令人頭疼。今天公民會客室將告訴大家在這種情況下,該如何依據法律、主張並保護自己的權益,一起來看看吧。

網路購物、電信公司、電信行及一般生活中二手交易,都是能購買產品之通路。但我們時常聽到的「七天鑑賞期」,根據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僅適用於「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其目的係保障在購買當下無法直接實體接觸商品、或無法詳細判斷和思考等情形下之消費者,因此設有規定得於七天期限內不附理由解除契約之規定。是以,上述情況中僅有網路購物之方式屬於該條文規定,而能受到七天鑑賞期的保障。

如果不幸在實體店面買到瑕疵品,在法律上能如何主張呢?除了賣方應依民法第354條:擔保商品於移轉買方時存在、或無瑕疵導致減少商品價值,而且如果賣方曾經保證商品之品質時,賣方更需就其保證之內容為擔保。而買方也有應為的行為:
  • 依據民法第355條,買方若一開始即知悉、或者因為自己的重大過失而不知商品有瑕疵,賣方就不因此負保證商品品質的責任。反之,若賣方蓄意隱瞞商品瑕疵時,賣方應該負擔瑕疵責任。
  • 民法第356條則賦予買方應「儘速檢查」商品、並「通知賣方瑕疵」之義務,如果是難以在第一時間發現的商品瑕疵,也應在發現時,盡快通知賣方,否則將視為買方承認商品的完整。但民法第357條亦指出,如果賣方「故意」不告知買方商品的瑕疵,第356條之情形即不適用於買賣雙方之間。
  • 最後,依據民法第359條規定,賣方在商品有「瑕疵」、且賣方依同法354條至358條之規定應負擔保責任時,買方可以主張「解除契約」或者「減少價金」,只有例外在顯失公平之情形時,限制買方「只能減少價金」。

所以每當買進一支手機(或任何商品)時,請務必確認雙方交付商品之品質。如是二手商品應先確認有無瑕疵,並於買賣雙方間建立相同認知;若是買進全新手機,則賣方負有交付無瑕疵物之責任,買方收到商品後,亦須盡快檢查有無未發現之瑕疵,並告知賣方瑕疵內容,以資證明買方並非收到完整商品,進而主張解除買賣契約或折價。買方的權利才不會在不知不覺間睡著了。

以上情形,在買到瑕疵手機時,即可依此主張,但務必記得詳讀法規內容,確定自己已經詳盡檢查責任等,再據理力爭,捍衛自己的權利。




























2016年8月7日 星期日

法律小知識-什麼是定金?


在交易價格較高之商品如房屋、汽機車、或家電傢俱時,為了進一步確認買方購買意願,賣方往往會要求買方先支付一定金額作為定金。然而,付了定金就一定要買嗎?交付對價後,得否請求返還定金呢?或者,突然不想買了,這筆錢得否索回呢?相信許多人心中都抱持著這樣的疑惑,今天公民會客室要告訴大家買賣關係中定金的效用,一起來看看吧。

首先,根據民法第248條規定:「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即當一方交付定金時,就意味著買方承諾購買標的物,買、賣雙方間已經成立買賣契約,無論何者後悔而不願履約,或因為其他原因而讓銀貨兩訖之目的未曾達成,皆屬債務不履行,而定金也在這樣的關係中,有其功效。

如同民法第249條之規定:
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
一、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
二、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
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
四、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

舉例而言:小群很中意小景要以800萬元出售的房子,而預先支付了30萬元的定金,此時小群和小景間即成立買賣契約。
-小群可以選擇後續支付770萬元,並將30萬定金作為給付款項的一部份,而不取回定金;又或者,小群也可以選擇支付800萬元予小景,並再請求小景歸還先前30萬元的定金。
-但之後若小群無故反悔不欲購買,則小景毋須退還這30萬元的定金,因未履約的原因顯屬小群所致。
-換言之,若小景忽然覺得售價太低或因其他原因不想賣了,則小景應該要退還定金的兩倍即60萬元給小群,因未履約的原因顯屬小景所致。
-或者,在小群預先支付30萬元定金給小景後,房屋卻因地震倒塌毀損、而無法出售,這種情形即屬於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故小景須依法律規定,退還30萬元定金給小群。


在定金交付後,一旦有不能履行之情形,我國民法皆有完整規定,無論身為買方或賣方,都別忘了要依法主張自己的權益噢!

2016年7月31日 星期日

人肉搜索、網路公審合法嗎?

