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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10月30日 星期一

法律小知識 - 警示帳戶

詐騙問題層出不窮,有時候儘管當事人沒有實際財務損失,但因為提供資料而讓自己的帳戶被歹徒挪作他用,之後在警方協助調查時該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遇到這樣的狀況該怎麼辦呢?一起來看看公民會客室的介紹。



警示帳戶是指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為偵辦刑事案件需要,通報金融機構將當事人的存款帳戶列為警示者(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3條第1款)。最常見是在提供自身資料或是按歹徒指示匯款後,有時除了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外,亦可能成為被告。

當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時,該帳戶所有功能將會喪失,匯入該帳戶的款項也會被退回。當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時,主管機關會致電或以書面通知。在收到通知時,我們可以打電話(02-2381-3939#232)洽詢或上聯徵中心網站(www.jcic.org.tw)了解書面查詢的方法,確保這不是詐騙。

特別注意警示帳戶不能透過電話查詢,因為在電話中聯徵中心無法確定當事人身份。

在確定自身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後,應備妥自身資料向警察機關討論處理方式。如果帳戶被誤列為警示帳戶,那可以向銀行調出近期金融往來紀錄,輔以自身通聯紀錄、線上對話紀錄請求解除警示帳戶。

如果帳戶確定有涉及不法行為,則必須等整個司法審理程序結束後才能辦理。辦理時需檢附身分證件資料、刑事判決書(含地檢署處分書、少年法庭裁定書)、執行完畢證明或罰金繳納收據影本,送交或郵寄至各地警察分局偵查隊辦理,並須填寫「民眾解除警示帳戶申請書」一式二份,第一份由受理單位(分局偵查隊、警察局刑警大隊)作為解除警示之憑據;第二份由受通報之金融機構辦理解除警示作業註記。整個流程一般需要半年以上的時間才可以解除。

至於警示帳戶之開戶人所開立之其他存款帳戶,則屬「衍生管制帳戶」(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3條第2款),包括為就業薪資轉帳、為向銀行申辦貸款並等需要,所開立之帳戶。此等帳戶會被金融機構暫停此用提款卡、語音轉帳、網路轉帳及其他墊子支付功能,若有款項匯入也會被以退匯方式退回匯款行。這是為了避免歹徒利用同一人之其他帳戶行竊。

所以,不論警示帳戶是否為誤植,在解除上都會非常麻煩、耗時,同時也對其他帳戶造成影響,產生生活上諸多不便。為避免被列為警示帳戶,平常要隨時注意,不要輕易提供資料,更不要匯款給陌生人。

2017年10月24日 星期二

法律小知識 - 棄養的責任

   許多人因為寵物年歲已高,醫療費用龐大或是搬家等因素會將所飼養的寵物丟棄,更有甚者會用殘忍的手段虐待寵物。這樣的行為不僅不人道也違反法律,一起來看看公民會客室的介紹。



    在我國,為尊重動物生命及保護動物特別制定了動物保護法。動物保護法所保護的客體不單只有一般大家認知中的寵物,例如貓或狗,也包括了經濟動物(為皮毛、肉用、乳用、役用或其他經濟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實驗動物(為科學應用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其中,最主要的規範是制定在動保法第5條:

「動物之飼主,以年滿二十歲者為限。未滿二十歲者飼養動物,以其法定代
理人或法定監護人為飼主。
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提供適當、乾淨且無害之食物及二十四小時充足、乾淨之飲水。
二、提供安全、乾淨、通風、排水、適當及適量之遮蔽、照明與溫度之生
    活環境。
三、提供法定動物傳染病之必要防治。
四、避免其遭受騷擾、虐待或傷害。
五、以籠子飼養寵物者,其籠內空間應足供寵物充分伸展,並應提供充分
    之籠外活動時間。
六、以繩或鍊圈束寵物者,其繩或鍊應長於寵物身形且足供寵物充分伸展
    、活動,使用安全、舒適、透氣且保持適當鬆緊度之項圈,並應適時
    提供充分之戶外活動時間。
七、不得以汽、機車牽引寵物。
八、有發生危害之虞時,應將寵物移置安全處,並給予逃生之機會。
九、不得長時間將寵物留置密閉空間內,並應開啟對流孔洞供其呼吸。
十、提供其他妥善之照顧。
十一、除絕育外,不得對寵物施以非必要或不具醫療目的之手術。
飼主飼養之動物,除得交送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
定之場所收容處理外,不得棄養。」

