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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12月18日 星期一

法律小知識 - 廣告不實

每天我們都會看到上百甚至上千則廣告,而隨著社群網路的發達,廣告數量更是倍數成長。我們更常因為廣告標榜功效或是優惠而去購買,但最終如果收到的商品或服務與廣告不符,甚至有「廣告不實」的狀況時,我們該如何保護自己的權利?該向誰申訴呢?一起來看看公民會客室的介紹。



廣告不實的規定主要可以看公平交易法第 21 條,該條規定如下:
「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第1項)
前項所定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包括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及其他具有招徠效果之相關事項。(第2項)
事業對於載有前項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表示之商品,不得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第3項)
前三項規定,於事業之服務準用之。(第4項)
廣告代理業在明知或可得而知情形下,仍製作或設計有引人錯誤之廣告,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廣告媒體業在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傳播或刊載之廣告有引人錯誤之虞,仍予傳播或刊載,亦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廣告薦證者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從事之薦證有引人錯誤之虞,而仍為薦證者,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但廣告薦證者非屬知名公眾人物、專業人士或機構,僅於受廣告主報酬十倍之範圍內,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第5項)
前項所稱廣告薦證者,指廣告主以外,於廣告中反映其對商品或服務之意見、信賴、發現或親身體驗結果之人或機構。(第6項)」

這麼長的條文內容其實主要有兩個部分,第一,指出何種情況屬廣告不實;第二,廣告代理商如果已知廣告不實之事實仍投遞或協助廣告的製作等,則廣告代理商包含薦證者(例如:代言人)在內,皆要與廣告主負連帶責任。

消保法第22條亦有規定:
「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企業經營者之商品或服務廣告內容,於契約成立後,應確實履行。」

也就是說,在對於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事業不得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亦不能低於其所宣稱之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例如:購車時業者強調車子有6顆安全氣囊,最終卻只有2顆;食品包裝上宣稱食品內容量有600 g,但最終卻只有500 g等,足以影響消費者作成交易決定的事項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者,即屬消保法第22條所謂之廣告不實。

除了上述這些商品規格內容的短少情形外,若有刻意誤導消費者之情也是不被允許的。例如:在建案廣告圖樣中,故意隱匿牆面以塑造出大空間之感,或是在面積比例上偷動手腳等,都可能違反消保法第22條。另須注意的是,儘管業者在廣告時加上「僅供參考」之字樣,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83年公參字第02266號函釋亦指明:「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仍不得以已於廣告或契約上載明該表示或表徵「僅供參考」,而主張免責。」

那如果今天我們遇到廣告不實的狀況時,我們可以直接向公平交易委員會申訴,或至以下網站http://www.ftc.gov.tw/internet/main/mailbox/notice.aspx
根據不同的商品類別,像不同的主管機關申訴。

公民會客室提醒大家在購買前可以事先去電詢問商品相關資訊,或是實際去門市了解商品。倘若真的遇到廣告不實的狀況,也千萬不要摸摸鼻子自認倒霉,應當勇敢申訴、檢舉,以避免更多人受害。

法律小知識 - 競業禁止

年底到了,不少人都會心生轉職的念頭,但有些人可能因為「競業禁止」條款而有所顧忌。到底什麼是競業禁止,他又有什麼實質的約束力呢?一起來看看公民會客室的介紹。



競業禁止,字面上的意思就是禁止至相關競爭行業任職。主要是為了防止受公司訓練之員工洩漏公司的商業機密、營業技術等至其他競爭對手公司,而為其所用。

競業禁止之規定,除了經理人或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分別在公司法第32條、第209條,有明文之規定外,一般的競業禁止是由僱主與員工雙方自行以契約約定的。

公司法第209條第1項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應對股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取得其許可。」也就是說,董事如果要從事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不論是對於自身額外開立的公司,或是他人的公司,都需要事先在股東會說明業務之重要內容,並經過股東會的同意才可以。另外,公司章程中也可以針對董事的競業訂出規定。