具備攝影功能的智慧型手機在網際網路發達的現今,成為許多人在路見不平時,錄下影像並上傳網路的媒介,這些影片、相片成為網路文化中請網友評評理、或人肉搜索嫌疑犯的開端。如此作法或許能使人一吐怨氣,但卻可能傷害與事件毫不相關的人,甚至因此觸犯法律。今天公民會客室要和大家分享「人肉搜索、網路公審」等行為可能會成立的犯罪行為,一起來看看吧。

「人肉搜索」係指網友以網際網路上之影片、照片或文字為基礎,進而搜索並公布當事人相關資料之行為,與之相關的當事人可能以該資料報警或尋仇,或者其他急公好義的網友們憑著這些資訊,辱罵或騷擾當事人。上述這些行為,因網友所提供資訊多數十分片面,故時常產生誤解當事人之結果,況且在網路資訊快速傳遞情況下,錯誤資訊將對當事人造成嚴重傷害而難以挽回,不可不慎。

「人肉搜索」此一行為恐觸犯「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謂個人資料之範圍,依照《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其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亦規定: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 法律明文規定。
  • 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
  • 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 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 經當事人同意。
  • 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 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 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七款但書規定禁止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在同法第20條更規定: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 法律明文規定。
  • 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 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 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 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 經當事人同意。
  • 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因此,網友擅自蒐集、公布他人的個人資料,而該資料屬於前述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範疇,且針對他人資料的蒐集、公布又不符合該法第19條規範之特定目的,或是該法第20條規定的例外情形,將可能觸犯《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依據該法第41條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若當事人未滿18歲,網友卻錄下當事人影片、拍下照片後,上傳公布於網路時,將可能觸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任何人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等未滿18歲當事人或關係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訊。

而經過「人肉搜索」後之資訊,現今網友多會公開發布交由其他網友「公審」,然而,在虛擬世界中以情緒性發言辱罵當事人,將可能觸犯刑法第309310條公然侮辱罪或誹謗罪。

綜上,「人肉搜索」或「網路公審」因多涉及個人資訊、且片面評價往往有失公允,又加上網友們情緒性言論的發酵,事件常常一發不可收拾,使得張貼資訊及其他留言者不慎觸法。所以,將來若路見不平、欲拔刀相助時,別只在原地拍攝影像、打算事後於網路號召他人公審,即刻報警、並請相關主管機關前來處理,既保護自己,也保護他人。

2016年7月17日 星期日

颱風天雇主強迫上班怎麼辦?

上週尼伯特颱風肆虐臺灣,造成許多災情,可見風雨之大以及其危險性,如果在此時僱主仍然希望勞工照常工作時,身為勞工的我們該如何保障自己的權益呢?一起來看看公民會客室的介紹。


所謂放颱風假,其實是指颱風、洪水、地震或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等天然災害發生時,依天然災害發生事業單位勞工出勤管理及工資給付要點第六點規定:「天然災害發生時(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視為曠工、遲到或強迫勞工以事假或其他假別處理,且不得強迫勞工補行工作、扣發全勤獎金、解僱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

  • 勞工工作所在地經轄區首長依「天然災害停止辦公及上課作業辦法」(以下稱作業辦法)規定通報停止辦公,勞工因而未出勤時。
  • 勞工工作所在地未經轄區首長依作業辦法規定通報停止辦公,惟勞工確因颱風、洪水、地震等因素阻塞交通致延遲到工或未能出勤時。
  • 勞工工作所在地未經轄區首長依作業辦法規定通報停止辦公,惟其居住地區或其正常上(下)班必經地區,經該管轄區首長依作業辦法規定通報停止辦公,致未出勤時。」

同時,現行法亦規定,若颱風天雇主要求勞工繼續工作,必須獲得雙方之共識,雇主不可單方面強迫勞工工作,或是事後以其他手段對勞工為不合理處分。若勞工與雇主雙方達成協議,勞工在颱風天照常工作的話,依據天然災害發生事業單位勞工出勤管理及工資給付要點第七點則規定:「勞工因前點所定之情形無法出勤工作,雇主宜不扣發工資。但應雇主之要求而出勤,雇主除當日工資照給外,宜加給勞工工資,並提供交通工具、交通津貼或其他必要之協助。」,因此雇主須加給勞工工資、並提供適當協助予勞工。

天然災害發生時(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視為曠工、遲到或強迫勞工以事假或其他假別處理,且不得強迫勞工補行工作、扣發全勤獎金、解僱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

所以在颱風天時,若工作所在地宣布停班停課,或勞工因為風雨太大或因安全考量,或是因通勤所必經之地區已經宣布停止上班上課,可於老闆要求照常上班時,向公司請假,且雇主不得將其視為曠工、遲到或強迫勞工以事假或其他假別處理,更不得強迫勞工補行工作、扣發全勤獎金、解僱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

