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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6月18日 星期日

法律小知識-買到泡水車怎麼辦

前日全台大雨造成許多停車場淹水,也因此可能會有不肖廠商趁機收購泡水車,稍加整理後將其賣出圖利。如果不幸買到泡水車該如何保護自己的權利呢?一起來看看公民會客室的介紹。



對一般社會大眾而言,泡水車是非常嚴重的瑕疵,因為汽車的電子、金屬零件,倘若曾經泡水那將未來大幅增加故障機率,也是簡短汽車壽命的重要原因之一。

所以,在購買二手車時向賣家詢問是否為泡水車已是必備的環節,而坊間也有許多標榜第三方檢驗絕非重大事故車、泡水車等,由此可對於車輛是否泡水這點,一般消費大眾非常重視。

在購車時,一般因要行政院經濟部公佈之「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應記載事項第八項中規定,賣方應對於「影響車況重大事項之告知」,明確記載是否為泡水車、及泡水程度為何?因此倘若賣方在該契約上承諾該車絕非泡水車,但後來卻發現該車為泡水車時,賣方即可能觸犯以下法律,而買方則可以依此向賣方求償或提告。

刑法第339條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因為泡水車的售價,會因曾經泡水而大打折扣,如賣方蓄意隱匿、欺騙買方,是買方陷於錯誤進而給付顯不相當之款項給賣方時,賣方極可能已經觸犯詐欺罪,將須負起刑事責任。。

此外依民法第354359條之規定:
「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
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
「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是以,如賣方已向買方保證該車的品質「並非泡水車」,嗣後買方發現車子顯然是泡水車時,自得向賣方請求減少買賣款項、或者向賣方解除契約。

以及,民法第92條亦規定:
「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
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
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

如果經賣方以花言巧語誆騙買方作出願意購買的意思表示,使買賣契約成立,嗣後買方發現遭到賣商詐欺,買方則得主張前述民法第92條之規定,向賣方撤銷同意買賣契約的意思表示。


如果因為一時貪念,隱匿或欺騙買方販售泡水車將得不償失,害人害己,恐將面臨刑事訴追、甚或遭買方要求解除契約等事。公民會客室提醒大家切勿以身試法。

2017年6月10日 星期六

法律小知識 - 如何防範新型詐騙

近來新型詐騙橫行,許多詐騙集團甚至會假藉多個政府單位輪流致電,手法日新月異。最常見的有假藉要於電話中製作筆錄,以套取您的個人資料。但上述這些詐騙手法都有許多破綻可以在第一時間識破,一起來看看公民會客室的介紹。



接到陌生來電,也許電話的那一端會告知您的資料遭到歹徒冒用,因此檢調機關需要您提供資料以進行核對,如果拒絕提供就會因此監管您的銀行帳戶。刑事警察局對此即曾向大眾呼籲,警察或司法機關偵辦案件,一定會以「正式書面」通知當事人到公務機關說明,不會以任何名義直接要求民眾交付財物或提款卡等相關項目由檢調機關保管。民眾若接到電話提及「涉案」、「司法調查」、「偵查不公開」、「監管帳戶」等用語,欲藉此謀得民眾的個人資訊或財物,則無須理會。若是心中仍有疑慮,可以自行致電165反詐騙專線確認,切勿繼續等待詐騙集團繼續撥打電話詐取您的財產。

如果偵察機關認民眾確實已經涉案,政府機關自可依職權調詢您的基本資料,何必須請民眾再次提供呢?

除了要求提供帳戶資料外,也有不肖歹徒會立刻要求在電話中製作筆錄,並在筆錄中誘導當事人提供許多個人資訊。這時請務必注意,檢警並不會在電話中要求製作筆錄。刑事訴訟法第41條即規定:「訊問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及通譯,應當場制作筆錄,記載左列事項:
一、對於受訊問人之訊問及其陳述。
二、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如未具結者,其事由。
三、訊問之年、月、日及處所。
前項筆錄應向受訊問人朗讀或令其閱覽,詢以記載有無錯誤。
受訊問人請求將記載增、刪、變更者,應將其陳述附記於筆錄。
筆錄應命受訊問人緊接其記載之末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製作筆錄,政府機關會向民眾發予通知單,民眾則親赴檢警機關,經詳實核對個人資料及相關程序後,才會進行筆錄的製作,自然不可能於電話通訊過程中製作筆錄。


所以下次如果您接到類似可疑電話切記不要慌張,更要謹記前述的概念,千萬不要一味跟隨電話另一頭的指令,也不要冒然提供資料,熟知程序的進行、或撥打電話詢問確實情形,避免歹徒更進一步進行非法勾當,大家務必謹慎防範。

