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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10月2日 星期日

法律小知識-臨檢與搜索


臨檢與搜索,也許時常被混淆,但實際上二者間卻有許多差異。一起來看看這次公民會客室的介紹,瞭解一下吧。

「臨檢」的主要法源依據是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3款:「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

由此可知,臨檢的區域僅限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例如道路、公園、廣場...等不特定人得隨時出入的場所。如果是旅客租用的旅館房間,則端視該旅館房間用途而定,若僅作為特定人居住休息使用,即屬於私人空間,不得進行臨檢;但若旅客將租用的房間提供不特定人共同聚集、使用,則將視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的場所,因此警察得實施臨檢。至於一般住家則因屬於私人居住空間,因此警察不得進入住家內進行臨檢。

此外,若警察於道路上實施酒測臨檢或其他臨檢時,應依警察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規定:「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警察未依前項規定行使職權者,人民得拒絕之。」穿著制服或出示證件,並應告知實施臨檢之理由,否則人民得拒絕接受臨檢。

對於警察實施臨檢後,如要求民眾一同前往警局,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35號解釋理由書:「臨檢應於現場實施,非經受臨檢人同意或無從確定其身分或現場為之對該受臨檢人將有不利影響或妨礙交通、安寧者,不得要求其同行至警察局、所進行盤查。

其因發現違法事實,應依法定程序處理者外,身分一經查明,即應任其離去,不得稽延。」因此,如民眾未攜帶身分證或是其他得證明身分的證件,警察於臨檢處所又無法確認民眾身分時,警察得要求民眾一同前往警局。相反地,如果警察已查明民眾的身分,又無發現違法事實,警察並無理由再留滯民眾,應讓民眾得自行離去。

「搜索」則依公權力機關是否持有「搜索票」,可分為「有票搜索」及「無票搜索」,執行者可能為法官、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28條規定,原則上搜索應持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才算是合法搜索,除非符合法定例外情形,方得無票搜索。此外法官也可以於搜索票上對執行人員為指示。
而搜索票依法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案由。
二、應搜索之被告、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但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不明時,得不予記載。
三、應加搜索之處所、身體、物件或電磁紀錄。
四、有效期間,逾期不得執行搜索及搜索後應將搜索票交還之意旨。
由此可知搜索可能同時發生扣押物品的情形。

在有票搜索的情形,執行者受搜索票明定之搜索範圍拘束,避免執行者以含糊不明的事由進行大範圍任意搜索,侵害人民權益。此外,刑事訴訟法第1301311條則例外規定執行者得於法定例外情形下,雖無搜索票時仍得進行搜索: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逮捕或執行拘提、羈押時,得逕行搜索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有足夠事實確認被告、犯罪嫌疑人、現行犯或脫逃人現在處所,或有明顯事實確認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時,得為無票搜索。

檢察官於偵查中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若不即刻搜索,24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時,應層報檢察長,而為無票搜索。

若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時,執行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者應出示其證件,並將其民眾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但是為避免執行者濫權搜索,刑事訴訟法也同時規定前述2.3.情形雖得無票搜索,執行者仍應於搜索後一定期限內陳報法院,由法院判斷是否准許該次搜索。若法院不准許該次搜索,則得撤銷該次搜索,搜索所扣押之物,也不得作為證據,以達制衡執行機關、保護民眾目的。

對於臨檢、搜索等執行公權力行為時,如果遭遇違法、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等情形,民眾可以當場向執行者陳述理由,若是因為公權力行為致民眾受有損害,也可以依循法律規定提起國家賠償訴訟。至於遭遇違法臨檢也可以要求警察給予載明臨檢過程的書面證明,事後針對該次臨檢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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