不過在民國八十年七月十二日勞委會解釋函(台八O勞動二字第一七五六四號)中另外提到:「事業單位勞工於天然災害發生時,勞工之出勤管理及工資給付事宜,依左列原則處理:
 (一) 天然災害發生時(後),事業單位勞工在何種狀況下得停止工作,宜由勞雇雙方事先訂於勞動契約、團體協約或工作規則中,以求明確;訂定時可參照行政院頒『天然災害發生時停止辦公及上課作業要點』之規定。如事前並無約定,可參照前開要點及企業慣例,由勞雇雙方協商辦理。
 (二) 天然災害發生時(後),勞工卻因災害而未出勤,雇主不得視為礦工,或強迫以事假處理,惟亦可不發工資;勞工如到工時,雇主是否加給工資,可由雇主斟酌情形辦理。……

因此雖然天然災害發生事業單位勞工出勤管理及工資給付要點之第七點規定:「勞工因前點(第六點)所定之情形無法出勤工作,雇主宜不扣發工資。但應雇主之要求而出勤,雇主除當日工資照給外,宜加給勞工工資,並提供交通工具、交通津貼或其他必要之協助。」惟條文中以「宜」字規定並無強制效力,因此對雇主而言僅為建議性質。又依據上述函示可知,勞工如因颱風而無法上班,雇主確實可以不支薪;但勞工如應雇主要求上班,雇主除當日工資照給外,宜加給勞工工資,但實際是否加給工資,仍由雇主斟酌情形辦理。


但是若勞工於颱風天上班時因為風雨或其他因素而受傷,將可依照勞基法第59條向雇主請求賠償。因此雇主仍應該多衡量實際天候狀況,別讓公司最大的資產也就是「員工」身陷險境喔!

2016年7月3日 星期日

法律小知識_旅遊糾紛的避免與解決

暑假到了,長達兩個月的假期正是國人出外遊玩的旺季。為了讓大家好好享受假期,避免和旅行社發生糾紛,今天公民會客室要告訴大家如何避免旅遊糾紛,以及如果真的不幸遇到糾紛究竟該如何處理,一起來看看吧!


首先我們必須慎選旅行社,合法經營的旅行社因為擁有交通部觀光局核發旅行業執照,且需定期繳納保證金,更在辦理團體旅遊時須依照規定投保履約險以及責任保險,因此對消費者而言比較有保障。

除了持有合法執照外,另外一個可供消費者參考的指標是該旅行社是否有加入「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成立於198910月,是一個由旅行業組織成立用以保障旅遊消費者的社團公益法人。該協會現有會員旅行社,總公司有2663家,分公司有807家,合計3470家,約占臺灣地區所有旅行社總數90%以上。在發生旅遊糾紛時,如果旅行社是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的會員,消費者得向該協會申訴,經該協會協助調解後,如旅行社確實違反旅遊契約而應負賠償責任時,由旅行社於10日內支付賠償金,逾期未支付者,由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就旅遊品質保障金先予代償,再另行向旅行社追償。因此旅行社是否有加入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也是消費者選擇旅行社的一個重要指標。

若要查詢旅行社是否持有合法執照以及是否有加入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可上交通部觀光局網站查詢。
(網址為: HYPERLINK "http://admin.taiwan.net.tw/travel/travel.aspx?no=203" http://admin.taiwan.net.tw/travel/travel.aspx?no=203 )

在選定旅行社報名行程後,我們會與旅行社簽訂旅遊契約,以明確約定雙方的權利義務。在旅遊定型化契約中針對取消行程的後續處理都有詳細的規範,消費者在簽約前務必詳細審閱相關內容,千萬不要因業務的行銷話術而未詳細審閱就倉促簽約。在簽約後除非雙方同意,否則任何一方原則上都不得擅自更改契約內容。常見的旅遊糾紛即屬此類情形,例如出發前幾天,旅行社忽然來電說因為某些因素或是問題,導致需要臨時更換至「同級」飯店,或更改交通方式等。在時間的壓力下,消費者往往無暇考慮便於電話中隨口答應而忘記重新簽訂契約,導致事後申訴無門,得不償失。

在旅行途中,如果因為不可抗力因素導致需要更改行程,依交通部觀光局修訂的「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第31條規定:旅遊途中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旅行社之事由,致無法依預定之旅程、食宿或遊覽項目等履行時,為維護本契約旅遊團體之安全及利益,旅行社得變更旅程、遊覽項目或更換食宿、旅程,如因此超過原定費用時,不得向消費者收取。但因變更致節省支出經費,應將節省部分退還消費者。消費者不同意前項變更旅程時得終止本契約,並請求旅行社墊付費用將其送回原出發地。於到達後,立即附加年利率(由雙方自行約定)之利息償還旅行社。