2017年6月5日 星期一

法律小知識 - 診斷證明書的法律效力

鄰里間發生口角,不幸發生鬥毆事件,也許您會選擇先至各大醫院驗傷,以保全證據。早先部分醫院在開立俗稱驗傷單的診斷證明書時,會將證明書分為甲種與乙種。兩種證明書的價格相差甚大,甲種可能需花費上千元、乙種則不然。但這兩者在訴訟用途上效力是否有不同呢?為了不同目的聲請的診斷證明書會不會因此造成影響呢?一起來看看公民會客室的介紹吧。



以台北市為例,自民國10351日起,台北市衛生局廢止舊有的「臺北市西醫醫院診所收費標準表」,「臺北市立醫療院所醫療收費基準」則為現行適用的標準,自民國106111日起生效。

其中第九部一般費用之第二章「證明書費」,針對各式診斷書、證明書收費點數已有基礎規定,就106年度生效的規範內容可知,已無甲種、乙種證明書之分別,但針對不同用途,仍有加以區辨。

但是在訴訟上,究竟俗稱驗傷單之診斷證明書得否作為訴訟案件的證據呢?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二款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此外,最高法院的見解,則可以參考: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刑事判決:「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規定,得為證據。卷附之驗傷診斷證明書,即屬從事醫療業務之醫師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依前揭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刑事判決:「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

實際上,縱使診斷證明書為不同用途而聲請,但是只要是醫師所合法開立,內容可以證明訴訟當事人所主張的內容,又沒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指的顯有不可信情形時,因診斷證明書屬於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製作的紀錄文書,亦得作為刑事案件中之證據。

此外,民事案件中如果原告要依據診斷證明書所寫的傷勢,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診斷證明書也是可以向法院提出來證明原告所受到的傷勢及損害的。而兩造各自提出的證據,會再由法官審酌、評斷。


綜合上述規範,公民會客室再次提醒大家,無論是作為何種用途診斷書,只要是醫生執行醫療業務時所需製作之紀錄文書,就是刑事案件上擁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喔。

2017年5月28日 星期日

法律小知識 - 什麼是權利能力?什麼是行為能力?

在探討法律之前,首先我們要先了解相對人情形才能確定對方行為之效力。因此公民會客室今天要跟大家介紹何謂權利能力,何謂行為能力,一起來看看吧。



所謂的權利能力,是指在法律上享有權利、負擔義務的能力,也就是法律前面所承認的權利主體。民法第6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同時第7條並規定:「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

「出生」一詞可能有許多不同的解釋,但目前依據「以將來非死產者」而言,則是以能於脫離母體後獨立呼吸作為開始具有權力能力的認定。即是,只要胎兒自母體分離並可以獨立呼吸,該時刻即屬「出生」而享有權利能利,並直至死亡前都持續具備,也就是法律前面所承認的權利主體。

而行為能力,是指法律行為能力,即當事人能「獨立」依自己之意思,以自己的行為發生法律上一定效力之能力。而行為能力又會依照當事人的年齡或身心理狀況區分成以下三種情形:完全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無行為能力人。

完全行為能力人包括成年人(以年滿20歲為限)或是已結婚但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限制行為能力人則是指年滿7歲、未滿20歲之人;而無行為能力人則指未滿7歲之人、或民法第15條規定之受監護宣告之人,其所為之法律行為應屬無效;而民法75條認定定當事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意思表示,雖非無行為能力人所為,則亦被認無效。


以上就是民法最為基礎但重要之權利能力與行為能力,大家有沒有更暸解了呢?

2017年5月21日 星期日

法律小知識 - 不繳稅會有什麼法律問題?

報稅的季節又來了,如果都不繳稅或有幾項故意不申報是否會有罰則呢?有罰則的話適是會受到甚麼樣的罰則懲處呢?一起來看看公民會客的介紹。



中華民國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而其所相對應的租稅法則為行政法之一。為了維持國家行政上的秩序,人民應當遵守行政法相關的規定,否則將可能被處以相關罰則。

而行政罰中針對違反行政法之相關義務者,會科以行政刑罰,例如處以徒刑或是科以罰金。所以如果我們不依法納稅,那將有可能被處以罰金、或甚至須面對一場牢獄之災。

最常見逃漏稅方式,即屬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4243條。也就是以積極之方式如:施用詐術(或以其他不正當方式)逃漏稅、匿報、短報、短徵或者教唆、幫助他人為之,以及找尋其他金融或法律專業或相關從業人員協助遂行逃漏稅之目的,在以上法律規定之情形,最重可能遭處五年之有期徒刑且併科罰金。相關法律條文請參考下方: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2條:
「代徵人或扣繳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匿報、短報、短徵或不為代徵或扣繳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代徵人或扣繳義務人侵占已代繳或已扣繳之稅捐者,亦同。」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此外行政罰法第1條、第26條第1項更分別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一旦行為人逃漏稅之方式、手段,一併觸犯了相關刑事法律規定,依據上開行政罰法之規定,雖會遵循『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又稱「禁止雙重處罰原則」),優先以刑事法律處罰,但行為人亦不能避免相關行政法等沒入規定。


