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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12月26日 星期一

法律小知識-偵訊

什麼是偵訊呢?在偵訊時,我能夠主張什麼權利保護自己呢?一起來看看公民會客室的介紹。



偵訊其實是刑事偵查訊問的簡稱,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2項規定:「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前項偵查,檢察官得限期命檢察事務官、第二百三十條之司法警察官或第二百三十一條之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並提出報告。必要時,得將相關卷證一併發交。」

由此可知,偵訊是司法機關用以偵查案件的手段之一。當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而認為某人有犯罪嫌疑時,可以自行發動偵查,或是命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等相關具有職權之人,對可能的犯罪嫌疑人進行偵查。

由此可知,偵訊程序根據前述規範,可能是由: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憲兵、調查局等相關人員,對可能的犯罪嫌疑人進行。

許多人在面對偵訊時,會因為壓力以及偵訊者的手段而感到不安,甚至不知所措。這時請切記您擁有的幾項權利,千萬不要因為害怕而放棄這些保護自己的方法。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
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下列事項:
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
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
三、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
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

無辯護人之被告表示已選任辯護人時,應即停止訊問。但被告同意續行訊問者,不在此限。

也就是說被訊問者在被訊問之前,應該被清楚告知所有罪名,同時進行身份確認。同時受訊問者可以請求律師到場陪同,並且在律師來到現場前保持緘默。此外,在偵訊時可以要求全程錄音或錄影,並且在最後閱覽筆錄全文並應求修改。另外,被訊問者可以拒絕在晚上接受訊問,同時請求調查對自己有利之證據。


偵訊並不是審判,因此在偵訊過程中無須過度緊張,亦可以與律師討論後再做回答,或是保持緘默不回答。如果沒有律師則可以請求相關法律扶助,並得聲請法院指定義務辯護律師進行辯護。千萬不要因為害怕或是因為壓力而說出自己沒有做的事情,以避免未來的困擾。

2016年12月18日 星期日

法律小知識:何謂簡易判決處刑

許多民眾收到簡易判決相關文件:例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時,常常都會感到緊張而不知所措,甚至懷疑是否代表法院已經判決?今天公民會客室要為大家介紹「簡易判決處刑」以及收到「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的幾種作法。一起來看看!


簡易判決處刑一詞是來自於「刑事訴訟法」第七編簡易程序的內容。根據第449條規定:
「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

一般刑事案件,應該依照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審判程序進行,經直接、公開、言詞辯論的審理程序後為裁判。而簡易判決處刑是針對罪行較輕微、被告自白或證據已足認定犯罪的案件,法院同意將檢察官的聲請,或是經被告認罪後依職權將通常程序起訴的案件改為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就不必進行言詞辯論程序。簡單來說,簡易判決處刑是一種較為簡易的判決方式,前提是被告自白認罪、或是法院、檢察官也認定罪刑輕微、適合進行簡易判決處刑,進而達成降低訴訟成本的目的。

因此,當檢察官審酌偵查所得的證據,如果認定以簡易判決處刑比較適當,就可以書面向法院聲請,而被告此時就會收到「某某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些人常常會因為文件上既有判決又有處刑二字心生恐懼,並不知所措。但其實這並不是判決,而只是起訴書的另一種形式。

此外,法院收到檢察官的聲請後,可能會依其聲請而為簡易判決處刑,但也有可能認為於法不符轉換為通常審判程序。如果是前者,則法院通常未必會開庭,並直接判決。但如果法官認為有必要時,仍得開庭訊問被告、或是讓告訴人針對案件表示意見。


所以,以後如果收到簡易判決處刑的相關文件時,切勿慌張。我們可以先確認狀況,再決定是否提出書狀陳述意見,或是等待收到簡易判決書後,再依據判決書記載內容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

2016年12月10日 星期六

法律小知識 一起來認識著作人格權

著作權包含了兩個部分,著作財產權以及著作人格權。有時他人委託我們撰寫文章或是設計商標等情況,會要求我們放棄行使著作人格權。到底什麼是著作人格權?如果放棄會影響到哪些層面呢?一起來看看公民會客室的介紹。

法律上所規定的著作,依照著作權法第10條規定:「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但本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因此我們在完成著作時即獲得了著作財產權以及著作人格權。著作人格權又包括了三項權利,分別是公開發表權、姓名表示權及禁止不當改變權。上述三種權利分別可依據著作權法第15條、第16條、第17條主張如下: 

著作權法第15條-公開發表權-即著作人就其著作享有是否公開發表、何時公開發表及如何公開發表之權利(限於未公開發表之著作)


「著作人就其著作享有公開發表之權利。」

例外公務員因雇用關係或出資委外契約情形成為著作人,則著作財產權歸公務員隸屬法人享有者,不適用此規定。
而著作人於尚未公開發表前,將著作財產權(或將美術、攝影著作原件或重製物)讓與或授權他人時,或依學位授予法撰寫論文,而著作人已取得學位者,則推定著作人同意公開發表其著作
另外,因雇用關係或出資委外契約,由僱用人或出資人自始取得尚未公開發表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者,因行使著作財產權等原因公開發表時,視為著作人同意公開發表。