因此,在旅途進行當下如果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旅行社之事由必須更改行程,但消費者不滿意時,可以立即要求終止契約,並可要求旅行社先行代墊回成旅費。但是,如果更改的原因並非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則須另行徵得消費者同意,並簽訂新合約或至少錄音以保存證據。避免事後調解時因為沒有證據雙方各執一詞,增加雙方的困擾。

最後,如果真的不幸遇到旅遊糾紛,應於當下保存證據,例如住宿證明、登機證甚至是照片等,證明與原本契約有所不同,以利回國後向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消費者保護基金會或觀光局等機構申訴。因為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是公益社團,所以在申訴過程中不收取任何費用,申訴時,依照該協會網站上的資料,消費者應該備妥以下資料,以利申訴作業進行:
申訴人姓名、連絡地址、電話。
所參加或委託舉辦旅遊之旅行社、行程內容、起訖日期。
違反或未履行旅遊契約或旅遊品質與約定內容不符之事實與證據。
領隊或隨團服務人員姓名。
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及其理由。


如果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調解不成,可再進一步向觀光局、消費者保護基金會提出申訴,最後則是向旅行社提起民事訴訟。希望大家在閱讀完本文後,對如何避免旅遊糾紛及事後處理有更深入的了解。公民會客室祝大家旅途愉快!

2016年6月27日 星期一

未成年子女出車禍父母有責任嗎?


暑假到了,有些未成年人因好奇或同儕慫恿私自「借」走了父母的機車或汽車,在沒有駕照的情況下駕駛出外、甚至從事競速等違法行為。這樣的舉動不僅危險,如果出事了也不單是未成年人需要負責任,父母也可能因此必須連帶負擔法律責任或是制裁。這是為什麼呢?一起來看看公民會客室的說明!

車禍發生時,往往都會同時產生民事及刑事責任,因此肇事人(通常是沒有駕照的未成年人)本身理當需要負擔民事損害賠償及刑事責任。

在民事責任的部分,民法第13條規定:「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而第187條又規定:「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如不能依前二項規定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被害人之聲請,得斟酌行為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行為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由上述規範可知:無論是未滿7歲的無行為能力人或是7歲以上未滿20歲的限制行為能力人,在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限於有識別能力者才需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而所謂的識別能力是指行為人是否有判斷自己行為在法律效果的精神能力。法院於認定行為人識別能力有無時,除年齡外,尚須斟酌行為人精神發育狀態、具體事況等情形。至於法定代理人(通常是父母)原則上均需負擔賠償責任,差別僅是與行為人連帶負擔或是單獨負擔而已。但是在例外的情形下,法定代理人有機會可以免責,也就是當法定代理人證明自己的監督並未疏懈,或是縱然加以相當之監督,仍無法避免發生損害時,法律例外給予法定代理人舉證免責的機會。

以下針對民法第187條規定排列組合可能的情形如下:
原則:
1.行為人無識別能力,法定代理人需單獨負損害賠償責任
2.行為人有識別能力,法定代理人與行為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例外:
1.法定代理人舉證其監督並未疏懈,不負賠償責任
2.法定代理人舉證已為相當之監督,但仍不免發生損害,不負賠償責任

另外,在刑事責任的部分,依據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條規定:「本法稱少年者,謂十二歲以上十八歲未滿之人。」,而第84條又規定:「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因忽視教養,致少年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或有第三條第二款觸犯刑罰法律之虞之行為,而受保護處分或刑之宣告,少年法院得裁定命其接受八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之親職教育輔導。拒不接受前項親職教育輔導或時數不足者,少年法院得裁定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經再通知仍不接受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接受為止。其經連續處罰三次以上者,並得裁定公告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之姓名。前項罰鍰之裁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由少年法院囑託各該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之,免徵執行費。第一項及第二項罰鍰之裁定,受處分人得提起抗告,並準用第六十三條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至第四百十四條之規定。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有第一項前段情形,情況嚴重者,少年法院並得裁定公告其姓名。前項裁定不得抗告。」

由上述規範可知,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如疏於教養,致少年觸犯法律或有觸犯之虞時,應接受一定時數的親職教育輔導,如拒絕接受者得連續處以罰鍰,甚至公告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的姓名。所以除了民事責任外,法定代理人或是監護人如未善盡管教、養育責任,亦有可能會因此受到法律的裁罰。


因此,父母應當時時關心自己的小孩並善加管教,避免小孩在外闖禍,除傷害自己外也傷害他人。

2016年6月19日 星期日

法律小知識 存證信函

存證信函是什麼呢?我應該如何寄存證信函?
我收到存證信函後該怎麼辦?我會被告嗎?

