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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1月22日 星期日

法律小知識 - 搜索(下)

上一篇文章我們簡單介紹了搜索、搜索票應該記載的事項以及遇到員警登門搜索時要如何保障自己的權利。今天公民會客室要介紹比較複雜的無票搜索,包括附帶搜索以及逕行搜索,一起來看看。



搜索依法應持有搜索票,但是在例外的情況下,執法人員雖然沒有搜索票仍然能合法進行搜索,在法律上稱為無令狀搜索,包括:
一、同意搜索;
二、附帶搜索;
三、逕行搜索。

同意搜索的部分我們在上一篇文章中已經介紹過,因此這邊就不再多加敘述。

附帶搜索是指在特定執法人員,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一併對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進行搜索的意思。相關法條依據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

剛剛所提到的特定指法人員包括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等,所以如果是法律規範以外的其他執法人員是不能對被搜索人進行搜索的。另外,搜索範圍也有限制,前兩者包括身體及隨身攜帶之物件及如字面上的意思,但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就比較複雜些。

以交通工具來說,如果被搜索人是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那搜索的範圍僅止於被搜索人所乘坐的座位區域或使用過的空間,不可無限上綱至整列車廂。至於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則是指當下被搜索人伸手、起身所能觸及的地方,如果被搜索人正在公共場合例如 KTV、酒吧等地與友人聚會,則搜索的範圍也僅限於被搜索人的物品,並不包括其他人的物品。

另外逕行搜索則更為複雜些,通常是為了因應當下的緊急狀況所產生,因此也有人稱之為緊急搜索。相關的法條依據如下。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

一、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
二、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者。
三、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

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二十四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呈報檢察長。
前二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三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三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五日內撤銷之。
第一項、第二項之搜索執行後未呈報該管法院或經法院撤銷者,審判時法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

因此,我們可知有四種狀況執法人員可採取逕行搜索,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到三款的規定外,還有同條第二項規定的二十四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其中,我們要特別注意的是逕行搜索皆需要有相當之理由,或已經被發現之事實才能執行搜索。單純覺得可疑並不在觸發條件之內,因此是不行的。

另外,在逕行搜索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三項也特別規定:
前二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三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三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五日內撤銷之。

所以如果搜索後,法院認為這次的搜索不符合要件,或是其他程序上存在瑕疵不准許本次搜索,則該次搜索所取得之證物自然就無法作為證明被告有罪的證據。


相信各位在看完搜索的介紹後,對搜索的流程以及觸發條件有了更深的認識,希望未來再遇到狀況時,可以想想公民會客室所提到的內容,適當地維護自己的權利囉。

2017年1月15日 星期日

法律小知識-搜索(上)

警察忽然上門要求搜索我應該開門嗎?警方表示有搜索票但並未出示,我該怎麼辦?搜索票上應該要有什麼資訊?以上都是大家再遇到搜索時為了自身權利需要了解的,一起來看看公民會客室的介紹。


搜索是為了在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住所、身體、物件,或是電磁紀錄上找尋證明犯罪的證據或應扣押的物品所為的強制處分行為。因為搜索對於被搜索人權利侵害很大,所以必須建立在有搜索必要性的前提下,並且原則上應由法官核發搜索票後才得以進行搜索。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
搜索票,由法官簽名。法官並得於搜索票上,對執行人員為適當之指示。

同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

搜索票,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案由。
二、應搜索之被告、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但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不明時,得不予記載。
三、應加搜索之處所、身體、物件或電磁紀錄。
四、有效期間,逾期不得執行搜索及搜索後應將搜索票交還之意旨。

因此,當擁有搜索票之執法人員要求進行搜索時,我們應要求出示搜索票並仔細觀看搜索票上是否有法官簽名及應當記載之事項。如果有任何應記載而未記載之項目,我們可以拒絕搜索。另外,刑事訴訟法對於能進行搜索之執法人員也有規定。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28條之2規定:
搜索,除由法官或檢察官親自實施外,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
檢察事務官為執行搜索,必要時,得請求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輔助。