而經理人部分,公司法第32條規定:「經理人不得兼任其他營利事業之經理人,並不得自營或為他人經營同類之業務。但經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方式同意者,不在此限。」因此,公司的經理人(實務上之經理人是指:公司之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及相當等級者;以及財務部門主管、會計部門主管或其他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權利之人)原則上不得在其他公司當經理人,也不可以經營跟公司相同或類似之業務,除非有經過股東或董事的同意。(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須有全體無限責任股東過半數同意、有限公司須有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股份有限公司則需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

至於其他一般僱傭關係之間的競業禁止,係由雙方自行約定者。其中若是禁止員工於任職期間至相同或相關產業之公司競業,較無爭議;較有爭議的往往是員工在離職後的競業禁止條款。因為這涉及到憲法所保障人民之工作權及自由權,甚至員工若因競業禁止而影響生計,還會涉及生存權之問題。

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對此亦訂有規定:
「未符合下列規定者,雇主不得與勞工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
一、雇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
二、勞工擔任之職位或職務,能接觸或使用雇主之營業秘密。
三、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對象,未逾合理範疇。
四、雇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
前項第四款所定合理補償,不包括勞工於工作期間所受領之給付。
違反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其約定無效。
離職後競業禁止之期間,最長不得逾二年。逾二年者,縮短為二年。」

競業禁止條款發生爭議時,效力有否之問題應斟酌雇主是否有保護必要、員工職務是否有拘束之必要、限制範圍的合理性、代償措施的有無,以及員工本身權利的保護等要素。實務上因為牽涉層面較廣,且跟行業別以及內容有關,這邊較難有一定的狀況供大家參考。

因此公民會客室只能建議大家在簽訂競業禁止條款前,先與雇主充分討論,並注意賠償金額還有競業時間,以免喪失自身權利,並且在離職後進行曠日費時的訴訟。

2017年12月5日 星期二

法律小知識 - 誣告

許多人因和對方發生糾紛,以莫須有或是加油添醋的指控被告,而覺得非常冤望,因此常想反告對方「誣告」罪,希望多少可以達到反制的效果。但實際上,到底要如何才能成立誣告罪呢?是不是只要被訴人被判處不起訴,就可以反告他人誣告呢?一起來看看公民會客室的介紹。



誣告罪規範於刑法第 169 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由此條文我們可以了解到要成立誣告罪之要件有:首先要意圖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因此民事相關的告訴就不列入考量範疇;另外,向該管公務員(例如檢察官、警察等)申告也是構成誣告罪的必要條件之一,兩者缺一不可。

必須注意的是,誣告罪的成立必須行為人有憑空捏造事實,且明知對方會因此而受到刑事上的處罰或是懲戒,才有可能成立。倘若只是因為對事實的記憶模糊或是無法清楚指認每一個細節,因為這不是告訴人憑空捏造虛構事實,故仍難構成誣告罪。

此外,告訴人所訴的事實,若有因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申告,以致最終不能證明其所訴的事實為確實為真實者,此時縱使被訴人不被起訴或不負刑責,但由於告訴人缺乏誣告之犯意,仍難成立誣告罪(參照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1578號判決)

舉例來說,美美和小明在酒後發生性行為,事後美美向小明提出性侵害的告訴,儘管事後美美因喝醉酒意識不清,難以回想細節,最終檢方因罪證不足,不起訴小明,但因雙方確實發生性行為,美美也非憑空捏造事實,所以小明若再向美美提起誣告罪告訴,那也比較難成立。

但如果告訴人以自身經驗捏造犯罪並且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因為沒有誤會的可能所以將構成誣告罪。以前述案例衍伸舉例來說就是,美美與小明當天完全沒有見面,沒有任何肢體接觸的可能,但美美向小明提出性侵害的告訴,此時就有可能成立誣告罪。

由以上幾點加上實務過往見解來看,誣告罪的成立並不如一般我們想的簡單。誣告罪也是犯罪的一種,因此告訴人也必須要有「犯意」才可能成立誣告罪,僅僅因為舉證不足甚至稍微加油添醋都是不太可能構成誣告罪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