以上問題常常讓大家感到困擾甚至恐慌,其實存證信函並不如大家想的那般複雜,也沒有那麼嚴重。一起來看看公民會客室的介紹瞭解一下吧!

存證信函其實並不如大家所想的艱澀難懂,如果收到存證信函也無須太過緊張,因為存證信函其實只是透過郵局來證明發信日及其內容為何的一種證明函件,目的是為了日後調解、訴訟等狀況能作為保存證據的用途。

所謂存證信函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務營業規章第一百一十二條規定,是指各類掛號信函交寄時,以內容完全相同之副本留存郵局備作證據者。其法律效力基本上是用以表明一定的立場,例如對方欠債未還且避不見面,這時我們即可寄發存證信函,告知對方如果不於一定期限內清償債務,則將採取訴訟或其他法律行動。或是以此為一定的意思表示通知,像是債務未定清償或履行期限,則可以先發存證信函催告並指定清償或履行期限,待清償或履行期限屆至但債務人仍未清償或履行時,再寄發存證信函定相當期限催告履行後解除契約。或者,藉由存證信函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像是在存證信函中表明:逾期即以本函為解除契約的意思表示,不另行通知。

所以由以上幾個例子可以得知,存證信函的最大用途在於建立證據,讓寄件人在未來爭訟時有書面憑據。且因為存證信函具有一定法律效力,所以在填寫上我們也必須符合如下規定:
1.向郵局購買存證信函用紙,或以其他符合郵局規定之格式紙張來書寫,切勿自行撰擬避免因有所疏漏而失其法律效力。
2.宜清楚說明發函原因及您未來要採取之途徑,內容應當簡單具體,切勿拖泥帶水。如案情複雜則建議委請律師協助。
3.如內文有所塗改增刪時,應在備註欄內註明並簽章,並須留意每頁塗改的字數不得超過20字。


相信經過剛剛簡短的介紹,大家應對存證信函有了更深的認識。因此,如果未來收到存證信函時也我們毋需過度緊張,相反地我們應該詳細閱讀內文了解對方想表達的內容,並且做出適當回應以避免因未即時回應對方導致自身權利有所減損。

2016年6月5日 星期日

職場法律知識 生理假



女性每個月都會有幾天因月事來潮而感到情緒低落,甚至引發生理上的不適或疼痛,導致工作困難或無法工作。當發生這種狀況時我們可依照「性別工作平等法」的規定,合情、合理、合法的向雇主提出生理假的請求,且一般情況下雇主不得拒絕!一起來看看是哪些法律規範可以保護自身的權益吧。

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4條規定:
女性受僱者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難者,每月得請生理假一日,全年請假日數未逾三日,不併入病假計算,其餘日數併入病假計算。前項併入及不併入病假之生理假薪資,減半發給。

所以只要女性受僱者因月事來潮而感到不適或疼痛,導致工作困難或無法工作,依法可以向雇主申請生理假,而大多數的雇主也都會准許。然而有些雇主可能會刁難,甚至要求提出相關文件證明,所以政府也曾經發函解釋這類狀況。例如銓敘部於民國91620日的部法二字第0912156710號函即提到:女性受僱者在停經前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難者,每月得請生理假一日,並無年齡之限制,惟受僱者提出申請時,原則無需提出證明文件,必要時雇主得要求其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訂有明文。另,同一人請生理假之原因通常固定,雇主若要求每次生理假皆須提出醫師證明,則非屬『必要』之範圍。

又因為過往曾有雇主利用提出醫療證明文件的方式刁難女性受僱者申請生理假,因此行政院勞委會特別於民國103116日以勞動3字第1030130033 號行政命令修正性別平等工作法施行細則第13條,並於修正說明中提及:茲因實務上女性受僱者申請生理假,雇主一般皆要求提出醫療證明文件,然經期不適症狀難以用客觀判斷或儀器檢查,縱使就醫,醫師亦是根據病人描述生理症狀而診斷,而每個人對疼痛的忍耐程度不同,亦難以區分忍耐程度,因此在認定上十分困難。為使生理假之設置符合維護女性受僱者身體健康之意旨,修正受僱者依本法第十四條規定申請生理假,雇主不得要求其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因此,依據現行規範女性受僱者申請生理假時,已無須再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而雇主當然也不得以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為由,拒絕給假。

此外,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1條規定:受僱者依前七條之規定(即第14條至第20)為請求時,雇主不得拒絕。受僱者為前項之請求時,雇主不得視為缺勤而影響其全勤獎金、考績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