    可知,依動保法第5條第3項規定,飼養之動物除得交送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收容處理外,原則上不得棄養,違反者則依第29條第1項第1款,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而除了棄養外,其他虐待動物的行為在動保法第30條也有相應的罰則: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七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十款各款之一或第六條規定,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或過失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二、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十一款規定,寵物除絕育目的外,給予非必要或不具醫療目的之手術行為。
三、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於受傷或罹病動物,飼主未給與必要之醫療,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四、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宰殺動物。
五、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未依主管機關許可方法宰殺數量過賸之動物。
六、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宰殺動物相關準則宰殺動物。
七、違反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使用禁止之方法捕捉動物。
八、違反第十四條之二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製造、販賣、陳列或輸出入獸鋏。
九、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二項規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於寵物買賣交易時,拒未提供購買者有關寵物資訊之文件。
十、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於電子、平面、電信網其他媒體進行廣告行銷宣傳時,未標示其許可證字號。

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規定之一,經裁罰處分送達之日起,五年內故意再次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規定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中特別要注意的是依第30條第2項規定,若為累犯,不單單只有罰鍰,更需負擔刑事責任,所以大家千萬不能隨意虐待動物。

    大家也不要以爲偷偷棄養或是虐待並不會有人發現。曾有飼主將寵物送洗或送至旅館後留下錯誤的聯絡方式,以為不會被發現,但最後北市動保處向警方調閱附近監視器,查到了飼主的車輛,經約談後查證棄養行為屬實,該飼主依動保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裁處3萬元、並依第33條之1第1項第1款被禁止再飼養寵物或至全國各收容所認養動物。同時,依第3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由主管機關没入該遭棄養之動物。

    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來說,如果有發現棄養或是虐待寵物的狀況可以藉由拍照存證,並聯絡當地動保單位,而若於台北市地區者,則可以打 1999 或利用台北市動物福利APP通報。相信透過全民的監督方式,可以改善棄養及虐待的狀況,給動物們更健康、快樂的生活環境。

2017年10月20日 星期五

法律小知識 - 善意與惡意

民法中,常會出現善意、惡意兩詞。大家應該會覺得,善意就是出自於善良而做出什麼行為,惡意就是心懷不軌吧?

但其實在民法裡面,善意與惡意並不是單純照字面意思去做區分,而是有不同的定義。一起來看看公民會客室的介紹,充實自己的法律知識吧。



一般我們就字面上解釋,善意就是善良的意思,而惡意就是心懷不軌,想害人的意思。但在民法中,區分善意與惡意最主要的是看意思表示者是否知情。善意代表當事人不知情,惡意代表當事人明知或可得而知。

除了善意與惡意簡單的區別外,民法中也常有所謂「善意第三人」那又是什麼意思呢?

舉例來說,小群將汽車借給了小景。而小景將汽車上網拍賣,賣給了小律。小群發現後要求小景返還,但小景表示車子已經在小律身上。因為小景持續拖延不處理,最後鬧上了法院。

在法院中,小律如果在購買時不知道車子不是小景的,那他就是善意的第三人(不知情)。反之,如果小律事先知道還因此要求小景賣給自己就是惡意了。

看完了今天的文章,大家對於善意還有惡意在民法中的解釋有沒有清楚些了呢?

2017年10月11日 星期三

法律小知識 - 口頭約定的法律效力

一般而言,口頭就合約之約定,只要雙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大多都會成立,但也有些例外是不能單憑口頭約定的。一起來看看公民回課室的介紹。



常有人說:口說無憑,但其實依據我國民法規定,口頭即能使契約成立---民法第153條規定如下:「
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由此可知只要雙方有所共識,契約即成立,此即屬「諾成契約」。另民法中亦有例外規定,針對定約雙方應於契約成立同時所一併為給付、或限制以書面為基準。

而前揭所謂必要之點及非必要之點,即是雙方針對該合約約定認為之重要事項,就買賣契約部分,如下我國實務現行判例:
「又買賣契約固非要式行為,惟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必須一致,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苟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482號判例可茲參照。

是以舉例而言,小群與小景約定彼此間就特定汽車買賣價格為新台幣60萬,特定之汽車及其價格新台幣60萬元即是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其他如將來交付之地點則未必具有同等之重要性。