不依法納稅將使當事人面臨一定的罰則,無論當事人的行為屬於行政法令或刑事法律規範的範疇,如此逃漏稅捐之行為,仍會一定程度影響國家的運作。因此身為國民,我們仍應遵守相關規定、履行憲法賦予人民之義務,依照法令規定繳納稅捐為是。

2017年5月16日 星期二

法律小知識 - 毀損古蹟的法律責任

近來常有許多較為激進的民眾會以破壞古蹟或是公物的方式來表達意見,但這樣做其實往往無法清楚傳達訴求,更可能吃上官司,一起來看看公民會客室的介紹。



毀壞他人所有之建築物除了需負擔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外,也可能涉及刑法的毀損罪。刑法第353條規定:
「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毀壞他人所有之物品的刑罰,則規定於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因此,不管抗議、表達意見的方式是破壞銅像、砸毀他人所有之汽車、或是拆掉古蹟的匾額、在古蹟上噴漆,都有屬於刑法毀損罪章所懲罰範圍之可能。

如果這個物件剛好屬於古蹟、暫定古蹟的部分或是全部,則可能違反文化資產保護法第 103條第1項第2款,而恐被處以徒刑或罰金: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二、毀損古蹟、暫定古蹟之全部、一部或其附屬設施。」

此外,在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3條第4款亦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下罰鍰:四、污損祠宇、教堂、墓碑或公眾紀念之處所或設施者。」


個案的詳細判決理由雖都交由法官針對不同案件來作出判斷,但基本上如果是故意毀棄損壞物件、建築物或致令不堪用時,都極有可能已經觸法。所以公民會客室提醒大家,在表達意見時應選擇適當合理的手段及方式,破壞公物來表達訴求,縱使能達到目的,亦將以身試法。

2017年5月5日 星期五

法律小知識 - 商標與網址的註冊

我用「______」註冊網址了,可以就這樣主張「_______」是我擁有的商標嗎?
我發現最近一個品牌很紅,但他們網址還沒被註冊,我先註冊來使用可以嗎?

因應網路世界的發達,商業行為多數離不開網路。要如何才能在網路上保護我的商標,或至少不要侵害他人的權利呢?一起來看看公民會客室的介紹。



商標的定義規定於商標法第18條第1項:「商標,指任何具有識別性之標識,得以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立體形狀、動態、全像圖、聲音等,或其聯合式所組成。」,而所謂識別性則指:「前項所稱識別性,指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為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並得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者。」,使大眾能夠辨識不同品牌以及商標背後所代表服務的一種辨識方式。除了平面圖像、文字,就連立體形狀或是聲音,只要具有「識別性」就有可能得商標的一種。

但要使特定圖形或聲音等成為商標,申請人須先自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經濟部為商標之主管機關)取得申請表,並詳實填寫申請人相關資訊及指定使用商品、服務類別及名稱等資訊,經核定通過後才對「商標」完成註冊。
惟須注意,註冊網址並不等同於申請註冊商標成功,單單靠著註冊網址,並不能因此主張商標法的相關規範來保護註冊網址的權益,儘早完成商標之註冊才是正軌。

另外,如果第三人發現了一個全新品牌(已經註冊商標),卻尚未於網路上註冊網址,進而基於某些目的而率先以該品牌為網址註冊時,將有觸犯商標法之可能,請大家務必小心。

假設第三人將已註冊商標的品牌1234,在未經過商標權人同意之情況下,註冊了 1234.net 的網址,並在1234.net的網頁上建構了與該1234商標品牌相同相似的形象、或販售相同、近似的商品,將可能造成消費者混淆,且可能已經違反商標法第70條,屬於視為侵害商標權之情形:
「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視為侵害商標權:
一、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有致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
二、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商號、團體、網域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之名稱,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
三、明知有第六十八條侵害商標權之虞,而製造、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尚未與商品或服務結合之標籤、吊牌、包裝容器或與服務有關之物品。」

第三人更可能因違反商標權法第70條規定,須將依據商標法第69條,就其所造成商標權人之損害進行賠償,更會依據商標法第95條之規定遭開罰或判刑。

商標法第69條:
「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商標權人依前項規定為請求時,得請求銷毀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及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但法院審酌侵害之程度及第三人利益後,得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
前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商標法第95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此外,如果你已經註冊的商標,遭到他人率先註冊網址來使用、而因有名稱、商標相同或相似情形致生混淆,亦可依據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第5條,向台灣網路資訊中心(TWNIC)爭議處理機構提出申訴。


因此,大家千萬不要以爲自己可以以率先註冊網址、先搶先贏的方式占別人便宜,也務必要分清楚註冊網址與註冊商標的差異,進而避免影響自身權益喔。