所以如果雇主除於請假程序刁難之外,還加以威脅申請生理假會影響考績、升遷等不利處分,就是屬於違反法律規定的情形。我們可以依照上述所提到的法律規範向雇主據理力爭,甚至可以向勞動部之性別平等工作小組舉發,千萬不要讓自己甚至是公司其他女性的權益睡著了。

2016年5月29日 星期日

電玩遊戲中的法律問題


線上遊戲是現代人舒壓的一個好方法,但千萬不要以為在「線上的虛擬世界」中就完全不會受到法律的規範與約束,今天公民會客室要告訴大家幾個常見於線上遊戲的法律問題,一起來看看吧。

使用身分證字號產生機註冊帳號

許多人在註冊帳號時因為個人因素考量,可能使用「身分證字號產生機」此類的軟體並冒用他人的身分證字號來註冊。雖然被冒用的人與你互相不認識,且並非實際偽造或冒用他人的身分證,但因為依據刑法第220條規定,電磁紀錄被視為準文書,偽造、行使者仍然將可能構成刑法關於偽造文書印文罪章的相關規範。

因此,這種使用身分證字號產生機註冊帳號的做法,有可能同時觸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以及第220 條第2 項偽造及行使準私文書罪。之前法院也曾有類似的判決:高雄地院96年度簡字第6902號刑事判決:「被告透過網際網路之『電磁紀錄』,自『身分證產生器』取得身分證字號,配合虛構之「000」與「xxx」名字及其他虛捏資料申設帳號,係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 項、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冒用身分證字號申請帳號,足生損害於雅虎奇摩公司.....」。

所以日後大家在線上遊戲註冊帳號時,務必不要使用身分證字號產生器,應該照實填寫個人資料才不會不小心觸法。

在遊戲中對其他玩家辱罵

許多玩家在玩遊戲時因為情緒激動、加上求好心切可能會對其他玩家辱罵像是「腦殘」、「廢物」、「垃圾」等不雅字眼,這樣的狀況極有可能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也就是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的場合用並以未指謫具體事實的內容謾罵或嘲弄他人。而之所以通常這類事件會成立公然侮辱罪,我們可以參考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刑事判決內容即可得到答案。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刑事判決:「刑法第三百十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尚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範疇。」


與遊戲公司間的糾紛


有些時候因為網路速率不穩、系統出現錯誤或其他玩家意圖使用外掛程式而發生違反遊戲公平性等狀況。這時解決糾紛的首要參考準則就是我們在登入遊戲畫面前或註冊時所按下同意的那份契約。而如果對契約有所疑慮或發生玩家與遊戲公司見解不同時,則可以參考行政院公布的線上遊戲定型化契約範本及不得記載事項,最後則是諮詢法律專業。

2016年5月19日 星期四

法律小知識 罰鍰與罰金的差異


罰鍰與罰金雖然都是被政府處罰,而且要支付國庫一定的金錢,但其實兩者有著不小的差別,一起來看看公民會客室的介紹。

罰鍰與罰金雖然都是法律明文規範的處罰類型,而且同樣都是要支付國庫一定的金錢,但兩者的區別其實很大。最大的差別就是「罰鍰」是針對違反行政法規的人所做出的處罰,像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的闖紅燈交通違規,或是像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50條的亂丟垃圾環境違規,由此可知罰鍰的多寡僅需由行政機關來裁決,並不需要經過司法機關的審理及宣判,所以不會留下前科。相反地,罰金是針對違反刑事法規的人所作出的處罰,因此需經過司法機關依法審理、宣判,而且罰金屬於五種刑罰之一,所以縱然只是遭判處罰金,仍然會留下前科記錄。

另外,罰金也分為4種不同的情形,分別是:
一、專科罰金:該犯罪依法只能科處罰金,如刑法第266條的賭博罪
二、選科罰金:常見的條文內容為:刑法第277條第1項的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所以該犯罪可能科處罰金、拘役或有期徒刑
三、併科罰金:常見的條文為:刑法第346條第1項的恐嚇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也就是該犯罪除罰金外可同時合併科處拘役或有期徒刑
四、易科罰金:即該項犯罪經法院判決科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此時得依據執行檢察官的裁量,將有期徒刑或拘役轉換為科處罰金。


所以雖然都是被「罰錢」,但原因與執行機關甚至是記錄上皆相差甚遠,並不如大家想的那麼簡單喔。

2016年5月7日 星期六

法律小知識-什麼是妨害名譽?

常聽聞雙方吵架,而後一方怒氣沖沖的說要告對方「妨害名譽」
到底什麼樣的情形才算是妨害名譽呢?究竟哪些行為可能會構成妨害名譽?