但是在例外的情況下,執法人員雖然沒有搜索票仍然能進行合法進行搜索,在法律上稱為無令狀搜索,包括:
一、同意搜索;
二、附帶搜索;
三、逕行搜索。

第一種可能比較常見,通常在被搜索前,執法人員會要求被搜索人簽署「自願被搜索同意書」然後進行搜索。此時被搜索人當然可以拒絕簽署,毋需因執法人員恐嚇或惡言相向而簽署。如果執法人員已經完成搜索後,才要求被搜索人補簽署「自願被搜索同意書」,也不符合法律規定,因此已經完成的搜索行為仍屬於違法。


至於附帶搜索與緊急搜索的法定要件則較為複雜,且對於被搜索之地點亦有不同的要求,我們將於下一篇文章詳細介紹。

2017年1月1日 星期日

法律小知識-什麼是羈押

我們時常在新聞上看到某人因罪嫌重大而遭到羈押,或是某人以1000萬元交保而免予羈押。到底什麼是「羈押」?遭到羈押是否代表有罪嗎?交保是不是圖利有錢人? 


其實羈押與是否有罪完全是兩回事,千萬不能混淆喔!一起來看看公民會客室的介紹。

羈押是一種保全機制,主要是為了避免犯罪嫌疑人在法院作出判決或是檢察官起訴前,發生逃跑、串供或滅證等情形進而影響判決或偵查。羈押的最主要目的僅只是確保後續的偵查或審理可以順利進行。因此,是否遭到羈押事實上與是否受有罪判決甚至是受起訴沒有絕對必然的關聯性。

另外,遭到羈押的犯罪嫌疑人,留置地點是在看守所,並非監獄。而且羈押也有時間限制,每次羈押的期限是2個月,偵查程序只能延長一次,也就是最長4個月;至於審理程序則沒有限制。然而因為羈押是屬於侵害人身自由最嚴重的手段,因此如果犯罪嫌疑人最終被判決有罪,那受羈押的期間是可以折抵刑期。也因為羈押涉及人身自由的侵害,因此程序上相當謹慎。羈押必須經由法官審理訊問,不能由警察或是檢察官決定。同時,羈押還必須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1條所規範的各種情況,如果法官認為犯罪嫌疑人雖然嫌疑重大,但並無法定羈押事由、也不會因為羈押與否而影響後續的偵查或審理,則可依其他手段例如: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來確保未來審理及偵查流程的進行。

至於所謂的交保其實是犯罪嫌疑人以交付保釋金的方式,來換取免予羈押的個人人身自由,受交保的犯罪嫌疑人除了開庭時必須配合前往應訊外,其餘時間仍有自由行動之權利。而是否交保以及交保的金額同樣必須經過法院審查,判定嫌疑人有無法定羈押事由、羈押必要,如果沒有羈押必要,則可以交保或其他的替代方式取代,並確保犯罪嫌疑人在偵查或審理中可以到庭。

交保是為了平衡檢方、法院以及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權利所產生的制度,也必須經過法院的審理才有可能交保、免於羈押,並非是為了圖利有錢人的手段。而羈押與有罪判決無關,僅只是為了確保偵查、審理都能順利進行不受干預的保全手段,這樣大家有比較清楚了嗎?

補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法官為前項之訊問時,檢察官得到場陳述聲請羈押之理由及提出必要之證據。

第一項各款所依據之事實,應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並記載於筆錄。」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一、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放火罪、第一百七十六條之準放火罪。

二、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之強制性交罪、第二百二十四條之強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之加重強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五條之乘機性交猥褻罪、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但其須告訴乃論,而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不在此限。

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

四、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五、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

六、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百二十六條之搶奪罪。

七、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之詐欺罪。

八、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

前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其有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非有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情形,不得羈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