16條-姓名表示權-著作人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的權利
「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著作人就其著作所生之衍生著作,亦有相同之權利。

前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利用著作之人,得使用自己之封面設計,並加冠設計人或主編之姓名或名稱。但著作人有特別表示或違反社會使用慣例者,不在此限。

依著作利用之目的及方法,於著作人之利益無損害之虞,且不違反社會使用慣例者,得省略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

姓名表示權是著作人在公開發表著作的同時,可以決定是否表明自己的姓名、別名(筆名、藝名)、或是選擇不具名。例如:身為音樂家的小明在發表作品時可選擇用自己的藝名 Ming 來公開發表,或為了神秘感、在不表示名稱的情況下發表。

姓名表示權的例外,如電視廣告播送時,因廣告時間有限,所以並未於廣告中載明廣告所使用背景音樂之著作人姓名時,即符合著作權法第16條第4項之規定,得以省略著作人之姓名與名稱,並不會侵害著作人格權中的姓名表示權。

17 條-禁止不當改變權「著作人享有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致損害其名譽之權利。」

「禁止不當修改權」是由過去的「同一性保持權」修改而來。以往藉由同一性保持權,限制作者以外的人,在未經作者同意的情況下,不得變更著作的內容。但在商業發展與時俱進,取得著作財產權的公司若無從修改著作、符合所需,將使顯著降低著作的商業價值。所以在修法的過程中,將同一性保持權修改為禁止不當修改權,使取得著作財產權者,可在不損及著作人名譽的前提下,修改著作內容,使著作的活用性更加提升。

簡單來說,如果知名人士投稿一份社論,原本希望澄清他在某個議題的立場,卻因為授權給報社進行修改,導致最後刊登的社論內容讓閱聽大眾誤認該知名人士的想法,使社會大眾群起而攻之,此時報社即有不當修改著作的疑慮,屬於著作權法第17法所規定的情形。

另外針對侵害著作人格權的部分,刑事方面著作人可主張著作權法第93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向法院提起告訴或自訴。民事賠償或請求回復名、更正內容方面,著作權人則可主張著作權法第85條:「侵害著作人格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雖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侵害,被害人並得請求表示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更正內容或為其他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必須注意的是,著作人格權專屬於著作人所有,並不能以讓與或繼承的方式,使別人取得。所以,當著作人與他人在契約中約定以一定的款項轉讓著作人格權時,這種約定屬於違反法律強制規定的約定,而使約定「無效」。

不過,如今實務上發展出約定「不行使著作人格權」的約定方式,已經受到主管機關的肯認。即如果著作人在契約中,約定不行使著作人格權,即意味著著作人對於訂立契約的另一方不能行使上述的著作人格權,但是可以對不是訂約另一方的第三人主張著作人格權。

但著作人必須注意,通常會要求著作人放棄著作人格權,乃是因為雇主希望著作人內容可再依公司需要進行調整,且亦針對未來是否能將您的作品再作他用、而徵求您的同意。然而在許多著作人不諳法律的前提下,貿然簽署不行使著作人格權的條款後,往往與訂約另一方發生衝突,針對這類事情,著作人不可不慎,尤其應該在簽約時仔細審閱思量才是。

2016年12月7日 星期三

【法律小常識:隱形眼鏡屬「醫療器材」,不得任意買賣】




隱形眼鏡是許多型男美女的必備單品,讓近視的人們可以擺脫眼鏡包袱,有的同時又達到矯正近視的效果。不過你知道隱形眼鏡是不得隨意買賣的嗎?

依照我國《藥事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解釋了醫療器材的定義:「本法所稱醫療器材,係用於診斷、治療、減輕、直接預防人類疾病、調節生育,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機能,且非以藥理、免疫或代謝方法作用於人體,以達成其主要功能之儀器、器械、用具、物質、軟體、體外試劑及其相關物品。」,政府並隨之訂定《醫療器材管理辦法》,並針對醫療器材進行分類和分級,舉例說明如下:
第一級醫療器材,如:常見的彈性繃帶、水銀體溫計…等。
第二級醫療器材,如:日拋型隱形眼鏡、酒精棉片、優點棉片、添加藥品的彈性繃帶、保險套…等。
第三級醫療器材,如:動脈栓塞裝置、心血管支架…等。

《藥事法》第27條中明訂,要成為藥商,必須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並領得執照後,才可營業。想要合法販售屬於醫療器材的隱形眼鏡,則也必須完備各類型的程序,才是合法經營,也更能保障購買醫療器材消費者的權益。

否則,《藥事法》第84條第1、2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而如果是不小心觸法的,仍可能遭處徒刑或併科罰金。即使主張是從國外的購物平台買到隱形眼鏡,再以網路或實體店面轉售給我國民眾,仍然已經觸法,將可能面臨牢獄之災、或高額的罰金,不可不慎。

網路購物發達的現今,取得或販售被管制的醫療器材也許相對容易,但各位千萬別以身試法、任意於網路或實體通路販售屬於醫療器材的隱形眼鏡,以免觸法受罰喔!

圖片來源:http://www.opsm.com.au/contact-lenses/guid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