其實刑法關於「妨害名譽罪」包括了四種可能,分別是公然侮辱罪、誹謗罪、侮辱誹謗死者罪及妨害信用罪
其中關於公然侮辱及誹謗罪的區別可以參考我們之前的介紹
http://advisertsai.blogspot.tw/2015/11/blog-post_16.html

而相關的法律規範分別是
刑法第 309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310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312 (侮辱誹謗死者罪)
對於已死之人公然侮辱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已死之人犯誹謗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313 (妨害信用罪)
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至於第313條「妨害信用罪」在先前的文章中並沒有提到過,但一般來說本罪的認定相較誹謗罪更難成立,因為行為人需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與「散布行為」,缺一不可,且在散布的當下已經知道所散布的內容為流言(不實)或使用詐術;至於誹謗罪的行為人在散布時可能以為他所引用、依憑的資料是正確,也因此誹謗罪(310)3項即例外針對「真實惡意原則」作明文化的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所以許多案件雖然以妨害信用罪起訴,但最終卻常以誹謗罪判刑。

2016年4月25日 星期一

鄰居吵鬧使人不得安寧該怎麼辦?

台灣寸土寸金使得居住環境擁擠,難免會遇到吵鬧的鄰居而覺得困擾。而報警處理時,警察往往認為這是環保署的業務,而環保署來了後又表示他們無權開罰,到底兩者間的管轄則要如何區分、所適用法律又有什麼不同呢?

噪音管制法中對於不同的噪音有不同的處理方法,也因此對應的機關不同。一般鄰居吵鬧或狗吠係屬不具連續性或不易量測之噪音,依現行「噪音管制法」第6條規定:「製造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者,由警察機關依有關法規處理之。」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下罰鍰: 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1條規定:「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三款所稱噪音,係指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管制標準以外,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

因此針對鄰居吵鬧、狗吠、夜市等這類不具連續性或不易量測,但足以妨害我們生活安寧的噪音,應請警察機關前來處理。

而另一種噪音,例如來自幼稚園、KTV或工地的噪音,「噪音管制法」第9條第1項規定:「噪音管制區內之下列場所、工程及設施,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出噪音管制標準:一、工廠(場)。二、娛樂場所。三、營業場所。四、營建工程。五、擴音設施。六、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工程及設施。」

這類場所只要有營利行為,不論是否具有營業執照,均可以請環保署來進行量測並依「噪音管制標準」第5條規定營業場所之一般噪音及低頻噪音管制標準及日、晚、夜間時段查處。違反者,依「噪音管制法」第24條規定,超過營業場所管制標準,經當地主管機關限期改善仍未符合噪音管制標準者,處新台幣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

因此針對營業場所的噪音則應請環保署處理。

下次如果遇到這種擾人的情況,大家即可以在第一時間找到正確的單位來處理,並且清楚知道處罰的依據與標準為何。

來源:http://ww3.epa.gov.tw/Public/FAQ_Detail.aspx?PF_Type_ID=9

2016年4月24日 星期日

離職要多久以前向老闆提?

離職時除了妥善溝通外,更重要的其實是提出的時間,有人說必須提前一個禮拜,也有人說一個月或甚至有人說今天提明天就可以辭職。到底應該要在多久以前向老闆提出辭職呢?

一般來說,雇主與勞工之間是屬於不定期契約的關係,也就是雇主並不知道勞工什麼時候會離職。

依照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項的規定:「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

而在不定期契約的情況下,勞工欲終止契約時,依照勞基法第15條之規定,應準用同法第16條第1項所規定之期間來預告雇主:「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所以,勞工要向雇主提離職的時間點,取決於勞工在該公司工作了多久的時間。而勞基法並沒有規定工作3個月內應於多久前向雇主提出離職,而這3個月的期間,也通常是企業所謂的「試用期」。所以換言之,勞工如果在試用期內想離職其實是可以今天提出離職,第二天就逕行離職的。

不過國人對於離職的態度,普偏是按情理法的優先順序去面對及處理,所以如果真的有離職的需求,與雇主間的妥善溝通才是最重要的,法律則是保障雇主與勞工雙方的底線。

2016年3月30日 星期三

財團法人?財團?

常常我們聽到大家在罵某無良財團,或某某某是OO財團的貴公子,但另一方面我們又常看到許多公益團體稱自己為財團法人,可是他們跟前面所述的「財團」又感覺不太一樣。到底兩者有什麼差別呢?財團法人跟一般我們所說的財團有關嗎?