再者,承前所述,民法規定部分契約是不能單憑口述達成合意即告成立的,如該種合約屬於「要物契約」或「要式契約」,則前者於達成合意時,將特定物交予他方,契約方告成立;後者則指要契約之成立,必須滿足特定形式,如不動產物權的移轉與設定必須以書面為之,如未達成,則推定契約關係不成立。

公民會客室在這裡建議大家,契約之訂立縱使可以由兩造合意達成,但事後若發生紛爭,或對於當時雙方彼此同意的內容存有歧見,將產生各執一詞之種種紛爭,是以,如簽約當下,即可以書面或是錄音、錄影方式保存證據、確認雙方彼此之約定內容,將更有助於在發生爭議時釐清約定,如在法庭上之攻防,也更需要相關之證據作為佐證。


儘管口頭約定能使契約成立,但為避免引發後續爭議,公民會客室提醒大家,一來注意合約是否屬於雙方合意契約即成立之「諾成契約」,或有其他要件須要遵循;二來更需注意相關證據之保全,提早保護自己的權益為妥。

2017年10月1日 星期日

法律小知識 公證與認證

大家應該很常聽到公證或是公證人等名詞,但您有聽過認證嗎?究竟公證和認證兩者意義各為何?民眾若有公證或認證的需求又應向何人尋求協助?更重要的是兩者的法律效力為何?一起來看看公民會客室的介紹!




公證法第2條:「
公證人因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請求,就法律行為及其他關於私權之事實,有作成公證書或對於私文書予以認證之權限。
公證人對於下列文書,亦得因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請求予以認證:
一、涉及私權事實之公文書原本或正本,經表明係持往境外使用者。
二、公、私文書之繕本或影本。」

公證、認證制度是國家以公權力證明法律行為、私權事實、私文書,由法律所認可的公證人代表國家針對私人事務來進行確認。公證人包括法院公證人及民間公證人兩種類型,但兩者效力並無二致,而公證人不僅可執行公證業務亦可執行認證業務。

公證,係就請求人所為之法律行為及其他與請求人有關之私權事實,出具公證書予以證明之意。認證,係就請求人所提記載其曾為之法律行為、或記載其他與請求人有關之私權事實的私文書,出具認證書,例如:證明該私文書上簽名之人即係請求人本人。

公證、認證兩者間,最顯著的差別在於公證人是否有親自接觸、親身體驗。
舉例而言:
小群跟小景邀請公證人前來就雙方即將交易的二手車現場觀察、拍照,就屬於讓公證人親身體驗汽車狀態的案例;或者小群小景兩人至公證人面前,以口述加上紙筆寫下房屋租賃契約,由公證人公證此一法律行為,則也屬於親身體驗的一種。因此屬於公證情形時,雙方當事人未必需要事先準備文件,亦可直接至約定處所,於公證人面前,就事件進行公證。
反之,認證因為是針對公文書或私文書於「形式上」的認證,是以雙方需先將受認證文書備妥,由公證人認證如:私文書上簽名、蓋章之真正、正本影本是否相符等。

再者,參照公證法第13條規定:「
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下列各款法律行為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
一、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
二、以給付特定之動產為標的者。
三、租用或借用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有期限並應於期限屆滿時交還者。
四、租用或借用土地,約定非供耕作或建築為目的,而於期限屆滿時應交還土地者。
前項公證書,除當事人外,對於公證書作成後,就該法律行為,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
債務人、繼受人或占有人,主張第一項之公證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提起訴訟時,受訴法院得因必要情形,命停止執行,但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者,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命停止執行。」

參酌上開規定,在執行力方面,依公證法規定所製成之公證書,如果其中明確約定記載逕為執行等內容,則該經公證書公證之法律行為即具有執行力,該公證書即可作為強制執行之名義。惟縱使認證之契約中載有逕為執行的字樣,仍然不因經過公證人「認證」而具有執行力,是以無從依此提請法院強制執行。


簡而言之,「公證」具有形式證據力及實質證據力,並能證明該項法律行為或事實之真正與存在;反之,「認證」僅有形式證據力,而無法斷然直接認為文書上所載的法律行為成立。這樣一來,大家有比較清楚兩者的差異了嗎?在找公證人做「認證」或「公證」前,務必要先釐清自己的需求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