在了解什麼是財團法人之前,我們必須先了解什麼是「法人」:
法人是自然人(即人類)以外,由法律所創設,可以享受權利負擔義務的主體,它和自然人擁有幾乎相同的地位,在法律上都一樣被當作「人」,但法人並沒有身份法上的法律關係。

簡單來說,法人是為了因應現在複雜的工商社會,所設計出類似「自然人」的權利義務主體,以避免讓個別自然人涉入某些法律行為,而產生不必要的糾紛。

而法人就其創設所依據法律之不同,又可區分為「公法人」與「私法人。
公法人:依據公法而成立,如國家、或是法律明定具有公法人資格的人民團體,像是農田水利會。
私法人:依據私法而成立,民法又再區分成社團法人與財團法人兩大類

財團法人是財產的集合體,而社團法人則是人的集合體,因此財團法人的成立基礎就是財產,且基本上都以公益為目的。財團法人成立的要素包括:特定之目的、一定之財產、 活動之機關、捐助章程之訂立。捐助之財產,按照捐助章程規定,由活動之機關(如財團之董事),依特定之目的,管理該特定之財產。

另外為了確保財團法人組織的運作,一般認為財團法人可以從事營利事業,但其收益必須基於公益目的來使用,不得將收益分配於社團成員,否則將違反其以公益為導向的本質。

以上就是財團法人在法律上的定義,而我們常常在報章媒體所聽到的財團則是泛指大公司,或多角化經營之事業體而非財團法人法人喔。

2016年3月16日 星期三

法律小知識 定型化契約


常常在簽約時,企業或商家都會說:「這就是定型化契約而已,跟其他人都一樣,不用看了趕快簽一簽吧!」
到底什麼是定型化契約呢?商家是否可以這樣催促我們簽約?

其實定型化契約的定義在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9款中已有說明:
「定型化契約: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立之契約。」

那什麼是定型化契約條款呢?其實那是企業經營者為了方便與大多數同類型需求的消費者簽約,所欲先擬定的契約條款,這在消保法第2條第7款中也有定義:

「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條款不限於書面,其以放映字幕、張貼、牌示、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表示者,亦屬之。」

所以,定型化契約確實對每個消費者來說內容都是一樣的,但對我們消費者來說仍然可以好好詳讀內容,判斷這些制式化條款對自己有利與否,再決定是否簽約唷!因為消保法第11條之1也有規定:

「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

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

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

所以如果商家一直催促簽約,反而可能使定型化契約條款在雙方間失去拘束力。因此如果遇到這種狀況,我們也應該跟店家反應並告知我們依法有時間慢慢審閱全部條款內容,甚至我們可以將契約帶回家好好研究。

2016年3月10日 星期四

法律小知識 緩起訴



緩起訴的立意其實是為了讓犯輕罪的被告有改過自新的機會,檢察官會考量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還有犯罪手段,以及犯人個人的狀況像是生活、品行等,最後再斟酌該犯行對社會的影響層面來做通盤的考量,最後決定是否給予犯人緩起訴處分。

而緩起訴並不是等一段時間後再起訴、也不是刻意將起訴的流程拉長,而是檢察官在他將罪犯定立的緩起訴期間,命令被告遵守或履行一定事項代替提起公訴,如被告信守承諾,在緩起訴期間內不違背應遵守之事項,或完成應履行之事項後,檢察官不再對其進行訴追,亦即被告不必上法院接受審判。

刑事訴訟法253條之2規定了被告應遵守的相關事項: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下列各款事項:

、向被害人道歉。
、立悔過書。
、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並得由該管檢察署依規定提撥一定比率補助相關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
、向該管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檢察官命被告遵守或履行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之事項,應得被告之同意;
第三款、第四款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第一項情形,應附記於緩起訴處分書內。
第一項之期間,不得逾緩起訴期間。
第一項第四款提撥比率、收支運用及監督管理辦法,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另定之。」

253條之3則規定了在何種狀況下,被告將被撤銷緩起訴處分:

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
、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
、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
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時,被告已履行之部分,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

所以簡單來說,緩起訴制度就像是訓導主任(檢察官)與犯錯的學生(罪犯)約定在一定的期間內,只要學生安分守己並完成相關悔過的事宜,那就可以不用校規來追訴學生。反之,如果學生在約定的期間內仍然我行我素、違反校規,那訓導主任就會繼續調查該學生的犯行並依校規來追訴。


所以藉由緩起訴的制度,我們可以讓罪行輕微(除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外)的罪犯不需進入審判程序,以期他們能更快的改過自新。同時,也能更妥善的調度獄政資源,轉而將資源投注在其他重大犯罪的偵辦及審理上,因此緩起訴制度可使國家、社會、被害人、被告四者均蒙其利,是一項立意良善且靈活變通的優秀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